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倪有康被 告 林宥呈
盧沁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新臺幣1,000 元後補繳其餘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原因事實,否則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於起訴狀聲明:「撤銷被告林宥呈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將名○○○區○○路○○號4 樓建物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其妻即被告盧沁怡之行為,加入建號15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連同1584建號一同被撤銷」,並於事實理由欄中表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3198號卷第9 頁),惟原告並未表明其依何原因事實可得請求,亦僅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3 月6 日準備期日陳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市價約為130 萬至150 萬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簡字第3198號卷第93頁),亦未陳報其對被告林宥呈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查報原告對被告林宥呈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與系爭建物交易市價二者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