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吳中華
吳中庸吳中和吳中原吳中明吳中鳳吳一德吳一萱吳一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梅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2、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1 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憲輝出資取得或增建,並前於58年12月26日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梅先覺名下,系爭房屋於56年6月興建完竣後,均由吳憲輝及原告居住、管理、使用、收益,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竟逕在108 年10月間換鎖,經原告吳中華委由律師在同年10月17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勿擅自進屋裝潢後,被告不予理會,猶強行侵入,大肆修繕換鎖占用,是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獲有占有使用利益,並致
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系爭房屋在108 年10月前,原告出租他人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500元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
據,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 號
1、2、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迄今並非所有權人,另案二審雖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但案件仍在上訴程序之中,故是否存在借名關係及時效問題,均未確定;況借名登記及定義,應係借名人有實質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權,要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若要請求遷讓,應係在勝訴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本於所有權人的地位來請求,方屬妥適。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也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退步言之,本件為被告父親之產權,當初也花維修費用,此部份我也可以請求返還,並就原告請求之數額予以抵銷,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自得請求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⒈訴外人吳憲輝與訴外人梅先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
⑴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吳憲輝按期繳納貸款、
房屋稅,並於清償貸款後,自銀行領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且自56年興建完成以來,係由吳憲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後再出租第三人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臺北縣政府57至63年度上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捐稽徵處63年度下期至105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系爭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卷第9頁至第303頁),堪認訴外人吳憲輝自始即持有系爭房屋之貸款借據、梅先覺之印鑑章、所有權狀。再被告於另案自承梅先覺從未提及系爭房屋,亦未居住過系爭房屋,於梅先覺過世時,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悉有系爭房屋存在,亦未於遺物中發現系爭房屋之權狀,迄至108年3月收受地政機關來函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始獲悉系爭房屋存在,當時來函記載之地址為六張街門牌號碼110之50號(即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被告之姊曾至現場查看,發現無110之50號,以為已滅失。其後於108年8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始於同年10月由警陪同收回系爭房屋,此前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居住過系爭房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卷第320頁),可知原告稱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以來向來由吳憲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語為可採,堪認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吳憲輝清償,取得所有權狀,並自56年建成以來迄至108年10月止,逾50年期間,均由吳憲輝及其家人管領使用,則原告稱吳憲輝與梅先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⒉原告之借名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ˉ
按梅先覺於84年11月29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參諸民法第55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是。此種委任關係,消滅之原因,如係因一方之事由而發生,必待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知其事由時,委任關係方使消滅,在他方未知其事由以前,委任關係,即應推定其為存續」,故本件借名返還請求權應自吳憲輝獲悉梅先覺死亡之時起算。準此,吳憲輝與梅先覺之借名契約係在吳憲輝知悉梅先覺死亡時,始為消滅,並自100年8月9日起得請求梅先覺之繼承人返還,而原告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108年10月16日起訴,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繼承吳憲輝之借名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足採信。
⒊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另案借名登記案件仍上訴到最高法院,並未確定等語,然如前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並未舉證其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利益,使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借名登記案件尚未確定,應停止訴訟等語,然如前述,本院已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被告於108年10月間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計算方式以108年10月前曾將系爭房屋以12,500元出租他人,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就就此計算方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惟辯稱此金額違反土地法第97條規定,然原告係以租金數額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並非以土地法第97條方式計算,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