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鄧順安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陳業鑫律師普若琦律師被 告 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存孝
吳榮霖被 告 江淑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著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民法第27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起訴前,被告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已於108 年11月15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江淑媛(見本院卷三第323 頁),而原告誤列被告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鄧和平(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即應予更正。然於尚未更正前,被告江淑媛即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全字第4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原告供擔保後,禁止被告江淑媛於本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前,就其名下被告格興公司之119,000 股股票(下稱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行使被告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見本院卷四第31
9 頁)。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3 分之1 。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董事中選出,被告江淑媛既經禁止行使被告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自亦包含禁止行使被告格興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因而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若未互推,則依公司法第8 條、民法第27條規定,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原告更正被告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江淑媛以外之全體董事吳榮霖及鄧存孝(見本院卷三第357 頁),應無違誤,本件即應以吳榮霖及鄧存孝為被告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格興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江淑媛名下之被告格興公司之系爭股份,有股東名簿登記不實之情形,且因系爭股份達被告格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9.5% ,被告江淑媛依其名下登記不實之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之影響,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只要當事人主張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訴訟實施權即可,縱事實上其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權處分之人,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8 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淑媛對被告格興公司股份119,0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格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原3 位董事即訴外人鄧和平、吳
榮霖與原告鄧順安為兄弟關係,91年間,部分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其所持有之股份,渠等並請求被告格興公司買回其持有之股份,惟因請求退股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已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規定,被告格興公司不得收買該等股東持有之被告格興公司股票,經研議後,被告格興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吳榮霖同意以貸款、出售公司所有土地之方式,買回欲退股股東即訴外人周雅峰、周楚娟、周美娜、周素鳳、陳武榮、康素菊、蔡孟哲、趙世永、凌青祥(包含凌青祥、黃勝雄、陳顯彬)之股份,並將其買回之系爭股份登記於當時被告格興公司董事即鄧和平之配偶即被告江淑媛名下,共計119,000 股。
㈡系爭股份之股東雖登記為被告江淑媛,但實質上均係被告格
興公司出資買回自己之股份,被告江淑媛均未出資分毫,屬於公司以第三人名義持有自己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
1 規定,無論被告格興公司或名義上持有系爭股份之被告江淑媛均不得行使股東權。
㈢因被告格興公司經營階層均為家族成員,故遲未處理被告江
淑媛名下系爭股份之問題。直至108 年間因鄧和平欲退休,雙方始商討系爭股份之處理方式。幾經討論,原告與鄧和平曾達成買賣股份合意,同意於扣掉系爭股份後,算出被告格興公司每股價值,再由原告購買鄧和平名下被告格興公司股份,但嗣後鄧和平又反悔。
㈣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關係,
惟實係鄧和平與被告江淑媛受被告格興公司委任處理股份買回乙事,卻被侵占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江淑媛名下,原告係因被告江淑媛為原告大嫂,故不願過度攻訐,始稱係借名登記。故於本件訴訟,只主張侵權即侵占,不再主張借名登記。
