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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徐博宇被 告 吳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公司攝影棚內,未經同意私自從原告抽屜取走印鑑等物,且被告之住所地亦位在台北市中山區內。然台北市中山區並非本院轄區,依前述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應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