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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原 告 謝憲愷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朱駿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黃詩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使用被告提供之天堂

M 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參與系爭遊戲,並與被告簽立天堂M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作紫卡、金卡(俗稱合成、製作紫變、金變)、製作傳說等級技術書(裝備)之中獎機率及尚未出獎之稀有商品數量等資訊,卻隱瞞不揭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所選擇公布之中獎機率,亦與實際抽獎狀態不符,資訊錯誤,廣告不實,且於109 年5 月6 日始加設保底系統,與被告堅稱系爭遊戲不具賭博性質矛盾,悖於誠信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1 、2 項、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無從參考中獎機率及商品數量等資訊,判斷是否購買系爭遊戲之代幣藍鑽,因而於107 年

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共給付新臺幣(下同)929,499 元向被告購買藍鑽,並消費所購得藍鑽用於抽卡、購買活動寶箱,及合成、製作紫變、製作傳說等級技術書(裝備),然伊合成、製作紫變、製作傳說等級技術書(裝備)均告失敗,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表意自由權,致伊受有購買藍鑽金錢929,499 元之損害,又被告未提供中獎機率之充實資訊而出賣中獎機會,違反消保法第4 、5 條規定,且原無保底機制,屬賭博行為,伊向被告購買藍鑽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受領伊給付之價金929,499 元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4 款規定均未要求企業經營者應公布任何中獎機率,伊已依上揭約(規)定載明付費購買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之活動內容、獎項、中獎及稀有商品數量等資訊,並主動以高於法規之標準公布付費購買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即抽卡及活動寶箱之中獎機率,而非屬付費購買之合成卡片、製作道具或卡片等,本無上開約(規)定之適用,伊尤無公布中獎機率之義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消保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而伊於109 年5 月6 日推出卡片合成點數系統(俗稱保底),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故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之財產權及表意自由權亦未受到侵害,復未受有損害,伊不成立侵權行為,又系爭遊戲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不具賭博性質,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間之法律行為有效,伊受領原告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2 月給付929,499 元向被告購買藍鑽,並消費所購得藍鑽用於抽低階卡、購買活動寶箱,再以前揭低階卡、活動寶箱合成、製作紫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①被告未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

⑴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係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第2 項則係規範企業經營者應確實履行廣告內容,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誇大之廣告,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應於

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以下事項:四、有提供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活動內容、獎項、中獎及稀有商品數量等資訊,並應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見本院卷一第30頁);107 年10月8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官網首頁、遊戲登入頁面或購買頁面及遊戲套件包裝上載明以下事項:(四)有提供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活動內容、獎項及中獎等資訊,並應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可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僅限於「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始有適用。又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屬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其中消費藍鑽抽卡之標的僅限於白卡、綠卡、藍卡、紅卡,紫卡或金卡不與焉,4 張同等級之白卡、綠卡、藍卡、紅卡可合成同等級或更高等級之1 張卡片(即合成卡片),活動寶箱開箱之道具或可用以製作其他道具或卡片(下稱製作卡片),紫卡或金卡無法以消費藍鑽得之,須以合成或製作卡片取得(即合成、製作紫變、金變),是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含合成、製作紫變、金變,下同),均與消費藍鑽無涉,非屬付費購買之中獎商品或活動,無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

4 款規定之餘地,且不論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或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均未強制命令被告應公布任何中獎機率,被告未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之中獎機率及商品數量,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可言。另原告所提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之新聞報導,亦指明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應記載事項並無點出遊戲業者應公布轉蛋開箱機率(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且遍觀全文,未有被告未公布轉蛋開箱機率得依消保法第56條之1 處罰鍰之旨(得科處罰鍰係針對應記載事項第2條法定代理人規定之違反;本院卷一第295 頁),所提我國民眾提案及外國新聞報導,均非我國現行有效之法令規定,所提經濟部於107 年10月8 日修正公布之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亦未見遊戲經營者應公布轉蛋道具取得機率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應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作紫變、金變之中獎機率及商品數量,卻未予公布,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消保法第22條第

