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藍曉詩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吳政緯律師被 告 謝美珠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69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戶,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住戶,被告於民國108 年
1 月20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其住所陽台清掃時,本應注意下方樓層之鄰居陽台,可能有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若清掃時任意將物品自陽台往下揮掃、墜落,可能砸傷他人發生危害,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持拖把將8 樓陽台石頭向外揮掃,致該石頭向下方墜落,適原告正在2 樓露台打掃,該墜落之石頭先砸至2 樓玻璃屋頂雨遮後,再掉落砸中站在一旁原告,造成2 樓雨遮破裂受損及原告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額葉)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是被告就下列損害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因頭部受傷及持續暈眩,數次就醫,並服用中藥,支出醫療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8,361 元。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嚴重暈眩之後遺症,已影響
日常生活起居,故原告自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委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5 萬8,990 元。
㈢牙齒重建費用部分:因原告頭部有嚴重暈眩之後遺症,於10
8 年1 月22日在住家摔倒,致上顎前排牙齒斷裂,經醫師評估牙齒重建費用為34萬5,000 元。
㈣除疤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額受傷而留有長達5 公分之明顯疤痕,影響外觀甚鉅,請求除疤手術費用10萬元。
㈤雨遮修復費用部分:原告2 樓屋頂雨遮遭被告掃落石塊擊中
,造成玻璃破損及漏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 萬6,000元。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新北市泰山區開設英文補習班,以「
藍艾比」為名從事招生、教學,本件事故發生後,致原告無法從事招生、教學,其間雖尋得他人代理工作,但原告已建立一定聲譽,非本人教學影響學生報名上課意願,相較108年4 月間招生情形,較往年流失15名學生,致原告受有可預期利益損失、即不能工作期間損失收入50萬元。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工
作阻礙,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述費用總計161 萬8,35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61 萬8,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除事發當日至樂生療養院就診之費用不爭執外,中藥費用係原告未經中醫診療,自行購買中藥材服用,難認係本件傷勢治療所必須,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其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原因及必要。又據病歷所載,原告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醫係因牙齦腫痛,且為騎車自摔所致,復無頭部斷層掃瞄,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書上載明診斷結果為接觸性皮膚炎,亦與本件傷害無關。另看護費用收據僅有支票號碼及金額,但未記載實際開立收據日期,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佐證有看護必要,無從認定看護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本件傷勢是否造成暈眩而跌倒、及跌倒是否摔斷牙齒等彼此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證人即原告配偶蔡大偉與原告有配偶及僱傭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較低,況原告除請求上顎義齒修復費用外,亦請求下顎牙齒貼片費用,齒雕貼片係美觀用途,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範圍顯已逾摔斷牙齒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額頭紅腫之傷害,並無出血之傷口,不可能遺留疤痕,則原告請求除疤費用,亦無所據。至原告修復雨遮費用中之防撞安全玻璃部分不爭執,但其餘部分如貼皮、防漏、鋼架等,已超出破損玻璃回復原狀範圍。另原告未提出傷勢須休養之醫囑,難認原告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於事發後之108 年4 月5 日即在辦公處所與學生開心合影,亦足見原告毫無不能招生之情,未證明與招生人數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顯乏依據。而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戶,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住戶。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陽台清掃時,本應注意下方樓層
之鄰居陽台,可能有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若清掃時任意將物品自陽台往下揮掃、墜落,可能砸傷他人發生危害,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持拖把自8 樓陽台將石頭向外揮掃,該石頭因而墜落至原告之2 樓露台,造成2 樓雨遮破裂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額葉)等傷害。
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傷害至樂生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31 元等
