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鋐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義興被 告 高寶棋
林隆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29元,及被告高寶棋自民國109 年5 月4 日起,被告林隆鈞自109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84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寶棋、林隆鈞原均係原告之員工,竟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故意,接續於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9日間,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及345 號旁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PVC 電線1 批【1.2mm 約3,000公尺、1.6mm 約8,400 公尺、2.0mm 約37,300公尺、5.5mm約13,600公尺、8mm 約4,900 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24,850元。原告於108 年9 月8 日發現被告偷竊之行為,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二人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電線之成本價623,849 元(計算式:3.13元/ 公尺×3,000 公尺+5.13元/ 公尺×8,400 公尺+7.63元/ 公尺×37,300公尺+13.88元/公尺×13,600公尺+20元/ 公尺×4,900公 尺=623,849 元)。
㈡電線遺失的數量是依現場實際數量及工程進度所用材料數據
的落差清查而來。雖然有些可能是施工過程中消磨掉,但原告只能針對有資料的部分清查,並作成對照表。對照表中,原告遺失數量損失金額為623,849 元。但若以黑市價格換算,即資源回收當廢線材回收的換算金額,如果整批材料賣掉,以當時的價格,應該只能賣到317,463 元。若依被告兩人對話LINE通聯紀錄,其中提到的金額、重量的部分去換算,最少基本銷售不法所得118,460 元。明細如下:
⒈108 年5 月24日,銷贓重量126 公斤、金額12,000元(每公斤以95元計算)。
⒉108 年6 月1 日,銷贓重量39.5公斤、金額3,760 元。
⒊108 年6 月15日,銷贓重量84公斤、金額8,000 元(每公斤以95元計算)。
⒋108 年6 月20日,銷贓重量105 公斤、金額10,000元(每公斤以95元計算)。
⒌108 年6 月20日,銷贓重量52.6公斤、金額5,000 元。
⒍108 年6 月28日,銷贓重量263.16公斤、金額25,000元(每公斤以95元計算)。
⒎108 年7 月6 日,銷贓重量95公斤、金額5,700 元。
⒏108 年7 月13日,銷贓重量566.67公斤、金額34,000元(每公斤以60元計算)。
⒐108 年7 月16日,銷贓重量93.4公斤、金額5,600 元(2.0mm×8 卷×3.8 公斤;5.5mm×9卷×7公斤×60 )。
⒑108 年7 月29日,銷贓重量33公斤、金額2,000 元(每公斤以60元計算)。
⒒108 年7 月29日,銷贓重量74公斤、金額7,400 元。
⒓共計1,532.33公斤、118,460 元。
㈢針對被告辯稱其用機車載電線去變賣乙節,因為工地出入紀
錄有點久查不到,但建設公司的守衛有說,會有人於晚上六、七點來進貨,開貨車進地下室或進一樓材料堆置處。有時候原告公司也會在該時間進貨,但被告二人是原告公司派駐現場的人員,建設公司的守衛並不會稽查,依照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108 年7 月13日確實有叫貨車進來,但因紀錄無人簽名,所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真的進貨或是被告竊取。
㈣原告公司置放電線處,除了被告二人外,其他人也可以進出
,就被告辯稱原告之線材遺失,除被告竊取外,也可能是其他人竊走等節,確有此可能性存在。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3,849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二人於108 年6 、7 月間,竊取原告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街○○○ 號及345 號旁工地內之PVC 電線,其中竊取之數量、重量及變賣後得款分別為:108 年6 月1 日3,
750 元,39.5公斤、108 年6 月15日8,000 元、108 年7 月
6 日5,700 元,95公斤,及108 年7 月29日7,400 元,74公斤,即上開變賣後得款24,850元等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二人否認竊取之PVC 電線之數量及價值如原告上開主張
,依原告之進貨廠商即訴外人鍾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鍾榮公司)回函所示,其電線每卷長度100 公尺,故原告所主張之失竊數量共約672 卷的電線。又依被告二人的對話紀錄,可看出108 年6 月1 日被告二人只賣了39.5公斤,依鍾榮公司公司回函換算,重量僅十餘卷電線而已,也符合以機車載運回函所指稱的體積的電線一卷大約20×20×5至31×31×6。被告二人都是騎車上下班,沒有用其他的方式如汽車載運過,且工地在中和,被告是到蘆洲販賣,以這樣的距離,假設是原告所指稱的失竊量,機車要載,至少要載三、五十趟才能載到這個數量,所以不可能全部是被告載去販售。而被告二人間LINE108 年7 月13日對話紀錄是在討論鍾榮公司進貨的事情,且原告的線材遺失,除了被告外,也可能是其他人竊走,原告應證明其遺失之電線數量全部都是被告竊取的。
㈢於偵卷中被告林隆鈞表示賣掉的錢被告林隆鈞分七成,被告
高寶棋分三成,被告高寶棋表示獲利金額三、四萬元,其整句來看的意思應該是共同竊取的獲利,該三、四萬應非高寶棋分得三成的金額,而是總價。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對照表之真正,蓋原告就被告間之LINE紀錄有斷章取義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高寶棋、林隆鈞原均係原告之員工,共同故意