1 、2 項規定云云,殊非可採。⑶系爭遊戲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為消費藍鑽抽卡

及購買活動寶箱,而被告就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已在系爭遊戲官網載明活動內容、獎項、中獎及稀有商品數量等資訊,並記載「此為機會中獎商品,消費者購買或參與活動不代表即可獲得特定商品」等提示,有系爭遊戲官網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19 頁),與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無違,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未強制命令被告應公布任何中獎機率,但被告仍自行在系爭遊戲官網公布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之中獎機率,而紫卡、金卡無從以消費藍鑽抽卡或購買活動寶箱開箱得之,須以合成、製作卡片取得,被告任意公布之中獎機率,限於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等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自不及於非屬付費購買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之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之中獎機率,是被告所公布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之中獎機率,未列入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之中獎機率,並無不實或錯誤,亦屬二事,無由遽謂玩家不可能取得紫卡、金卡,此觀迭有玩家刊登取得紫變之訊息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原告徒以被告所公布之中獎機率累計達100 %,仍無紫卡、金卡之中獎機率,與實際抽獎狀態不符,資訊錯誤,廣告不實,足見紫卡、金卡之中獎機率為零,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1 、2 條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②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未違反: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

款」,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具體事實,衡量當事人利益,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具體實現正義,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容非可採。

⑵依被告與玩家(含原告)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遊戲

與被告提供之系爭服務等具體事實,斟酌被告與玩家各方利益,及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推出卡片合成點數系統,並無犧牲玩家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反而有利於玩家,且為玩家所樂見,自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

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均未強制命令被告應公布任何中獎機率,被告依法令規定、系爭契約約定,既無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中獎機率之作為義務,被告未予公布,不構成不法行為,且不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又被告所公布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之中獎機率,並無不實或錯誤,即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可言,另系爭遊戲原固無保底機制,至109 年5 月6 日始推出保底系統,然依法令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並未課與被告建置保底系統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之作為義務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不法行為,或具有歸責性及不法性。

⒋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查原告給付金錢而獲得藍鑽,再消費藍鑽而獲得抽卡或活動寶箱,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實際損害,又原告合成、製作卡片,並未消費藍鑽,且其以取得之低階卡片合成而獲得同等級或較高等級之卡片,或以取得之道具製作而獲得其他道具或卡片,財產總額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有實際損害可言,原告自不能請求賠償。

⒌綜上,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

為,原告復未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系爭遊戲之完整電磁紀錄,欲證明原告消費藍鑽與合成、製作紫變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則不論原告消費藍鑽與合成、製作紫變間有無因果關係,均不影響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主張給付價金向被告購買藍鑽,兩造間之契約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受領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其主張之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①按民法第71條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強制規

定,係指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

②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未強制命令被告應公布任何中

獎機率,被告未公布紫卡、金卡、合成、製作卡片之中獎機率,與該規定無違,又被告就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或活動即消費藍鑽抽卡及購買活動寶箱所載明之資訊,合於應記載事項第6 條第4 款規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

③消保法第4 、5 條有關企業經營者之規定,係屬基本規定,

並未設有法律效果規定,亦非得為請求權之基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7 月7 日(87)台消保法字第00777 號函釋參照),是消保法第4 、5 條規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被告有無違反,均不使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歸於無效。

④按賭博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行為

,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決定輸贏,但並非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或主要目的並非在於贏取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於輸贏過程所得到之娛樂,即與賭博無涉。查系爭遊戲之中獎機制,雖有射倖性,但輸贏之主要目的並非在於博取財物之價值,而係在於投入相當時間、心力、智識及技術,參與系爭遊戲,取得相當之遊戲成果、成就及遊戲過程所得到之娛樂,而玩家抽中之卡片或道具,在系爭遊戲機制內,不能兌換成金錢或易為金錢或其他通貨,仍用於系爭遊戲之把玩,與賭博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有間,即非賭博,無違反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問題,亦不因有無保底機制而生影響。

⒊兩造間之契約行為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仍有效,原告給付價金並未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價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