㈤原告及被告格興公司其他股東,因被告格興公司從未開過股
東會或分派股利,且被告江淑媛不曾以持有系爭股份為由,行使收受股利或於股東會中表決等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復當時經營被告格興公司為鄧和平,其和被告江淑媛處理股權收回事項,故原告並不知被告江淑媛將格興公司所買回之系爭股份皆逕登記予被告江淑媛個人名下。
㈥被告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均罹於時效,並稱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效果均涉及給付之訴,無從得出原告確認之訴之訴之聲明云云,惟本件原告僅為被告格興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江淑媛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予原告「自己」,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本身亦非適格之當事人。因此,原告因被告江淑媛侵占被告格興公司所有財產將系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並行使股東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之影響,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僅得透過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私法地位之不安狀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有據。
㈦被告雖援引股東權之行使,以股東名簿認定之實務見解,然
其前提事實均與本件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江淑媛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並未出資分毫,實際上均為背後未有股款之「虛股」,以致被告格興公司實際之資本額與登記之資本額已不完全相符,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
3 號判決之事實相類似,自得於本件引據該判決意旨。㈧被告江淑媛雖辯稱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係以其向被告格興公
司借貸或自己另籌措資金買回,故縱使系爭股份係由格興公司所有之土地買回,仍為被告江淑媛所出資買回云云,惟由此可知被告江淑媛對於系爭股份係以被告格興公司所有之土地所買回並不爭執,且被告江淑媛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向被告格興公司借貸或自己另籌措資金買回系爭股份之情形,且事實上為被告格興公司係與趙世永、凌青祥約定以公司所有土地為對價買回股東趙世永、凌青祥、黃勝雄、陳顯彬之股份及出資買回退股股東周楚娟之股份。
㈨又被告江淑媛稱借款部分,原告粗估,若被告江淑媛有自行
籌備新臺幣(下同)1,300 多萬元,則被告江淑媛至少有4,
500 多萬元是向格興公司借款,如此大筆的款項,未約定借貸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顯違反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江淑媛實際上根本沒有向被告格興公司借貸,是將被告格興公司資產佔為己有。
㈩被告格興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股份收回收買之規定,則
被告格興公司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被告江淑媛即無法以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股東權利。故被告江淑媛對於系爭股份並不存在任何股東權利,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有股東名簿登記不實之
情形,被告江淑媛行使股東權,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產生相當之影響,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該私法地位之不安狀態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江淑媛對被告格興公司股份119,0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江淑媛部分:
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江淑媛就系爭股份與被告格興公司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被告江淑媛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依原告提出之證交稅繳款書上記載代徵人姓名(證券買受人)江淑媛等內容,足認買受人是被告江淑媛。另事實上,當時被告江淑媛因一時湊不足股款,故有向被告格興公司借部分款項,惟實際上股權移轉,還是原股東與被告江淑媛間就系爭股份為買賣。況若系爭股份為虛股,原告又何以願意出資上千萬元購買?甚者,系爭股份逾被告格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若持以行使股東權,當可輕易變更經營權,若果真係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未訂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復由被告江淑媛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均不合理。況且,吳榮霖於另案已證稱其未處理原股東退股等事,故吳榮霖於他案證詞亦無從引為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淑媛名下之證據。再參以原告於另案係主張被告江淑媛侵占系爭股份,顯見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淑媛名下係屬虛妄。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股份