事實,有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刑事案件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知悉石塊於高處掉落時,可能傷及他人物品或身體,詎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將8 樓陽台石頭向外揮掃,致石塊墜落至原告之2 樓住處,使原告2 樓雨遮破裂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額葉)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雨遮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事發當日至樂生療養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31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均屬原告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731 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有持續暈眩之情,故持續就醫並服用中藥等語,並提出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41頁),固可認定原告有就醫及服用中藥之情,然查,原告所提出購買中藥之收據上僅記載中藥一批,並未記載中藥材為何,是否為原告治療所必須,已有可疑,而證人蔡大偉雖到庭證稱:上開中藥是去血化瘀的中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惟其亦證稱:購買中藥來服用是自己去中藥行問的,沒有問過中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或醫囑證明有服用上開藥品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有服用中藥必要,洵非可採。再查,原告雖曾前往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輔大醫院就診,然中醫診所收費單據上並未記載原告就診之原因及診斷,尚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有上開處分箋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顯與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頭部傷害無涉。又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至輔大醫院就診治療時,雖主訴為左臉腫痛和頭暈,然醫師診斷後僅記載有左臉腫起,有壓痛一節,有輔大醫院109 年6 月22日校附醫事字第1090003589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7 頁至第129 頁),是原告於本件事發5 個月後是否有頭暈症狀及是否為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參以證人蔡大偉證稱:醫生沒有說為什麼頭暈,亦無建議打止暈針以外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足證原告於108 年
6 月26日縱有頭暈症狀,尚未能證明其原因為何,是原告主張108 年6 月26日至輔大醫院就診係本件傷害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等語,亦無足取。至證人蔡大偉固證稱:108 年6 月30日也有載原告去打止暈針等語(見本院第192 頁) ,惟查,原告於108 年6 月30日就診時係主訴上排牙齦腫脹3 天,想打消炎藥一情,有輔大醫院109 年10月14日校附醫事字第1090006154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15 頁),核與原告本件主張及證人蔡大偉上開證述均有不符,原告復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6 月30日至輔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尚無所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自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間有嚴重暈眩,已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必須委請專人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5 萬8,990 元等語,並以收據、證人蔡大偉之證述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而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原告有聘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5 萬8,990 元等情,惟原告就其所受傷勢確有看護必要及所需看護期間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看護費用為本件傷害事故所增之必要費用,縱原告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 萬8,990 元,要無可採。
⒊牙齒重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頭部暈眩,於108 年1 月22日因暈眩
摔倒,致上顎牙齒斷裂,需支出牙齒重建費用34萬5,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療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7頁)。查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事發當日至樂生療養院就診時,主訴為頭部重擊後發生眩暈、噁心等症狀,嗣於10
8 年1 月22日前往牙醫診所時,亦主訴其因在家昏倒撞到牙齒等情,有樂生療養院109 年6 月15日樂醫行字第1090003936號函所附之醫生回函、四維牙醫診所108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附民卷第45頁),核與證人蔡大偉到庭證稱:原告108 年8 月20日在家中被石頭砸到後2 天,當時我在床上,原告進房間後就倒下去,撞到床腳,我去扶原告,發現她上排牙齦有流血,當天就送原告去看牙醫,原告是說她突然頭暈才跌倒,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暈眩症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原告在108 年1 月22日突然暈眩而跌倒至撞擊上排牙齒。參以原告事發時確實因頭部受到撞擊後產生眩暈情形,且與發生本件跌倒僅相距2 日,時間尚屬緊密,原告主張上顎牙齒斷裂亦係因本件事故後暈眩所致,自非無據。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療程估價單記載:「患者可視個人需求,
