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陳開被 告 吳思嫺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2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莊育平有股權之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08 年
2 月2 日17時35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之「大內手工水餃店」,欲尋找負責人莊育平催討債務,與水餃店員工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水餃店外之雞排攤前,公然對原告辱稱:「妳們大陸女生為了男人不擇手段、脫光衣服在床上等他」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公然對原告出言侮辱,造成來店客人側目,
嚴重影響生意,每日營業額由新臺幣(下同)5,000 元,變成不到1,000 元,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被迫搬遷,原租賃地點之租期未滿,押金損失15,000元,搬遷費用8,000 元,10
8 年2 月10日至同年9 月14日共216 日營業損失86萬4,000元,合計88萬7,000 元,原告請求40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造成原告與配偶經常爭執,使原告受
到配偶嚴重誤解,加上鄰里側目,使得原告心理壓力造成流產,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手術費用及手術後營業費用,共30萬元。
㈣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在案發至訴訟期間,造成家庭生活、
工作等極為痛苦,尤其造成流產更使心理受創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營業地點在巷子內,不知道原告的營業額有多高。被告
對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已經被判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金額太高。當天原告報警,故雙方才會起口角,被告願與原告和解,被告買禮物、包紅包給原告,亦親自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同意。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育平有股權之債務糾紛,被告於10
8 年2 月2 日17時35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 號1 樓之「大內手工水餃店」,欲尋找負責人莊育平催討債務,與水餃店員工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水餃店外之雞排攤前,公然對原告辱稱:「妳們大陸女生為了男人不擇手段、脫光衣服在床上等他」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已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所犯妨害名譽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738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公然對原告辱稱:「妳們大陸女生為了男人不擇手段、脫光衣服在床上等他」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原告專科畢業,現在開小吃店,月薪約5 至6 萬元,無汽機車、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在照顧中風長輩,無汽機車、不動產,以及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公然對原告出言侮辱,造成來店客人側目,嚴重影響生意,營業損失88萬7,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又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使得原告心理壓力造成流產,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手術費用及手術後營業費用,共30萬元部分,雖提出診療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23頁),惟其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就診及手術之事實,另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書原告有租賃房屋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上述損失與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述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