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王松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 代理 人 江俊傑 律師被 告 李建坤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訴外人陳OO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則與訴外人潘OO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之妻潘OO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29日
間,每月均於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被告知悉上情遂整理其妻潘OO提供之資料,並製作協議書乙紙,於108 年4 月1 日前先行提供予原告及其妻陳OO核閱後,再約定於108 年4 月
1 日,在台北市中山區運動中心附近某咖啡廳,由原告及其妻陳OO、被告及其妻潘OO4 人共同簽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甲方:甲○○、乙方:潘OO於民國107 年10月起至民國108 年3 月29日間,以一個月發生數次親密肉體關係,. . . ,經由乙方連帶保證人發現並詢問,甲乙雙方坦承不諱,且承認犯了不該犯的錯誤,甲乙雙方因各自有自已的婚姻及家庭,甲乙雙方已背叛甲乙方連帶保證人之婚姻關條,但因取得彼此雙方連帶保證人諒解,經由甲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協議條件如下:2.針對上述事由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對甲方提出有關刑事或民事告訴,甲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對乙方提出有關刑事或民事告訴。…5.當此協議書經由甲乙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確認後,不得反悔,甲乙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若違反上述協議條件,該協議書將失效,且需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異議」,意即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不得對原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否則即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賠償金。
㈢惟被告於簽署上開協議後,竟違反兩造之約定向臺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對其妻潘OO及原告提起通姦及相姦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已簽立協議書,應認其已選擇原諒其妻潘OO及原告2 人,而宥恕其妻潘OO所為之通姦行為,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對原告甲○○亦不得提起告訴為理由,認定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不合法,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書後,竟又再次違反協議書之意旨就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
㈣原告、原告之妻陳OO、被告及被告之妻潘OO既已共同簽立協
議書,且被告及原告之妻陳OO基於維護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考量,均同意不對原告及被告之妻潘OO提起有關刑事及民事訴訟,被告卻故意違反協議內容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甚至在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情況下,又聲請再議,形同對原告提起兩次刑事告訴。據此,原告依協議書第2 條及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協議書之賠償共計400 萬元,應屬有據。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本屬無效,原告原
即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限制被告行使告訴權,甚而依據第5 條規定主張被告違約責任:
⒈按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若以契約約定日後一方不得
就他方之犯罪行為提出告訴,即無異同意放任他方遂行犯罪,此約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限制被告及原告配偶
陳OO行使訴訟權,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當屬無效約定。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對原告及被告配偶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甚至針對同一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行為,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之一環,倘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係被害人,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開啟後續程序,被告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第2 條約定之限制,甚而擔負違約責任應屬至明之理。
㈡若法院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限制被告訴訟權行使之約定係
屬有效,系爭協議書已因原告先行違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而失其效力,被告自無義務再依據已失效之協議書條款繼續受不得提起訴訟之限制,甚而負擔違約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間( 原告、被告配偶
間) 不得再有逾越任何法律所禁止或處罰之行為」、第5條約定「……若違反上述協議條件,該協議書將失效,且須賠償對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異議」。前開約定明文禁止原告與被告配偶潘OO再有任何逾越之舉,否則將使系爭協議書失效,對於違反義務者甚可主張違約賠償。
⒊依據當事人間係為求解決被告配偶與原告間婚外情事件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不得再有逾越行為」文意應係限制原告與被告配偶潘OO不得再私相聯絡往來。對於曾經發生過婚外情之二人而言,若猶仍於遭查獲婚外情犯行後繼續聯絡,對被告及原告配偶間不啻亦是繼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此種約定並非法律所禁止,不僅屬有效之約定,且顯然以「原告及被告配偶日後不得再有逾越行為」作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解除條件,若日後解除條件成就,不待當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即當然失其效力,若被告嗣後再行使其訴訟權原無任何違約責任可言。尤有甚者,因原告違約事實先行取得違約金債權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至為灼然。
⒋經查,兩造及兩造配偶於108 年4 月1 日共同簽署系爭協
議書後,遭被告察覺被告配偶潘OO及原告於其後數月仍有聯絡往來,甚至兩人共同協商墮胎,此有被告配偶潘OO及原告108 年4 、5 月間Line對話內容可資為證。觀諸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簽署協議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斷絕與被告配偶潘OO之往來,更於簽署離議書之翌日即4 月2 日主動聯絡被告配偶潘OO,並以「你月經還沒來」開啟對話。對話中被告配偶潘OO言及因生理期未準時到來疑心懷有原告的孩子,原告尚以關懷為由持續與被告配偶潘OO保持聯絡,甚至於被告配偶潘OO於同年4 月10日告知懷有原告孩子後,原告向被告配偶表示「趁早還可以處理吧」、「低調處理」等語,請被告配偶墮胎。
⒌原告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6 時11分之對話內容中,言及「
