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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林芸巧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朱金獅

蔡榮㨗蘇秋榕楊絢如蘇恩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朱金獅與被告蔡榮㨗間就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確認被告蔡榮㨗與被告楊絢如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確認被告蔡榮㨗與被告蘇秋榕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確認被告蔡榮㨗與被告蘇恩德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五、被告楊絢如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

六、被告蘇秋榕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

七、被告蘇恩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金獅、蔡榮㨗、楊絢如負擔83%;被告朱金獅、蔡榮㨗、蘇秋榕負擔16%;被告朱金獅、蔡榮㨗、蘇恩德負擔1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朱金獅之債權人,被告朱金獅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土地先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榮㨗,之後又自被告蔡榮㨗移轉至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等其他被告名下。並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朱金獅與被告蔡榮㨗間就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蔡榮捷與被告楊氏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蔡榮㨗與被告蘇氏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以及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㈣被告楊氏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蔡榮㨗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蘇氏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蔡榮㨗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朱金獅與被告蔡榮㨗間就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蔡榮㨗與被告楊氏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蔡榮㨗與被告蘇氏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楊氏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蔡榮㨗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蘇氏應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蔡榮㨗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朱金獅名下土地異動情形,追加蘇恩德為訴訟對象並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9 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朱金獅與被告蔡榮㨗間就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蔡榮㨗與被告楊絢如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被告蔡榮㨗與被告蘇秋榕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確認被告蔡榮㨗與被告蘇恩德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㈤被告楊絢如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㈥被告蘇秋榕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㈦被告蘇恩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朱金獅與被告蔡榮㨗間就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蔡榮㨗與被告楊絢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被告蔡榮㨗與被告蘇秋榕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蔡榮㨗與被告蘇恩德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被告楊絢如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㈥被告蘇秋榕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㈦被告蘇恩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附表六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金獅所有。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蘇恩德及追加或變更聲明,或係基於被告朱金獅移轉其名下土地所衍生之爭議,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於起訴時即將土地移轉之事實列名於起訴狀,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追加之訴得利用之處,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補充事實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於如各附表各編號所示登記日期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惟為被告朱金獅、楊絢如、蘇秋榕、蘇恩德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朱金獅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各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以各附表所示土地滿足其對被告朱金獅之債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參、被告蘇秋榕、蘇恩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與被告朱金獅(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被告朱金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朱金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然朱金獅為逃避債務,竟與蔡榮㨗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朱金獅名下移轉至蔡榮㨗名下,嗣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土地明細同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從蔡榮㨗名下移轉登記至楊絢如名下,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土地明細同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從蔡榮㨗名下移轉登記至蘇秋榕名下,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土地明細同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從蔡榮㨗名下移轉登記至蘇恩德名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朱金獅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朱金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為朱金獅之債權人,朱金獅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朱金獅之權利。如認蔡榮㨗與楊絢如、蘇秋榕、蘇恩德間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併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榮㨗所有後,再由蔡榮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朱金獅所有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242 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回復登記為朱金獅所有,先位聲明如上甲程序部分壹所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榮㨗與楊絢、蘇秋榕及蘇恩德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後回復為朱金獅所有,備位聲明如上甲程序部分壹所述。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金獅則以: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名義人有絕對效力,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均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蔡榮㨗則以:伊跟朱金獅間29筆土地買賣都是虛偽,都是朱金獅自己做的假資料,該29筆資料後續過戶給何人,伊不知情,伊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朱金獅,伊沒有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資為抗辯。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被告蘇秋榕則以:伊購買土地之初衷係基於地緣性,故透過朱金獅買賣土地,伊不知悉原告與朱金獅間之糾紛。依據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第三人基於信賴原則而取得不動產權利時,不因前手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被追奪。伊有與蔡榮㨗交易買賣的事實,也有交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絢如則以:原告已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原告無請求塗銷權利。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第三者信賴原則取得所有權,受土地法之保障。伊有買賣的事實,透過朱金獅跟蔡榮㨗買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蘇恩德則以:伊買土地有買賣契約書且價金已以現金9,

000 元繳清。本件有塗銷除斥期間和民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90條限制,原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朱金獅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原為朱金獅所有,朱金獅於附表四、五、六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㨗,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蔡榮㨗名下移轉登記至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名下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7 至483頁、卷三第75頁至83頁),且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將系爭土地由朱金獅名下移轉登記至蔡榮㨗名下,再由蔡榮㨗名下分別移轉登記至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名下,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復因朱金獅怠於行使其權利,故代位朱金獅請求楊絢如、蘇秋榕、蘇恩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蔡榮㨗所有;再由蔡榮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朱金獅所有;退步言之,縱認蔡榮㨗與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間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然蔡榮㨗並未收受價金或價金與時價顯不相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蔡榮㨗與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朱金獅請求楊絢如、蘇秋榕、蘇恩德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蔡榮㨗所有;再由蔡榮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為朱金獅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蓋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內心非真意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自得由原告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此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⒉經查,朱金獅為逃避對於原告之債務,明知其並未出售系爭

