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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盧錻是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被 告 廖正儒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正儒應給付原告盧錻是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事判決略以: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旁,因認原告種植供園藝販售之羅漢松、烏 已橫向生長突出圍牆外而阻擋駕駛行車視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挖土機鏟斗接續扯斷羅漢松22棵、烏 1棵突出部分,致上開羅漢松等23棵枝葉折斷受損,減損該樹木作為園藝造景之用,足以損害於原告盧錻是,有原告所提受損照片數張等多項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9年5月1日向鈞院所提民事答辯狀、6月1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6月29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內容略以: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資料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受損之系爭羅漢松烏樹均是訴外人鄉林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之財產,並非原告所有,且該土地所種植系爭羅漢松、烏樹所座落之土地非原告所有,而是訴外人高周宏所有,與上開樹木屬該土地構成部分而為訴外人高周宏所有,故原告所為之主張除有當事人不適格外,亦無理由等情。系爭原告種植羅漢松等樹之土地,於民國99年間經土地所有人高周宏授權予原告(見原證5),之後由夫妻(見原證6)共同經營系爭羅漢松等多種景觀樹木,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設立鄉林圜藝景觀有限公司,雖登記原告配偶張碧英為公司之代表人(見原證7),因原告取得專業景觀樹木修剪技術合格證及結訓研習證書(見原證8),故平時由原告任公司之經辦人,代表參與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相關標案之投標案(見已陳原證9),及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3與買受人謝承家於106年12月18日所簽出售羅漢松乙批「樹木買賣聲明書」影本可證,故原告雖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但公司所有對外業務接洽、經辦、簽約、收受買受人支票、費用等均由原告出面領取,且原土地所有人既已與原告簽約授權予原告,准由原告種上開供園藝用之樹木,足認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有權就被告不法侵害所有上開樹木之損失依法請求賠償,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難謂被告所稱無理由。

(三)被告於6月29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述原告提出之原證3買賣證明書證明損失一事,買賣證明書是否為真顯有質疑?且買賣聲明書內容就樹木均未特定等情,無法認定與系爭羅漢松有何關係?原告所陳原證3附陳渠於106年12月18日與買受人即甲方謝承家共同簽立羅漢松乙批買賣聲明書為真實,有買方簽、章為證,且查買方在聲明書中已明定購買羅漢松6棵,每株規格高度在兩公尺以上,木幹徑在10公分以上,均價為3萬5000元,總價為21萬元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6月29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羅漢松等樹栽植造景之用,若係栽植造景之用則必會予以「剪、紮、壓、捆、吊」等方式予以造型(參被證五)。原告所種植之羅漢松等樹初始向專業之種苗商人購買已種植5、6年之幼樹後,即栽種於上開土地內,經培育等生長10年,生長期間會定期「修剪」,但並不需如被告所陳須施以「紮、壓、捆、吊」等工作,觀之被告所陳被證五附陳羅漢松種於盆景,兩者種植及培肓方式完全不同,被告比附援引,理由極為不當。

(五)被告所陳民事答辯(二)狀答辯,系爭羅漢松等樹枝遲未定期修剪,導致樹枝長出籬笆外影響被告車輛通行,惟目前生長回復其原來之姿態,難謂有損失可言等情。原告在上址種植之羅漢松等供園藝販售造景樹木,係向專業種苗商人買入,在買入前已種植5、6年,約4、5公分米徑供栽植塑型的苗木,歷經施肥、噴藥除蟲、噴水、拔草、修枝須再生長約10年始能出售,在生長期間須定期修剪、固定支架,案內系爭由原告栽培種植之羅漢松等樹23株,已生長約10年,均係待售或已與他人簽約即將出售之樹木,縱使被告駕駛大型車輛須通過,渠認為該等樹枝稍有長出籬笆外而影響通行,理當應先行告知原告適當處理,而非逕自駕駛大型貨車承載挖土機,恣意破壞並折損上開樹木(見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鈞院刑事庭所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1毀損之照片),迄今已逾1年7月,部分樹枝雖已生長,但已非在毀損前可出售之樹型,因23株已完全無法恢復原來之樹型,至今已無法出售損失重大,被告所陳「難謂原告有損失可言」乙節,理由難謂正當,要無可採。

