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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劉翊泓(原名:劉吉城)被 告 劉玫宜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 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4,750 元,及其中85萬4,750 元自民國109 年3 月22日起;75萬元自109 年6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 萬4,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借貸之法律關係,復於同年月22日具狀追加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67 萬3,997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頁、第175 頁、第177 至18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請求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向暐泉建設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泉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7 樓之3 、10樓之1 之二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頭期款157萬8,000 元萬,由暐泉建設公司負責人區建全貸款予被告,分24期分期償還。同時被告請求原告開立2 張金額同為78萬9, 000元,共計157 萬8,000 元之本票(下爭系爭本票)交付予區建全以為貸款之擔保。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因而墊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爭系爭款項)予被告。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萬3,99

7 元。其中157 萬8,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109 萬5,997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雖有支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但不得推論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並未與區建全締結消費借貸契約,區建全亦未交付15

7 萬元予被告,原告支付編號2 所示之款項自與被告無涉;原告雖有匯款如編號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並不能以單一匯款事實推論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兩造婚後將系爭房屋出租,由原告擔任出租人,收取租金,房屋貸款由租金收入繳納,並非原告所支付;系爭房屋之家電家具為建商提供,編號4 、編號5 所示款項並非採購系爭房屋之家具款。再者,兩造自106 年4 月12日結為夫妻,夫妻同居共財,兩造間應多有互相幫忙、輪流付款或互相餽贈之舉,難謂同財共居期間之付款即屬借貸關係,或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並於同年4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金75萬元為原告所支付;被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每月應繳納房屋貸款金額為1 萬5,379 元。原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每月轉帳1 萬5,379 元至被告扣繳銀行貸款帳戶,共計24萬6,064 元。兩造於106 年4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07 年1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187 至

201 頁、第245 至251 頁、限閱卷),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其借貸而墊借系爭款項,茲依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67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

固提出被告與區建全間之借貸契約、本票、本票裁定、協議書、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187 頁至201 頁、第

245 至251 頁:第311 頁)。惟被告與區建全借貸契約至多僅能推論被告與區建全或有借貸關係;原告開立之本票、本票裁定及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區建全間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統一發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僅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金及部分房屋貸款係原告支付或轉帳至被告帳戶;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訴外人盧姝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款項係原告本於借貸意思所交付。再者,原告以轉帳至被告帳戶而為被告繳納系爭房部分價金(即附表編號1 、編號2-1 )固為屬實,然依一般交易經驗,資金往來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借款緣故,尤以原告支出系爭款項時,大部分與被告係處於婚姻配偶同財共居之緊密關係,帳戶款項相互流用、所得存入一方帳戶以為共同支出之用者,本非少見。而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係基於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尚難逕以交付款項或代償之事實,即遽認該等款項均係兩造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或代償。至於原告於婚姻關係結束後,雖因被告未依約向區建全清償借貸款,而遭區建全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始於108 年6 月28日與區建全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區建全47萬800 元取回系爭本票免於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原告係因與區建全間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而給付區建全47萬800 元,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區建全間之借貸關係所簽發,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金額或支付票據持有人之金額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

⒊職是,原告無法舉證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

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判例參考)⒉經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金75萬元為原告支付

等情,被告迄未爭執。則被告因原告支付系爭房屋訂金、簽約金75萬元而受有減少75萬元消極財產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盡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難謂被告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即屬有據。

⒊次查,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屋向區建全借貸157 萬8,000 元,

雙方約定自106 年8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止分期清償,每月給付6 萬5,750 元,原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共轉帳85萬4,750 元至被告帳戶以給付區建全該借款等情,有借據2 張、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院第17至19頁、第187 至

201 頁、第245 至251 頁)。而被告不爭執借據之形式真正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75 頁),自堪推定其與區建全間存有157 萬8,000 元之借貸關係。且被告亦未否認原告已清償區建全借款85萬4,750 元,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獲有減少消極財產85萬4,750 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萬4,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對於區建全之借款,區建全執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與區建全達成協議給付47萬800 元以取回系爭本票,被告或因而免除對於區建全之債務而受有利益,惟此乃基於三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本票擔保被告與區建全間借款所生之結果,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47萬800元。

⒋第查,原告雖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共計

16期,每月轉帳1 萬5,379 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以墊付系爭房屋貸款等情。然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收取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情(本院第336 頁)。審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兩份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收入共計2 萬9,500 元(計算式:

13,500+16,000=29,500),足以支付系爭房屋每月需繳納之貸款金額。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係以收取之租金繳納貸款,並非無據。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當然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能而得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原告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僅係代被告收取,並非無疑。原告既未說明其享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利益之具體原因,則原告於收取租金後繳納房屋貸款,自難認有何損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6,064 元(計算式:15,379×16=246,064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查,原告雖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家具款共計35萬680 元

(計算式:188,430 +162,250 =350,680 )及瓦斯費1,70

3 元,並提出匯款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然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上開款項予盧姝丹,並無從推知匯款之原因。而被告否認上開款項係支付系爭房屋之家具款,而原告亦未提出採購家具之明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盡信。復審原告主張購買家具係為出租系爭房屋(本院卷第337 頁),裝設瓦斯亦為完備系爭房屋之機能。而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金額高於每月需繳納之房屋貸款,則租金收入應有部分流為兩造同財共居之家庭支出。縱原告匯款予盧姝丹之款項係採購家具之款項,然其支付家具及瓦斯費並非全無享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2,383 元(計算式:188,430 +162,250 +1,703 =352,38

3 )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⒍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4,

75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2日或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14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頁、第2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4,750 元,及其中85萬4,750 元(原起訴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22日;其餘75萬元(追加請求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

6 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 項 目 │給 付 方 式 │ 金 額 ││ │ │ │(新臺幣,元)│├──┼───────────┼────────────┼───────┤│ 1 │訂金、簽約金 │直接給付暐泉建設公司 │ 750,000 │├──┼───────────┼────────────┼───────┤│2-1 │頭期款(即向區建全之貸│106 年7 月31日至107 年7 │ 1,325,550 ││ │款) │月31日,共計13期,每期轉│ ││ │ │帳65,750元,共計854,750 │ ││ │ │元。 │ │├──┤ ├────────────┤ ││2-2 │ │108 年6 月28日依協議書內│ ││ │ │容給付區建全470,800元 │ │├──┼───────────┼────────────┼───────┤│ 3 │繳納銀行貸款 │106 年5 月2 日至107 年7 │ 246,064 ││ │ │月31日,共計16期,每期轉│ ││ │ │帳15,379元至被告台灣銀行│ ││ │ │扣款帳戶。 │ │├──┼───────────┼────────────┼───────┤│ 4 │7樓家具 │匯款予盧姝丹 │ 188,430 │├──┼───────────┼────────────┼───────┤│ 5 │5樓家具 │匯款予盧姝丹 │ 162,250 │├──┼───────────┼────────────┼───────┤│ 6 │瓦斯費(含手續費15元)│轉帳支付。 │ 1,703 │├──┴───────────┴────────────┼───────┤│ 合 計 │ 2,673,997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