係被告江淑媛對被告格興公司之公司財產的侵占行為,非借名登記,並稱當初被告江淑媛係受被告格興公司委任云云,同日復改稱當時係鄧和平受格興公司委任,以公司資金與土地向原股東買回股份云云,同日再改稱當初係被告江淑媛和鄭和平夫妻一起受公司委任處理云云,就委任之主張前後顯係矛盾,不可採憑。
⒊原告自承被告江淑媛係於91年間取得系爭股份等語,則原告
怠至109 年5 月28日始主張變更後之侵占原因事實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28 條、第197 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改以主張關於「給付之訴」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權,縱認上開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屬實,仍無「法」支持其本件提出之「確認被告江淑媛對被告格興公司股份119,0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之聲明」,故原告之訴法律上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⒋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8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01 號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等,被告格興公司至遲於93年2 月17日就已將其系爭股份登記被告江淑媛名下,原告提出之93年3月9 日、93年2 月12日股東名簿、102 年6 月19日股東名簿,亦係顯示系爭股份登記被告江淑媛名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等裁判意旨,被告江淑媛當依前揭股東名簿記載而具股東權。
⒌被告江淑媛並非被告格興公司之發起人,係向前股東購得且
受讓系爭股份,而不論係前股東還是發起人均有繳納股款,因此,本件事實不僅無適用原告引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3 號判決之餘地,股東名簿更無偽造或不實之情事。
⒍系爭股份係被告江淑媛自行籌措資金購買,不足部分,則向
被告格興公司借款,而當時被告格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江淑媛之配偶鄧和平,其他董事為原告及吳榮霖,故被告江淑媛借款之事,原告明知亦未要求訂立書面之借款契約,且借貸契約本不以書面為要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格興公司上開借貸違反公司法第15條,惟依最高法院見解,借貸契約仍屬有效,至於借還款之實際數額,因時隔久遠難以釐清,故被告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顯非侵占格興公司財產所得,自具有股東權。
⒎又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江淑媛有無股東權存在,而依照現有的
政府機關登記資料,被告江淑媛就是被告格興公司的股東,實體股票也在被告江淑媛持有中,股利的發放依照目前所調得的政府機關課稅資料,也是按照被告江淑媛所持有的股份下去發放,而依目前被告江淑媛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也可看出,當時許多購買股份的資金確實是由被告江淑媛去籌措,此足以推定被告江淑媛當時取得系爭股份是有相當資金來源及證據。
⒏依被告格興公司93年間之股東名簿即知被告江淑媛持有系爭
股份迄今逾15年,並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且被告江淑媛並非沒有出資,而系爭股份移轉過程所繳納之證交稅繳款書均明載買受人係被告江淑媛而非被告格興公司,且被告格興公司亦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40 條為據,依系爭股份發放股利,原告又依系爭股份於105 年當選董事,其更願意於10
8 年間斥資千萬購買系爭股份予自己及家人,故原告兼董事始終知悉,並一再以積極作為承認被告江淑媛就系爭股份具有股東權,且由原告起訴時主張可知,被告江淑媛並未侵占公司的財產或股份,顯與侵占是未經公司同意的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格興公司部分:
⒈法定代理人吳榮霖則以:
⑴同意原告所主張,被告江淑媛沒有被告格興公司之股東權,被告江淑媛不是被告格興公司之股東。
⑵被告格興公司於80年間因經營不善,由被告格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吳榮霖的父親出資購入股份,並將股份平均分予三名子女即鄧和平、吳榮霖及原告。吳榮霖自89年6 月29日起連任兩屆董事長,直至93年3 月9 日止。
⑶被告格興公司經營本有困難,原始股東多人要求退股拆夥,
經多次協商後,有些股東要分資產,有些要分現金。於91年間由被告格興公司向銀行貸款買回欲退股股東的股權,當時貸款契約均是由吳榮霖具保簽字辦理,與被告江淑媛無關。且被告格興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無被告格興公司將資金借予被告江淑媛高達數千萬元之證明,亦無借款合約,被告格興公司之財務報表亦無被告江淑媛還款資金往來證明。
⑷當時股東同意,買回的股權依剩餘股東之股權比例均分給各
人,即以被告格興公司現有股份皆以40.5% 的比例計算全體股東權值,以土地及現金購買回的股權59.5% 皆屬與於被告格興公司,不屬於任何個人。
⑸惟當時吳榮霖分身乏術,基於家族親戚情分,拜託大哥鄧和
平及大嫂被告江淑媛幫忙連絡會計師執行股權買回之文書作業,然被告江淑媛卻趁機上下其手,將原本應依比例均分之股權,全部收為私有,將股票受讓人填入自己姓名,申報之股東名簿也都改為自己姓名,欺騙了所有股東。
⑹吳榮霖自89年起為被告格興公司股東,並於89年至93年擔任
被告格興公司董事長,被告格興公司自89年至108年皆未依公司法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從未得知被告江淑媛持有被告格興公司股份,故吳榮霖以被告格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被告江淑媛非法侵占被告格興公司股份等語置辯。
並答辯:同意原告主張。
⒉法定代理人鄧存孝則以:
⑴鄧存孝與吳榮霖均只是被告格興公司之董事,並無被告格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鄧存孝不同意吳榮霖為被告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吳榮霖提出書狀所為之不實陳述,無法代表被告格興公司,其作為就是為了奪得經營權。
⑵吳榮霖一再宣稱被告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係侵占而來,不具
股東權利,則吳榮霖豈非否認自己當選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有問題?其應該認為自己不具董事身分才是。惟吳榮霖又以被告格興公司董事身分向法院遞狀,立場明顯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係從凌青祥50,000股、黃勝雄8,000 股、陳顯彬4,000 股、趙世永20,000股、蔡孟哲6,000 股、陳武榮4,000 股、周雅峰12,000股、周楚娟4,00
0 股、周美娜4,000 股、周素鳳4,000 股、康素菊3,000 股移轉取得,共計119,000 股、被告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的股款,部分是由被告格興公司以土地作價支付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91年12月24日被告格興公司與趙世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12月24日被告格興公司與凌青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宜蘭縣○○○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宜蘭縣○○○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格興公司實體股票影本、股東名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8頁、第203 至226頁、第257 至266 頁、第289 至299 頁、第417 頁至第43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被告江淑媛所侵占,故請求確認被告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格興公司、被告江淑媛及被告江淑媛友人即訴外人江
秋岑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之往來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
7 至158 頁、第347 至349 頁),被告江淑媛、江秋岑與被告格興公司間有數筆資金往來,惟其金額與日期無法完全與系爭股份購入時間、金額相符,且有資金轉匯情形,是尚難逕認係被告江淑媛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惟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原因關係,除以自有資金購入外,仍有其他可能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江淑媛取得系爭股份迄今已逾十餘年,是仍需依其他客觀事實判斷被告江淑媛是否取得系爭股份而為被告格興公司之股東。
㈢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格興公司出資,於91年12月9 日以每股10
0 元購買股東周雅峰12,000股、周楚娟4,000 股、周美娜4,
000 股、周素鳳4,000 股,於同月10日購買股東陳武榮4,00
0 股、康素菊3,000 股,於同月19日及25日購買股東蔡孟哲2,400 股與3,600 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核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代徵人(證券買受人)姓名:江淑媛」(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被告格興公司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記載投資人(股東)為江淑媛,投資額為1,190 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7 、251 頁),顯然不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格興公司係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原股東
周雅峰12,000股、周楚娟4,000 股、周美娜4,000 股、周素鳳4,000 股、陳武榮4,000 股、康素菊3,000 股、蔡孟哲2,
400 股與3,600 股之股款。並主張其中蔡孟哲當時以每股50
0 元對價,將所持有6,000 股,先後以2,400 股與3,600 股出售予被告格興公司,2,400 股之價款120 萬元,其中90萬元係由被告格興公司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支付,並由蔡孟哲至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兌領,3,600 股之價款180 萬元,部分以蔡孟哲對被告格興公司逾期應收帳款債務997,319 元抵銷,剩餘802,681 元扣除1,800 元手續費,即800,881 元係由蔡孟哲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兌領;陳武榮部分,亦以每股
500 元之對價,將所持有4,000 股出售予被告格興公司,價款200 萬元中之90萬元係由被告格興公司以支票方式付款予陳武榮,並提出被告格興公司91年4 月及8 月之電腦流水帳,其上有自被告格興公司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周楚娟,並記錄購周楚娟股等字,及蔡孟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孟哲抵銷應收帳款債權之收據、陳武榮兆豐銀行帳戶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7 、308 頁,本院卷二第55至71頁),亦有被告格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1 至562 頁)。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被告格興公司91年4 月及8 月之電腦流水帳,為