土地予蔡榮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於如附表四、五、六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如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㨗,接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朱金獅又於原告對其提出涉嫌損害債權罪嫌時,為企圖脫免刑責,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行製作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蔡榮㨗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要求蔡榮㨗於契約書上簽名後,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蔡榮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契約書等與朱金獅被訴損害債權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係蔡榮㨗向朱金獅購買本件土地並自行辦理過戶且已給付價金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判斷朱金獅是否涉犯損害債權罪之結果,而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認朱金獅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蔡榮㨗名下,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另犯教唆蔡榮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朱金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126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兩份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卷三第25至36頁)。次查,蔡榮㨗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朱金獅購買29筆土地,107 年

3 月朱金獅拜託我說要把一些土地登記給我,他說借名登記幾個月,之後會移轉回去給他,我當時沒有簽買賣契約,只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一顆印章給朱金獅,107 年9 月初朱金獅有拿買賣契約書要我簽名,朱金獅拿契約給我簽的日期不是契約記載的106 年1 月10日,朱金獅說印章蓋好了,你簽名就對了,一開始我有跟朱金獅說我沒有跟你買,朱金獅說證明給我爸看,我沒有拿到本案29筆土地的所有權狀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第117 頁);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只是朱金獅的人頭,我只是借名給朱金獅,朱金獅說過幾個月就過戶給他,結果他過戶給別人,實際上土地都是朱金獅的等語(卷二第69頁)。基上可知,朱金獅與蔡榮㨗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其等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朱金獅與蔡榮㨗間就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乙節,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蔡榮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蘇秋榕及楊絢如都不

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收到錢,我只是被告朱金獅的人頭,我只是借名給朱金獅,朱金獅說過幾個月就過戶給他,結果他過戶給別人,實際上土地都是朱金獅的等語(卷二第69頁)。承上所述,朱金獅與蔡榮㨗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蔡榮㨗亦自知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僅為朱金獅之人頭,顯見蔡榮㨗對於其未實際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並未有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再者,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亦均未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榮㨗洽談,則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真意等情,應非虛言。復審諸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向蔡榮㨗購買之系爭土地均僅係極小比例之應有部分,依據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持分面積最小者僅為0.02平方公尺,最大面積亦僅為3.32平方公尺,絕大部分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而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對於其等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又本無應有部分,如此零星取得數筆不足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其等並無法獲得實質利益,衡情應無購買之動機。蘇秋榕及蘇恩德雖分別辯稱其等所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可供種菜或捐給土地公等情,然蘇秋榕係取得數筆零星且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蘇秋榕並未提出有與其他共有人訂立之分管契約,並無法依據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之面積於所購買土地之特定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另蘇恩德迄今也未如其所辯將取得之土地捐贈土地公,足認蘇秋榕與蘇恩德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所據。至於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雖均提出與蔡榮㨗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1至112 頁、第473 至475 頁、第481 至483 頁)。然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記載以給付現金票之方式給付價款,然楊絢如、蘇秋榕及蘇恩德均未提出支付價金之現金票資料,自難盡信。又蘇秋榕所提出新光銀行存摺資料(卷二第113至117 頁),僅能證明其領款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次領款之用途,況其所稱領款支付價金之日期107 年10月30日與契約記載需於簽約日即107 年8 月12日支付現金票3 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核發並查明無欠稅後3 日內(核發日期為

107 年8 月31日,本院卷二第181 頁)支付現金票3 萬元之應給付價金日期不符,更無從證明其提領現金之用途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楊絢如雖提出朱金獅收取現金9 萬元之收據(卷二第479 頁),惟承上所述,朱金獅先前已與蔡榮㨗有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且本件涉及其自身利害關係,自難期望朱金獅所出具之收據具有實質證明力,故無從僅以該收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觀諸蘇恩德與蔡榮㨗之土地買賣契約第2 條記載:買賣總價額為新臺幣「0」元;第3 條價款給付方法記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核發後3 日內支付現金票9,000 元,互為矛盾,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已難盡信。況且蘇恩德迄未提出其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之相關佐證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佐證資料,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蔡榮㨗與楊絢如、蘇秋榕、蘇恩德間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代位朱金獅,依序請求楊絢如、蘇秋榕、蘇恩德、蔡榮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原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對於朱金獅有債權存在,且蔡榮㨗與楊絢如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榮㨗與蘇秋榕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榮㨗與蘇恩德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朱金獅與蔡榮㨗間就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已如上述。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目前登記為楊絢如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目前登記為蘇秋榕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目前登記為蘇恩德所有。則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蔡榮㨗得分別請求楊絢如、蘇秋榕、蘇恩德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蔡榮㨗名下;再由朱金獅請求蔡榮㨗塗銷系爭土地即附表

四、五、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朱金獅名下,以除去朱金獅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茲因蔡榮㨗、朱金獅皆怠於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因保全其對朱金獅之債權,自得遞次上溯代位行使朱金獅、蔡榮㨗之上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依序請求楊絢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蘇秋榕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蘇恩德塗銷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蔡榮㨗塗銷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皆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先位之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確認朱金獅與蔡榮㨗間就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蔡榮㨗與楊絢如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蔡榮㨗與蘇秋榕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蔡榮㨗與蘇恩德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楊絢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蔡榮㨗所有;蔡榮㨗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土地明細同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金獅所有;蘇秋榕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蔡榮㨗所有;被告蔡榮㨗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土地明細同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金獅所有;蘇恩德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並回復登記為蔡榮㨗所有;蔡榮㨗應將如附表六所示土地(土地明細同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金獅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加以審究。

伍、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