於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7 月29日間,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及345 號旁之工地內,竊取原告所有之
PVC 電線1 批,得手後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24,85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109 年度簡字第400 號竊盜案件偵審案卷所附兩造之警詢、偵訊筆錄、錦億公司送貨通知單、鍾榮公司送貨通知單、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再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並於109 年2 月6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二人均犯共同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電線之數量為1.2mm 3,000 公尺、1.6
mm 8,400 公尺、2.0mm 37,300公尺、5.5mm 13,600公尺、8mm 4,900公尺,損失共計623,849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又前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00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固認定被告竊取之電線數量為1.2 mm 3,000 公尺、1.6
mm 8,400 公尺、2.0 mm 37,300公尺、5.5 mm 13,600 公尺、8 mm 4,900公尺,惟依上開刑事案卷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即曾表示不了解原告係如何計算出上開數量(見偵卷第6 頁、第10頁),而原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上開數量之計算依據。又依原告於本院所自承,其計算之電線遺失數量是依現場實際數量及工程進度所用材料數據的落差清查而來,其中有些可能是施工過程中消磨掉,也可能是被告二人以外之其他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則原告主張現場實際數量及工程進度所用材料數據的落差,均為被告所竊等節,即有可疑。
⒉就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⑴108 年5 月24日:對話中固有「先搞小的吧,也有個1.2 萬
」(見偵卷第31頁),但依其語意係在商議,且其後並無確實竊得電線或出售電線結果等對話,尚難依此即認被告於10
8 年5 月24日有竊得電線並銷贓獲利12,000元。⑵108 年6 月1 日:對話紀錄中有「那多少」、「賣」、「39
.5公斤」、「3750」、「3760」等內容(見偵卷第36頁),被告並自認於108 年6 月1 日有竊得39.5公斤、變賣得款3,
750 元,惟依其對話內容,被告林隆鈞先傳訊3750,其後立即再傳3760,故認3750應係誤繕,故才立即傳訊3760。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銷贓重量39.5公斤、金額3,76
0 元等節,應屬可信。⑶108 年6 月15日:對話紀錄中有「今天戰況結果?」「快80
00」(見偵卷第39頁),被告並自認108 年6 月15日變賣所竊得電線得款8,000 元,則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變賣所竊得電線得款8,000 元等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酬勤回收廠函覆表示,於108 年6 月至7 月間單心電線每公斤回收價為90元,雜電線每公斤回收價為4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僅主張依每公斤95元計算,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變賣電線重量為84公斤(8,000/95=84.21),對被告尚無不利,應可採信。
⑷108 年6 月20日:對話紀錄中固有「早上一塊多」、「我可
以先跟你拿5000嗎」(見偵卷40頁),惟被告否認係出售竊得電線得款10,000元及5,000 元,並辯稱係高寶棋向林隆鈞借款,而此對話前後文並無提及竊取電線或變賣等事,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在談論竊取電線變賣等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銷贓重量105 公斤、52.6公斤,各得金額10,000元、5,000 元等情,即無可採。
⑸108 年6 月28日:對話紀錄中有「我要領多少錢出來才夠」
、「領25000 」、「再看看」、「25000 這麼多喔」(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此對話前後文並無提及竊取電線或變賣等事,原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在談論竊取電線變賣等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銷贓重量
263.16公斤、金額25,000元等情,即無可採。⑹108 年7 月6 日:對話紀錄中有「你早上戰況如何」、「95
公斤」、「5700」(見偵卷第43頁),被告並自認108 年7月6 日竊得電線95公斤,變賣得款5,700 元,則被告於108年7 月6 日竊得電線95公斤,變賣得款5,700 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⑺108 年7 月13日:對話紀錄中有「說下地下1 樓,3.5 頓車
」、「m,3w,4」、「約3 趟」、「請他跟晚班說一下」、「明早他走我在叫川園來收穫去磅」、「先這樣安排」、「好」,翌日對話紀錄為「主任一切順利嗎?」「不順…鐘榮晃點…車沒到,我現在在看…小紀晚點到…」、「看他早上會不會來」、「看他鐘榮早上會不會來」、「嗯嗯」、「主任辛苦了」(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依對話紀錄108 年