電腦繕打之文件,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之姓名或簽章,則其真偽難辨。雖依被告格興公司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格興公司之上開帳戶確曾分別於91年4 月23日、91年8 月28日支出票款100 萬元、21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3 、147 頁),惟此僅能看出被告格興公司確實有以名下帳戶扣付周楚娟100 萬元、210 萬元,然開立票據交付款項之緣由多端,尚難逕認係被告格興公司基於前開股份之買受人地位而交付價款。況上開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21
0 萬元,共計310 萬元,亦與原告主張每股100 元購買周楚娟4,000 股之總額40萬元不符,是尚難依此認定被告格興公司有付款買回周楚娟之股份。
⒉被告格興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蔡孟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武榮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僅能看出被告格興公司確實有以名下帳戶扣付蔡孟哲及陳武榮90萬元、800,881 元及90萬元,然開立票據交付款項之緣由多端,尚難逕認係被告格興公司基於前開股份之買受人地位而交付價款。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以每股100 元買受,嗣改稱係以每股500 元買受(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且所給付之款項又區分數筆兌付,與所主張之價款數額亦非完全相符。自無從以被告格興公司曾給付前開款項遽認係被告格興公司買回蔡孟哲、陳武榮之股份。
⒊又蔡孟哲於另案固證稱:伊確實有書立原告所稱之92年12月
31日蔡孟哲抵銷應收帳款債權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伊股份為4 股,當時價格為1 股100 萬元,其中1 股以伊對被告格興公司關係企業裕興公司之200 萬元借貸債務抵掉,伊應該要拿回300 萬元,因當時公司要結束營業,有些貨款被扣掉,有3 位股東不同意該貨款被扣掉,後來拖了2、3 年,伊勉強同意以300 萬元扣掉99萬多元之金額,並將剩餘股票交回公司,由公司開立支票給伊,伊沒有出售股票給被告江淑媛,伊是和公司交易,股票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惟其亦證稱:伊89年5 月已離開被告格興公司,不知道被告格興公司退股之事,伊是和鄧和平洽談股份轉讓事宜,鄧和平、江淑媛扣掉99萬多元後將剩餘金額開支票給伊,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格興公司支票,股票交給鄧和平、江淑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6頁),則蔡孟哲並未見聞被告格興公司其餘股東出售轉讓持股之過程,且當時與之洽談股份轉讓、支付價款、受領股票者,都是鄧和平與被告江淑媛夫妻2 人,而非被告格興公司時任董事長吳榮霖。而觀諸蔡孟哲所書立之收據亦僅記載:「鄧和平先生:我建議處理結果如下:㈠12/31 我付現金給您由您轉交給他們,他們三人只要任何一個人代表簽字的收據給我。㈡我所有剩餘的格興股票及股票轉讓書換找支票付清」等語,及收據範本記載「89年間裕興公司各股東對外銷逾期應收款因有爭議,周楚娟、潘隆文、卓遵智等3 位股東因不願承認該筆呆帳,而由當時負責業務的人員蔡孟哲於92年12月31日賠償了共計997,319 元整給三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均未記載係出售股份予被告格興公司。自難據前開證據及蔡孟哲之證述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格興公司以公司自有資產向前開股東買受其等所持被告格興公司股份,被告江淑媛侵占系爭股份云云為可採。
⒋至於被告格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霖於另案雖證稱:股東退
股時,因為公司沒有那麼多錢,被告格興公司就去銀行貸款,另外一部分就是用被告格興公司的土地去作對價讓他們退股,就是拿土地去給付股份價款。當時是我去跟銀行對保貸款,出錢的人都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231 頁),但吳榮霖亦證稱其當時僅是被告格興公司掛名的董事長,退股的事都是鄧和平及被告江淑媛在處理,只是處理完以後要回家跟伊父親報告,報告時間點就是伊父親在場,有時候伊也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230 、231 頁),則吳榮霖雖有處理被告格興公司向銀行借貸等事宜,惟並未參與處理原股東退股之事,亦未聽聞鄧和平與被告江淑媛向伊父親報告之全部完整內容,則吳榮霖稱原股東退股時,都是被告格興公司出資購回股份等節,亦無從逕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格興公司於91年12月24日,由鄧和平代表與
股東趙世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格興公司移轉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96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予趙世永,價款為趙世永持有之被告格興公司股票20,000股;另與股東凌青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格興公司移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凌青祥,對價為凌青祥持有之被告格興公司股票共62,000股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
「…對價移交之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最遲應於92年