(六)有關被告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陳,被告向專業園藝人員請益,認為系爭羅漢松等樹之遭折斷,經估價損失僅有3、4萬元,並非原告所謂87萬元(又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可知羅漢松胸徑10-15公分,每株單價僅以3135元(同被證三),非原告所主張2、3萬元。又烏樹胸徑25公分,每株單價僅為12000元,非原告所主張每株9萬元),原告獅子大開口行為,僅為讓被告和解不成而遭毀損罪定罪等情。

1、被告雖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4時許在本事件發生後,函請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鑑定,並於108年1月14日覆函被告(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630號偵卷第170頁)但該聯合會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如何不該,但就被告所為竟認定「自行修剪」確有不該「而非故意或惡意為之」或就系爭損毀之樹木認為被告僅須補償3萬5000元等情乙節,原告認為顯有偏頗被告及鑑定不實之情形,按被告犯案時縱使認為系爭樹木需要修剪,亦應先行通知樹木所有人,或與該種植樹木有關之人,及通知管區里長、派出所前來處理,但被告不循正途反其道竟駕駛大貨車上載挖土機恣意操作破壞,嚴重毀損系爭樹木計23棵完全無法出售;且被告所為業經鈞院108年12月6日108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可按,該判決亦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4時許以挖土機鏟斗接續扯斷系爭樹木23株突出部分,至該等樹木折斷受損,減損該等樹木作為園藝造景之效用,足以損害於原告,且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見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率爾以挖土機鏟斗破壞原告所種系爭樹木,無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等情,是認絕非該會勘查鑑定報告所載「非故意或惡意為之」之情事,是認該報告明顯偏頗認定不實,依法並無證明力,是認被告應以原告所提訴之聲明賠償為宜。

2、被告於109年6月1日所陳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三內政部訂頒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該條文係指私有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如被政府依法徵收如何「補償」而言,要與本系爭樹木為被告故意毀損屬侵權行為「賠償」完全不同,被告比附援引,難認理由正當。

(七)有關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部分,認為原告主張系爭樹木有價值遭減少之損害應舉證說明之等情: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4舉證,請求被告因故意毀損系爭樹木費用之證明,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敬請鈞院卓參,依法判決被告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八)有關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其他所載部分:參佐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所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3、4之價格為認定損失之依據,並無不當,被告所辯難謂正當。

(九)有關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相關內容部分:自從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4時許,故意駕駛大型貨車上載大型挖土機,接續將原告種植約10年之系爭羅漢松等23株樹枝毀損迄今已逾1年7月,均無法出售,原告生活陷於困頓,故以其他方式賺取微薄薪資維持,每日精神所受壓力始終無法平衡,且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原告所種之羅漢松等23棵樹無法出售,對上開已簽立買賣樹木之聲明書所載,原出售之買受人已無法交貨致「信用」受損,關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精神慰撫金13萬元。

(十)本事件法律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資料及於109年5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狀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受損之系爭羅漢松、烏樹均是訴外人鄉林園藝景觀有限公司之財產,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羅漢松、烏 之經手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失一事,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無理由。

(二)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三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由原告於109年5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狀內容可知系爭羅漢松、烏 所座落之土地,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高周宏。參以上開判決先例,該土地上種植之系爭羅漢松、烏樹應屬該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訴外人高周宏所有,是以,原告以系爭羅漢松、烏樹所有權人自居,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三)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本件姑不論系爭羅漢松、烏 之樹枝被折斷處,不影響樹木之存活,且其具有生長之機能,已生長回復其原來的姿態(同被證二),難謂原告有損失可言。縱使原告受有損害,然依內政部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可知羅漢松胸徑10-15公分、每株單價僅為3,135元(同被證三),亦非原告所主張每株2、3萬元起跳;另烏 胸徑25公分、每株單價僅為12,000元(同被證四),非原告所主張每株9萬元,是原告獅子大開口所主張之價格,委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若主張系爭羅漢松、烏 有樹枝遭折斷等價值遭減少之損害,應舉證說明之,其逕以系爭羅漢松、烏樹之全部價值主張,難謂適法。且有致使原告反生不當得利之嫌。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3、4的證明力,渠等無法證明系爭羅漢松、烏 之價格。