你老公打給我老婆他非常生氣但是我還是可以偷偷關心你一下看看你可以怎麼做我們也不該再見面不該再連絡的協議書上這樣寫」等語、復於5 月11日的對話中,再稱「我先跟你說喔我們這些對話等等要全部刪掉因為協議書上是有寫不要有任何往來所以你我要彼此保護一下」等語。由前開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繼續與被告配偶聯絡往來顯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心知肚明,甚至要求被告配偶要將對話刪除藉此湮滅證據,原告上開舉動顯然是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其後發現被告配偶與原告仍舊私相往來,且被告配偶未告知被告,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即自行與原告協商墮胎,被告憤而於108 年6 月3 日對原告及被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
⒍綜上可知,原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義務在前,系
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違背第1 條至第4 條協議條件者將使得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被告自無繼續受系爭協議書第2 條拘束被告行使訴訟權。被告後續提出告訴、再議並無違約責任可言。復且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後段約定,被告將取得獨立之違約金債權。
㈢倘法院認定原告仍可以對被告行使第5 條後段違約賠償責任
,原告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實無所據,此部分亦有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零之餘地:
⒈本件若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違約金計
算數額之邏輯係將被告提告、提起再議當作2 次違反契約之行為,並以兩倍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數額200 萬元論被告共應賠償原告400 萬,然而縱有違背契約義務而應依據違背義務擔違約金,實務上從未有如原告所稱「以一行為一罰」之方式計算違約賠償數額,此部分根本請求無據。況且,針對不起訴處分再議亦係針對同一案件爭執,何以能等同「兩次提告行為」,更可見得原告此種主張之荒謬。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依據實務見解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原告與被告配偶潘OO發生婚外情,且於兩造協商各自回歸家庭後猶仍與被告配偶繼續聯絡,嗣遭被告提起告訴追訴原告之罪行,皆乃原告咎由自取,原告就其妨害家庭之犯行應訊說明,究有何權利受損可言,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㈣本件真正權利受損者為被告,原告執此協議書索要巨額賠償
金為惡意行使權利之行為,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不許其主張權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本件而言遭侵害配偶權受有損害者為被告,若非被告配偶
以死威脅要求回歸家庭,被告迫此壓力不得不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處理原告與被告之婚外情,導致此部分遭刑事不利認定,原告因而逃脫刑事責任。然此亦不能謂使原告接受妨害家庭之偵查程序有何損害可言,亦請鈞院審酌原告惡意違約後,猶仍依據系爭協議書要求高額違約金,涉即惡意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方式行使權利,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具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甲○○與訴外人陳OO為夫妻關係,被告乙○○則與訴外人潘OO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與被告之妻潘0O自民國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3 月29
日間,每月均於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原告及其妻陳OO、被告及其妻潘OO4 人,於108 年4 月1 日,在台北市中山區運動中心附近某咖啡廳,共同簽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甲方:甲○○、乙方:潘OO於民國107 年10月起至民國108 年3 月29日間,以一個月發生數次親密肉體關係,. . . ,經由乙方連帶保證人發現並詢問,甲乙雙方坦承不諱,且承認犯了不該犯的錯誤,甲乙雙方因各自有自已的婚姻及家庭,甲乙雙方已背叛甲乙方連帶保證人之婚姻關條,但因取得彼此雙方連帶保證人諒解,經由甲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協議條件如下:2.針對上述事由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對甲方提出有關刑事或民事告訴,甲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對乙方提出有關刑事或民事告訴。…5.當此協議書經由甲乙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確認後,不得反悔,甲乙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若違反上述協議條件,該協議書將失效,且需賠償對方200 萬元整,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異議」。
⒊嗣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對其妻潘OO及原告提起通姦
及相姦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26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已簽立協議書,應認其已選擇原諒其妻潘OO及原告2 人,而宥恕其妻潘OO所為之通姦行為,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對原告甲○○亦不得提起告訴為理由,認定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不合法,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書後,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賠償金?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契約約定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當事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甲○○、乙方:潘OO於民
國107 年10月起至民國108 年3 月29日間,以一個月發生數次親密肉體關係,. . . ,經由乙方連帶保證人發現並詢問,甲乙雙方坦承不諱,且承認犯了不該犯的錯誤,甲乙雙方因各自有自已的婚姻及家庭,甲乙雙方已背叛甲乙方連帶保證人之婚姻關條,但因取得彼此雙方連帶保證人諒解,經由甲乙及其連帶保證人協議條件如下:2.針對上述事由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對甲方提出有關刑事或民事告訴,甲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對乙方提出有關刑事或民事告訴。…5.當此協議書經由甲乙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確認後,不得反悔,甲乙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若違反上述協議條件,該協議書將失效,且需賠償對方200 萬元整,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3頁)。其中第2 條、第5 條約定:「針對上述事由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對甲方提出有關刑事或民事告訴,甲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對乙方提出有關刑事或民事告訴。…當此協議書經由甲乙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確認後,不得反悔,甲乙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若違反上述協議條件,該協議書將失效,且需賠償對方200 萬元整,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異議」,係以私法契約預先課予被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方式,使被告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迫使被告拋棄刑事訴訟權,參酌上揭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2 條、第
5 條約定對其提出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