7 月13日晚上,應是原定鍾榮公司進貨,但卻未到,故翌日被告高寶棋才會表示鍾榮公司晃點,看早上會不會到等語,而此認定亦與原告所稱公司晚上也會進貨等情相符,故亦可推論被告當時尚未叫川園來收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
7 月13日銷贓重量566.67公斤、金額34,000元等情,並無可採。
⑻108 年7 月16日:對話紀錄中有「主任~1/3 是幾綑啊?」
「17困」。另108 年7 月20日對話紀錄中有「我先把戰利品喬一喬…躲躲風險…看今天錢可不可以結」。於108 年7 月24日復傳送堆放電線之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辯稱108 年7 月24日所傳送之照片確係竊得之戰利品,但仍置放在公司置料處,只是分開放而已,且後來因不方便並未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將108 年7 月24日所傳送照片中之電線帶離原告公司之置料處,且該等對話之前後文亦無出售獲利之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銷贓重量93.4公斤、金額5,600 元云云,即無可信。
⑼108 年7 月29日:對話紀錄中有「晚點界個2 遷來用」(見
偵卷第62頁),而此對話時間為下午3 時3 分,之後當日下午5 時58分之對話內容即為下述⑽變賣電線74公斤得款7,40
0 元之對話內容。此外,並無其他出售獲利2,000 元之對話訊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此期間銷贓重量33公斤、金額2,00
0 元云云,即無可信。⑽108 年7 月29日:對話紀錄中有「如果可以…等等晚點幫處
理一下零用錢回去…我明天會要用點錢」、「戰況如何」、「74公斤」、「7400」(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並自認108 年7 月29日竊得電線74公斤,變賣得款7,400 元,則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竊得電線74公斤,變賣得款7,400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⑪綜上,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竊得電線重量39.5公斤,變賣
獲利3,760 元、於108 年6 月15日竊得電線重量84公斤,變賣獲利8,000 元、於108 年7 月6 日竊得電線重量95公斤,變賣得款5,700 元、於108 年7 月29日竊得電線重量74公斤,變賣得款7,400 元,共計竊得電線重量292.5 公斤,得款24,860元,應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亦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查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並均已變賣得現,則被告回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如前所認定,被告共計竊得電線重量292.5 公斤,變賣得款
24,860元。而原告稱被告銷贓之電線規格不可考,因為是混著賣的,所以無法求出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亦稱變賣電線時,未區分線材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兩造均無法清楚陳明原告遭被告竊取之電線規格。⒉又原告主張其失竊電線共計:1.2mm 3,000 公尺、1.6mm 8,
400 公尺、2.0mm 37,300公尺、5.5mm 13,600公尺、8mm 4,900公尺,而依鍾榮公司函覆,1.2mm每卷100公尺,1.7公斤、1.6mm 每卷100 公尺2.6 公斤、2.0mm 每卷100 公尺3.8公斤、5.5mm 每卷100 公尺6.9 公斤、8mm 每卷100 公斤10公斤(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失竊之電線為1.2mm 30卷51公斤、1.6mm 84卷218.4 公斤、2.0mm 373 卷1,417.4 公斤、5.5mm 136 卷938.4 公斤、8mm 49卷490 公斤。再依鍾榮公司之進貨通知單所示,1.2mm 每公尺3.13元、1.6mm 每公尺5.13元、2.0mm 每公尺7.63元、5.5mm 每公尺13.88 元、8mm 每公尺2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換算後,
1.2mm 每公斤184 元(計算式3.13×100÷1.7=1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 mm每公斤197 元(計算式5.13×10
0 ÷2.6=197)、2.0mm 每公斤201 元(計算式7.63×100÷
3.8=201 )、5.5mm 每公斤201 元(計算式13.88×100÷6.9=201 )、8mm 每公斤200 元(計算式20×100÷10=200)。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竊取之電線規格,故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將被告前經認定竊取之電線重量,優先計入每公斤單價較低價之電線。即應認被告所竊取之292.5 公斤電線,為1.2mm 電線51公斤、1.6mm 電線218.4 公斤,8mm電線23.1公斤,再乘上前開電線價格,則原告所受損害為57,029元(計算式:51×184+218.4×197+23.1×200=57,02
9 )。故原告請求於57,0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高寶棋部分自109 年5 月4 日起,被告林隆鈞自109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29元,及被告高寶棋自109 年5 月4 日起,被告林隆鈞自109 年4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