(五)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3樹木買賣聲明書來證明其損失一事,姑不論系爭羅漢松、烏 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買賣聲明書是否為真顯有質疑!且買賣聲明書內容就樹木均未特定,亦無法認為是買賣系爭羅漢松,故無法認定與系爭羅漢松有何關係?難謂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又系爭羅漢松、烏 之買賣價格常因個人喜好等主觀因素,而影響交易價格,自無從以該價格來認定損失之依據。再者,被告亦無從知悉系爭羅漢松、烏 是造景植栽用途,更無從預見原證3樹木買賣聲明書之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負此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原告所提之原證3樹木買賣聲明書來證明其損失一又原告主張系爭羅漢松、烏 是供植栽造景之用云云,被告否認之。若係植栽造景之用,則必會予以「剪、扎、壓、捆、吊等方式予以造型。而修剪造型較簡單,扎、壓、捆、吊等造型手法較難,對造型者的藝術想像力、操作技巧和樹體的莖幹、枝條狀況要求較高(參被證五)。反觀原告所種植之系爭羅漢松、烏樹,均放任其等自然生長,未見予以造型之痕跡,並放任樹木長出圍籬外,而遭車輛折損之風險,難謂供植栽造景之用,是原告之主張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七)「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參民法第18條、第195條明文規定)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3萬元云云,然未說明其如何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損害籬笆及斷枝清運費云云,被告否認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若主張其為權利受損害之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於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屬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抗辯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旁之土地屬於訴外人高周宏所有,原告主張種植於該訴外人所有土地上之樹木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一節,依照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4時許,以挖土機剷斗扯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旁土地所生長之羅漢松、烏 等樹木突出於圍牆部分,致原告所種植之羅漢松22棵、烏 1棵等樹木枝葉折斷受損,減損上開樹木作為園藝造景之效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盧錻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本件被告「廖正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依據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廖正儒因認盧錻是所種植、供園藝販售之羅漢松、烏樹枝已橫向生長突出圍牆外而阻擋駕駛行車視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挖土機鏟斗接續扯斷羅漢松22棵、烏 1棵突出部分,致上開羅漢松22棵、烏 1棵枝葉折斷受損,減損該等樹木作為園藝造景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盧錻是。」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12月6 日108 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羅漢松及烏 等樹木,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節,爰分別審究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以挖土機毀損之樹木所在之土地○○○區○○段尖山小段34地號等土地,係訴外人高周宏所有,並授權原告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樹木,並享有該農作物、樹木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則抗辯地上樹木屬於土地之成份,而土地屬於訴外人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雖地上種植之作物並非屬於獨立之不動產,於自土地分離之前,亦非獨立之動產,然若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種植作物之收取權人不同時,有毀棄損壞地上作物之行為時,亦屬於對該地上作物收取權人之財產權為侵害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其以挖土機損壞原告所種植於前揭土地並有收取權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以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挖土機毀損之樹木包括羅漢松22棵、烏

1棵等共23棵樹木,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據,參照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前曾與訴外人謝承家訂立樹木買賣契約書,約定其中6棵羅漢松以總價21萬元出售予謝承家,經議價以20萬元成交,並提出106年12月18日「樹木買賣聲明書」影本為證據(見附民卷),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認為依其預定之計畫,有出售6棵羅漢松獲得20萬元價金之可能,而於其他尚未覓得買主之樹木,則難以計算其價值,且樹木雖遭折損枝條,仍能重新成長恢復,原告雖主張其樹木形狀難以恢復,而使價值減損,但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為舉證,自無可採。又查,據本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委由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處巷道為寬3米巷道,因喬木長年未修剪,部分枝幹已經生長延伸至道路週邊影響車輛安全出入不利通行,並建議以由本件被告補償本件原告35,000元作為維護及肥料資材費用等語(該會108年1月14日全園藝花卉聯宏字第0114號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30號卷),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損害當以其依照預定計畫可獲得之20萬元價金,及另獲得35,000元資材補償以恢復其餘尚未出售樹木之復原,當屬適當。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本件兩造於本件及刑事程序中所提出之事發前後照片以觀,並參考前揭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處巷道確屬狹窄,原告所種植之樹木部分枝條已經生長延伸出圍牆之外而覆蓋於道路上方,縱使未遭被告故意以挖土機折損,亦難免遭往來車輛摩擦而造成樹木枝條折斷及車輛毀損之後果,原告本有修剪刈除超出圍牆覆蓋於道路上方枝條之責任,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於117,500元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毀損其財物之行為,致其信用受損,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被告毀損之物為原告所有之動產即前揭樹木,並非毀損其信用,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該法條規定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17,50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