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裴瑛如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被 告 快樂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898 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9,8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正變更為黃素珍,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09 年11月17日新北土工字第1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並經被告於110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63 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快樂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8年7、8月間發生地板滲水、漏水造成房屋內牆壁油漆剝落、壁癌等損害,原告於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6日僱請工人拆除家中廚房、廁所、客廳地板地磚找尋滲、漏水原因,復於108年9月11日將主臥室與小朋友房間地磚敲除後檢查漏水,確認滲、漏水原因來自系爭房屋地板之大樓冷氣排水公共管設置不良所致,地板內所埋設之公共冷氣排水管既係作為公共冷氣排水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或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而被告遲不修繕系爭房屋,致伊支出拆除費用及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6,070元、起訴前鑑定費用14萬5,000元,顯未盡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6萬6,070元、鑑定費用14萬5,000元。又因系爭房屋漏水面積非小,嚴重損壞原告屋內裝潢等,致原告必須僱工找尋漏水原因並暫另居他處,原告因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痛苦,係屬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內公共冷氣排水管線並非伊所設置安裝,故系爭房屋之漏水並非伊所造成,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將該冷氣排水管設置於該處,因設置不良,未將管線延伸至出水口始導致漏水,與伊維護、修繕、管理無關,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為徹底檢查漏水而將地磚全部敲除致支出修繕費用共46萬6,070元,惟原告事先早有裝潢之計畫,並向伊申請裝潢,裝潢過程中始發現有漏水之問題,自不得向伊請求敲除地板之相關費用。此外,原告係自行向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請求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4萬5,000元,原告送請鑑定未經伊同意,鑑定過程伊亦未參與,該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容有疑問,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然事實上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何來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損,且原告亦未就其損害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此損害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因被告未就公共冷氣排水管盡其修繕、維護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安全及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之公共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於108年7、8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地板滲水、漏水,嗣經檢查始知悉因大樓公共冷氣排水管滲漏水,經通知被告修繕,被告迄未修繕等情,有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施工、拆除之現場照片,該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08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附卷足稽(見卷一第29至59頁、第113至第121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由於公共冷氣排水管長期漏水,使滲漏水積蓄於底部之1:3乾拌水泥砂層,且不斷由滲漏點向四周空間留通擴散,因此初步判斷影響區域包括鑑定報告第6頁所示臥室A、廚房、客廳及臥室B等4個空間一節,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26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220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被告既為快樂城公寓大厦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之管線為社區之公共冷氣排水管,屬於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系爭公共冷氣排水管自負有維護、修繕之責。惟被告迭經原告通知後,至今未為修繕,自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維護修繕之義務,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主要原因係因公共冷氣排水管設置不當所致,非由伊負責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可徵系爭建物於86年8月13日興建完成(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25頁),迄漏水事故發生之108年7、8月止,該公共冷氣排水管線使用已逾20年,佐以被告稱並未有其他住戶反映公共冷氣排水管導致漏水之問題(見卷二第80頁),倘漏水原因係因公共冷氣排水設置有所欠缺之單一原因所造成,衡情應無可能於使用逾20年始發生滲漏水情事,且其他住戶未有因相同原因反映發生滲漏水情形,足信漏水之原因與公共冷氣排水管因年久疏於維護非毫無關聯,被告逾20餘年之期間自應善盡維護、修繕之責,而不得以原始建商設置不當為由,脫免其維護、修繕之責任。
4、綜上,被告對於公共冷氣排水管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1、修繕費部分:
(1)被告就公共冷氣排水管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造成系爭房屋漏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經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修繕項目、方法、費用,建議先遷移與修繕該管線,再進行地坪復原工作。有關地坪修復工項數量之估算,係根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101年4月修訂版)之「第十章10.1節第三項第(二)款非結構性損壞」所載之修復費用估算原則辦理,即「『天花板、地坪應以每一隔間計價為原則」,故本案修繕範圍包括臥室A、客廳、廚房及臥室B等四個空間。修繕方式與順序,依序為:敲除原地坪拆除(包括地磚面層及底部:砂漿層)、公共冷氣排水管遷移、地坪底部砂漿層重新施做及面層地磚復原。修繕項目容、數量及價格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九,費用總計229,898元整(已包含拆除、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等相關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範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前揭鑑定報告漏算因漏水導致兩間臥室、廚房及客廳牆壁油漆斑駁、廚房壁磚打除等修繕費用,而應加計油漆、壁磚施作、排水及廢料處理、管理等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費用估算表未列載漏水影響之兩間臥室、廚房及客廳牆壁之油漆斑駁、廚房壁磚需打除等項目,是否漏列?其價值、工資等費用應為何?」補充說明,據覆以:「因本案漏水點位於地坪內,漏水影響範圍係以水平方向擴散,就一般工程經驗判斷,影響範圍應不及於牆壁等垂直構造物,故該項目不列於本案修復內容。」,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1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1180號函可參(見卷一第148頁),足認原告所主張兩間臥室、廚房及客廳牆油漆斑駁、廚房壁磚需打除,並非因被告對於公共冷氣排水管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所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臥室、客廳牆壁油漆斑駁、廚房壁磚打除施作及廢料清理、管理費等費用,並無足取。
(3)據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於229,8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2、鑑定費用: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曾自行委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14萬元,係為釐清爭議所支出,係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未經與被告合意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鑑定而採納之法定證據方法,自無從認定係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用14萬元,自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屋後,於107年2月間入住系爭房屋,直至108年7、8月間發現滲漏水嚴重即先行搬離,開始找尋滲漏水之原因,目前居住於母親家中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卷二第80頁),足見原告於滲漏水情事發生後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難認原告之居住品質受到干擾,已達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9,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故其請求被告給付229,8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6號卷第133頁)即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898元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