6 月30日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並未約定點交予被告格興公司,且參酌凌青祥、黃勝雄、陳顯彬、趙世永移轉股份之證交稅繳款書記載證券買受人為江淑媛(見本院卷一第431 至433頁),而被告江淑媛辯稱其持有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等節,未據原告爭執,是被告江淑媛雖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應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指定點交股票之新所有權人,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尚難遽認被告江淑媛係因侵占被告格興公司之公司資產而將系爭股份登記至自己名下。
㈥訴外人即被告格興公司前廠長、股東林惠蘭之子潘隆文雖於
另案證稱:伊知道90、91年後被告格興公司有股東要退股,當時因經營理念不同,一派要繼續經營、一派不要,被告格興公司以公司土地作價方式把土地分給不要繼續經營之股東,將其股份收回,並拿土地向彰銀貸款買回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惟其亦證稱:伊沒有參與所有退股股東辦理退股、退股股東實體股票交付何人、背書轉讓過程,亦未經手被告格興公司向銀行貸款支付股款,伊知道被告格興公司收回股份是要做減資,伊不知道伊如何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則潘隆文對被告格興公司以所有土地作價收回不欲繼續經營之股東股份後,該股份因何緣由登記在被告江淑媛名下,顯然並不知情,不能證明江淑媛有侵占。況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16
8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減資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方可為之,惟被告格興公司並無減資之相關會議記錄,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格興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足見被告格興公司並無買回系爭股份以減資之情事,潘隆文所為證詞,自難逕信。自難憑潘隆文於另案之證詞認定被告江淑媛有侵占系爭股份之情事。
㈦被告格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霖固於另案證稱:當初係伊父
親出資買下被告格興公司原董事長康美之股份,平分給伊、鄧和平和原告;登記在被告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是用公司資金及土地跟退股股東交換,應該要歸被告格興公司所有,不應該登記在被告江淑媛個人名下,被告江淑媛在家裡對伊父親還有我們說了不只一遍,退股價款是用公司貸款而來,當時是伊去跟銀行對保貸款,出錢的人是被告格興公司,被告江淑媛回家跟伊父親說的都是股東退股,貸款的金額會往上一直跳,就會再加貸幾百萬,陸續退款貸款到2,700 萬元,不含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頁),惟其亦證稱:伊只是掛名董事長,辦理退股之事,都是鄧和平及被告江淑媛在處理,伊一開始完全不知道系爭股份均登記在被告江淑媛名下,伊大概在93至96年間知道,因伊大哥大嫂夫妻吵架,有嚴重肢體衝突,警察也有到公司現場,宜蘭員山工廠員工大家都知道,消息傳回來伊父親聽到,說夫妻弄到這樣吵架打架到底是虧了多少,因伊父親只是公司出資人,他直接連絡公司會計師,帶伊二哥一起去會計事務所了解公司實際營運,才知道股份全部登記在江淑媛一個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足見吳榮霖並未見聞系爭股份當初登記予被告江淑媛之過程,更非被告格興公司斯時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江淑媛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是以侵占被告格興公司之資金所購買,或係侵占被告格興公司所購買之股份。
㈧查原告於89年間因持有20,000股於股東會當選董事,一直擔
任被告格興公司董事至108 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期間約19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第20
3 至206 頁、第257 至261 頁、第280 至299 頁、第367 至
373 頁、第417 至429 頁、第475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本院卷三第161 至179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13 至217頁、第249 頁)。又被告格興公司於91年12月16日檢附前股東周雅鋒轉讓12,000股予證券買受人即被告江淑媛之證交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登載江淑媛持有上開股數之股東名薄,出具記載:「…茲因監察人周雅鋒持股全數轉讓及辭職解任,申請變更登記…」等語、蓋有被告格興公司當時董事長吳榮霖印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53 頁);於92年1 月14日檢附被告江淑媛持股變更為53,400股之登報公告及股東名簿,出具記載:「茲因董事江淑媛持股增加申請核備」等語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該申請書上亦有時任董事長吳榮霖用印(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9 頁);93年2 月17日原任董事長吳榮霖與新任董事長鄧和平一同出具記載:「茲因修改章程、補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申請變更登記及補選後監察人江淑媛持股變動申請核備」等語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檢附變更登記表,其上董監事名單即載明「04監察人江淑媛持有股份(股)000000」,並有93年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77 頁);新補選出之董事長鄧和平於93年3 月5 日出具申請書,並檢具被告江淑媛持股變更為119,000 股之登報公告及登載江淑媛持有上開股數之股東名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3 頁)。則被告江淑媛自91年至93年逐步增加持有被告格興公司之股份數,並經時任董事長檢具證交稅繳款書、變動之股東名薄、登報公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於93年2 月10日當選監察人至
