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倪有康被 告 林宥呈
盧沁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其原因事實,否則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起訴狀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之份數,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
000 元後補繳其餘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5 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