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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王仟雅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被 告 陳宏義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律師

邱宛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同新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之財務委員,被告則為設備委員。兩造共同為通訊軟體Line「大同新邨管理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成員,原告以「王* 仟仟」為其成員暱稱,被告則以「peteryi-陳宏義(TRI )」為其成員暱稱。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兩造於系爭群組中討論關於社區居住安寧及施工時間限制,詎被告竟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以「夏天還沒到,小姐怎火氣如此大?」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一),塑造原告脾氣暴躁,並連結女性不應火氣大之性別刻板印象及歧視;並以「難怪火氣如此大,原來是生產憂鬱症,我就不再跟病人計較了,就此為止。我不會再回妳了,好好保重自己吧」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二),將女性懷孕視為原罪,並貼上精神病患之標籤,惟原告當時尚未生產,且身心健康,何有生產憂鬱症可言,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95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 、9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長8 公分、寬4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1日,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報紙送交1 份予原告。㈢被告應於新北市○○區○○街○○號至101 號大同新邨社區之A 、B、C 、D 棟各棟1 樓及各棟兩部電梯內、A 、B 棟共用之社區交證廳、東華街103 號社區大門口等14處公布欄內皆張貼以A4紙張大小、28號字體印製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至少連續7 日,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1 份予原告。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字一僅係希望原告勿因關於社區居住安寧及施工時間限制乙事生氣,傷了雙方和氣,雙方應以和為貴、理性溝通之意。而系爭文字二僅係表達理解原告在雙方理性討論時突然情緒激動之原因、原告對被告之譏諷被告亦不會再回應,並希望原告保重身體,雙方能和平相處之意,且女性於懷孕及生產荷爾蒙變化時期容易產生憂鬱,有醫學文獻上之依據。被告從原告之群組發言或管委會會議發言情緒易激怒行為顯示及醫學報導,認原告似有焦虞或不安之產前憂鬱現象,並非無據。再者,系爭文字二亦僅係表達體諒之意。故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且,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金錢及勞力,應均與其名譽權無涉,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系爭群組僅為6 人群組,其訊息傳遞,流傳範圍有限,且事後並未經媒體報導或公開留言板刊登使大眾或大樓住戶知悉,何以有如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項所示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性,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同新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屆之委員,原告為財務委員,被告則為設備委員,且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系爭群組成員,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文字一、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文字一、二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系爭文字一、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上開不爭執之言詞部分(即系爭文字一、二),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干?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文字一、二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之感受。需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威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Gertev

. Robert Welch , Inc .案判決中即表示:「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見劉靜怡,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頁43);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書亦釋明:「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見李念祖,從釋字509 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 輯,第253-255 頁)。由上可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發表意見因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

⒊經查,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以系爭文字一「夏天還沒到,

小姐怎火氣如此大?」等語傳送於系爭群組,惟綜觀全文意旨,可知兩造係就社區居住安寧及社區施工時間限制而為討論,且被告係就原告陳稱:「設備委員也麻煩自己做好就好,你不用管到我這裡來。管委會本來就有監督之責,罰的錢也是大家的錢。這個財委有什麼沒關係?難道我就不能表達其他的想法嗎?也太可笑了吧!」等語回覆原告,且被告完整回覆內容為:「可以啊!夏天還沒到,小姐怎火氣如此大?生氣對身體,和為貴啊。有事可直接來寒舍溝通。我均面對。」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其中小姐一詞應僅係被告對於原告之稱謂,且此稱謂於上開對話中,難謂有何貶低原告社會外部評價之意。又被告疑問原告情緒狀況一詞,亦僅以客觀、中性之言語單純描述、不解原告上開陳述之語氣,且原告上開陳述亦係為回覆被告陳稱:「如違反環境管理如噪音管制被檢發屬實,則屬住戶要負責,妳不用緊張,做好財委責任就好。」等語,尤見兩造係就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責有所爭執,被告並非無據且無端疑問或描述原告之情緒狀況,與指摘或陳述原告本身脾氣不佳、經常性動怒等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尚有不同,足徵系爭文字一內容非屬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甚明。況且,被告上開言詞亦僅屬意見發表,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故難認系爭文字一有為達到侮辱原告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文字一塑造原告脾氣暴躁,並連結女性不應火氣大之性別刻板印象及歧視云云,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感受,不足為採。

4.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文字二即「難怪火氣如此大,原來是生產憂鬱症,我就不再跟病人計較了,就此為止。我不會再回妳了,好好保重自己吧」等語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然綜觀全文意旨,被告係就原告陳稱:「我大肚婆,下個月就要生了,誰惹誰呢?」、「威脅我嗎?我不吃這一套」等語為回覆之情,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是有關原告個人健康部分,亦係原告先行自述己身懷孕且即將生產,並非被告片面攻擊原告。再者,所謂憂鬱症係指因環境壓力或個人心理因素等原因所造成的心理疾病,僅屬一種心理狀態之表徵用語,尚難僅以單一名詞即認為有何貶低意思。又原告當時既先自陳懷有身孕,且被告亦僅藉此單純表達意見,可知被告並非無端陳述原告有生產憂鬱症,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亦難想像一般人會對於有生產憂鬱症之孕婦,給予何種歧視或貶低其社會外部評價。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文字二亦構成名譽權侵害,亦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若

干?原告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以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應為若干,以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文字一、二內容之言論,至多僅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應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一日,並將前開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社區內14個公布欄至少連數7 日,並交付登載道歉啟事之報紙及每日拍攝張貼道歉啟事之照片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 道歉啟事 ││本人陳宏義於108 年5 月18日,在大同新邨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傳送毀謗王仟雅之文字訊息,供多數人瀏覽,致毀損王││仟雅之名譽及人格法益。茲為本人言論造成王仟雅之困擾及名││譽之損害,特此鄭重表達道歉。 ││ 道歉人:陳宏義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