108 年11月召開股東臨時會止,被告格興公司歷次股東會改選任董監事議案,被告江淑媛均有行使股東權參與表決,並因此選出董監事召開董事會,原告、吳榮霖更因而當選董事,且出席董事會並簽到,有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被告格興公司自89年至108 年間沒有實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30頁),然姑不論被告格興公司於89年至108 年間是否實體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格興公司於該期間所作成之股東會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至第173 頁),其上確有被告江淑媛為股東及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記載,並有原告或吳榮霖之簽名或印文,且依被告格興公司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被告格興公司於93、94年度均有申報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其中並記載被告江淑媛投資額11,900,000元,94年度並分配盈餘淨額為現金股利1,190,000元,有申報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第251 頁),是難謂原告或被告格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霖不知被告江淑媛列名為被告格興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乙節。而原告自承被告格興公司係家族企業,股東組成相對單純,且原告為被告格興公司董事十餘載,倘被告江淑媛確有侵占系爭股份或被告格興公司資產,原告、吳榮霖及被告格興公司其他股東長期知悉被告江淑媛登記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並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均未曾表示異議,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或民事訴訟主張權利,顯與常情相違。堪認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江淑媛名下,應經被告格興公司知悉並同意。
㈨又刑事侵占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
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吳榮霖、原告於起訴前之108 年11月4 日寄予鄧和平、被告江淑媛之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468 號、469 號存證信函係主張: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於被告江淑媛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57 頁)。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亦主張:
系爭股份係被告格興公司以向銀行貸款、出售被告格興公司所有土地之方式,向被告格興公司退股股東周雅峰等陸續買回該等退股股東之股份,並借名登記在江淑媛名下等情。嗣於109 年4 月29日始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係侵占被告格興公司之財產所為(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於109 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江淑媛係將被告格興公司資產(現金、土地)據為己有(買受股權登記予被告江淑媛名下),顯構成侵占,原告係因被告江淑媛為「大嫂」身分,不願過度攻訐,始稱其「借名登記」於己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復於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更正事實,主張系爭股份係被告江淑媛對公司財產之侵占行為,非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並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再次確認不再主張係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三第94頁),前後主張顯然矛盾,是原告之主張亦不可逕信。
㈩原告另主張被告江淑媛之配偶鄧和平於與兄弟即原告、吳榮
霖之108 年8 月2 日協調會議中,承認被告江淑媛名下之股份乃被告格興公司所買回云云,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惟細觀該譯文內容,原告稱:「宜蘭的股票有牽扯到阿吉(台語)他們(指潘石吉之配偶林惠蘭),還有那個…許總(指許永典)」,鄧和平稱:「我知道嘛,我會把林太太(指林康美)的股票全部都給你,我的意思是包括存孝(指被告格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鄧和平與被告江淑媛的兒子鄧存孝),包括江淑媛統統都給你們」,吳榮霖稱:「本來就是應該這樣子啊!