選擇下列不同療程建議,治療計畫及預估價格將因選擇項目不同有異。方案一:目標為恢復口腔內因外傷造成的咀嚼功能受損之治療建議。治療計畫及費用如下列說明:⒈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至上顎左側第二臼齒裝置固定義齒共12顆15000*12 =180000。⒉合計療程費用為新台幣拾捌萬元整。方案
二:目標為恢復口腔內因外傷造成的咀嚼功能受損及考量全口美觀和咬合功能之治療建議。治療計畫及費用如下列說明:⒈上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至上顎左側第二臼齒裝置固定義齒共12顆15000*12=180000 。⒉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至下顎左側第二小臼齒,及下顎左側第二大臼齒裝置齒雕貼片共11顆15000*11=165000 。⒊合計治療費用為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整。」(見附民卷第47頁),是上開方案一和方案二之差別在於有無下顎齒雕貼片。而經本院就原告進行下顎齒雕貼片之必要函詢就診之四維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方案一為恢復因外傷所造成之上顎牙齒缺失,使其上顎牙齒可以恢復至受傷前之相近外觀及基本功能,方案二為因牙齒分上下二顎,在吃東西時不可能僅靠其中一顎作用,因此為求能恢復至受傷前所有功能正常且使上下顎牙齒外觀無明顯,故除方案一之基本療程外,再增加建議方案二之選項。」、「裝置齒雕貼片說明:A . 病患上顎部分牙齒因外傷遺失因此需做義齒恢復,但因義齒顏色跟原本真齒的顏色不可能會一致,因此義齒顏色跟原本真齒的顏色不可能會一致,因此會造成上下排牙齒顏色不一而影響美觀。B . 病患重置義齒數量幾乎是上顎一半以上,因此上下顎牙齒差異將會更為顯著。
C . 因病患對本身形象及外在非常注重,因此建議裝置貼片以達到美觀之要求。」,有四維牙醫診所109 年6 月15日四維字第109060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原告上顎義齒固定部分已足以恢復原告受傷前之相近外觀及牙齒基本功能,下顎齒雕貼片部分係因原告個人對於外型美觀所要求,非回復牙齒咀嚼、咬合等功能所必需。是原告請求牙齒修復費用應以上顎義齒固定部分即18萬元,方屬回復原狀所必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前額遺留有長達5 公分之疤痕,影響臉部外觀甚鉅,請求除疤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前額傷口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惟上開照片僅有前額紅腫情形,未見任何流血或疤痕情形,此外,原告未就其前額確實留有疤痕以及除疤費用為10萬元等節,提供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留有疤痕,除疤費用為10萬元,洵無足採。
⒌雨遮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揮掃石塊掉落2 樓,造成2 樓雨遮玻璃破損及漏水,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 萬6,
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45 頁),且證人蔡大偉亦到庭證稱:是朋友介紹鄭景丞來維修,修理的時候拔下玻璃後發現鋼架也有壞掉,會漏水,所以才鋼架、玻璃一起換,修復費用9 萬6,000 元有包含玻璃、鋼架修復、廢棄物清運,這是殺價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
199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掃落之石頭墜落時,除造成雨遮玻璃破裂外,亦造成鋼架受損而有修復必要。是原告主張支出雨遮修復費用9 萬6,000 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雨遮部分如貼皮、防漏、鋼架等費用,均非回復原狀範圍云云,然原告露台雨遮除玻璃破損外,亦有鋼架毀損而有漏水問題一節,業據證人蔡大偉證述明確如上,已足認原告之雨遮部分確因鋼架受損導致漏水,則被告空言抗辯貼皮、防漏、鋼架等費用,均超出回復原狀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開設英文補習班為業,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從事招生、教學等工作,造成補習班招生較往年流失,受有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50萬元等語,並提出請假單、所得稅繳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然原告就其有休養必要及期間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認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證人蔡大偉證稱:原告為補習班負責人,原告並未其個別課程支薪或收取費用,補習班最終利益歸於原告,原告的課程會找其他代課老師,如果找不到就先考試,之後請代課老師檢討考卷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7 頁),並參以原告107 、108 年之收入係以其所經營之補習班獲利,並無單純因授課而取得報酬一情,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置卷外),堪認原告個人並未因本件傷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至上開所得稅繳納單據亦係以原告為藍艾比文理語文珠心算技藝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而將藍艾比補習班之收入列為原告收入,核非原告單純個人薪資、收益所得,而原告就招生人數較往年流失一節復未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就本件傷勢,造成無法教學及學生人數減退而受有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⒎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勢,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補習班負責人,擔任英語教學工作,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 萬多元,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原告受傷之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始稱允當。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0萬6,731 元(計算式:
731 元+18萬元+9 萬6,000 元+3 萬元=30萬6,73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10
8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731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