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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林福吉被 告 林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2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間債務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被告申設使用、帳號「DouHua」之個人臉書專頁上,於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情況下,發表「操你媽的吃軟飯的廢物」、「此人住三峽老街附近」等內容,並張貼原告照片,公然侮辱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認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原告自得就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其可供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個人臉書網頁,以發

表「操你媽的吃軟飯的廢物」、「此人住三峽老街附近」等內容及張貼原告照片之方式辱罵原告,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2 號刑事判決認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上開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核被告上開「操你媽的吃軟飯的廢物」之內容,係辱罵他人之詞彙,自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德行評價貶損,且其發表「此人住三峽老街附近」之內容,並張貼原告照片,亦足使人特定其所指稱之對象為原告,堪認已侵害原告名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內發表並張貼上開內容,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辱罵之內容、情狀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為高中休學,目前在建設業工作,月收入為3 萬元至不足1 萬元不等,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

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1 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