你票本來…這就是應該的事情呀」、鄧和平稱:「上禮拜江淑媛才去用金庫,我不是跟你們說鎖在金庫裏面,是啊,我沒有拿出去啊」,原告稱:「好,現在連泰股票這邊已經沒問題了,接下來換宜蘭那邊的股票,第一,大家要平均啦,因為現在是40.5,現在有的沒有的(台語)都在淑媛那邊」,鄧和平稱:「我知道嘛」,原告稱:「這部分要弄好,因為以後我要去面對股東…」,鄧和平稱:「這我知道啦,啊宜蘭一樣,一樣跟連泰的一樣,會全部都給你」,吳榮霖稱:「我的意思是說,沒有那個錢去處理宜蘭這一塊」,鄧和平稱:「宜蘭這塊先放在後面」,吳榮霖稱:「但是就是說你該我的股票你要分平均啦」,鄧和平稱:「我知道我知道啦」,原告稱:「不要說,到時許總他們如果甚麼,因為以後換我來處理宜蘭這個事情」,吳榮霖稱:「啊你如果說你認為宜蘭50% 都是江淑媛的,我也沒意見,你要這樣分我也沒意見」、鄧和平稱:「那是古早…」,原告稱:「沒有啦,他沒有這個意思!」,鄧和平則稱:「那是林太太他們那時(指林康美擔任格興公司董事長時)就這麼辦!」,鄧和平稱:「你如果多分給許總他們,他們絕對會來跟你們多拿錢而已,因為很簡單,為什麼會有兩千多萬的債務在那邊,是因為買周仔子的(指周雅峰、周楚娟、周美娜、周素鳳之股份),那是公司去買的,你聽嘸」,原告稱:「這個事情我知道」,鄧和平稱:「那是公司去買的」,原告稱:「因為現在…不管如何,因為我們現在是40.5」,鄭和平稱:「這我知道」,原告稱:「我們現就把它分好,因為他們如果來分多少錢,你40.5要如何來分的比較多…」,吳榮霖稱:「那是公司去買的!就按公司的股份比去分!」原告稱:「好啦!好啦!沒關係啦!大家趁現在把它分一分清楚」,原告後又稱:「以後宜蘭不處理,我還是要照30萬去租嘛,去租變成你拿10/40.5的錢去分,20/40.5 是我們連泰拿回來,是不是這樣,丫剩的10.5/40.5 那就要分給他們了,以後還是要照規矩,你股票拿比較多是大家是一個名義上說大家確實有這些股票,不會說啊…我土地賣了結果股票拿回來沒有分給大家,不會都放在同一個人身上,我們也是站不住腳,你說是不是這樣」,鄧和平則稱:「那是慣例是這樣,我跟你講,事因從頭至尾就沒要弄股票,我就不要那樣子啊」等語,足見當天乃原告、鄧和平、吳榮霖在討論股票分配問題,被告江淑媛並未在場,且鄧和平並未提及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江淑媛名下之緣由,況鄧和平雖稱係公司要買周雅峰、周楚娟、周美娜、周素鳳股份,惟其先稱如果多分股份給許總,他們會要求多拿錢,因為有2,000 多萬元債務等語,且吳榮霖並稱:「如果說你認為宜蘭50% 都是江淑媛的,我也沒意見,你要這樣分我也沒意見」等語,自尚難僅憑鄧和平在上開對話中提到「那是公司去買的」等語,即認定系爭股份遭被告江淑媛侵占而登記被告江淑媛名下。另原告所提出之買賣股權意向書雖記載:「格興工業鄧和平及江淑媛名下股份以土地價格每坪5 萬元出售5×2641 坪=10505 (已扣貸款2700萬)」、「10505÷40.5=2593.8-200(預借貸款)=2393.8 萬」等語,並經鄧和平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5頁),惟並未陳明系爭股份究係因何緣由登記於江淑媛名下,亦未經被告江淑媛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江淑媛侵占系爭股份。
而原告主張被告格興公司每月收入租金30萬元,於扣除每月
貸款利息、稅費雜支計138,000 元後,將其餘162,000 元,按原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分派此每月租金所得,亦即將被告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119,000 股扣除後,將所餘租金162,000元分派給其他81,000股實際持股股東,故每股可分2 元,並提出租金簽收單據及股東林惠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7 頁至第43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因被告格興公司未獲利,未分派股利,才依小股東之持股比例將所餘租金收入補貼小股東,原告、吳榮霖均未分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1 頁),而原告並未證明全體股東均有依持股比例分得租金,是尚難依此認定只有被告江淑媛名下之系爭股份於分派盈餘時被排除。
又被告江淑媛自91年起之歷次持股變動均係被告格興公司時
任董事長用印並檢具登報公告、股東名簿送請新北市政府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應非原股東凌青祥、黃勝雄、陳顯彬、趙世永、蔡孟哲、陳武榮、周雅峰、周楚娟、周美娜、周素鳳、康素菊出售予被告江淑媛,而係被告江淑媛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辦理轉讓手續云云,然系爭股份確經前開股東退股後,經被告格興公司時任董事長用印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至被告江淑媛名下,縱認被告江淑媛無法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購買,亦不能認定被告江淑媛係利用職務之便而辦理轉讓手續以侵占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淑媛有侵占被告格興公司系爭股份之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被告格興公司以貸款、土地為對價方式,取得退股股東股份,遭被告江淑媛趁機登記於自己名下,或被告江淑媛係將被告格興公司資產據為己有,構成侵占云云,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乃被告格興公司以自有資金或土地買
回之庫藏股,該買回行為無效,被告江淑媛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禁止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格興公司以公司自有資金向原股東周雅峰、周楚娟、周美娜、周素鳳、陳武榮、康素菊、蔡孟哲買受其等所持被告格興公司股份,且以被告格興公司土地為對價之股份亦係被告格興公司指定以被告江淑媛為新所有權人,即被告格興公司同意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江淑媛名下,被告江淑媛並未侵占系爭股份,業經認定於前,足見被告江淑媛應係基於其他內部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股份,而內部關係原因多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格興公司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自難再憑此推論系爭股份為被告格興公司所買回之庫藏股。則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江淑媛對被告格興公司股份119,000 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