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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北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金剛禪寺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213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9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751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受理在案。嗣於10

8 年5 月8 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至原告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1 號之廠址為假處分,明知原告已表示假處分裁定所示之標的物,已出售而不存在,現場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乃原告購入,屬於原告之所有物,與假處分裁定所載標的物不同,不得查封,詎被告代理人釋天獄仍為指封,致令在場指揮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命令查封,將系爭鋼筋交被告保管,原告遂聲明異議,經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9 號廢棄原裁定,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抗字第1228號駁回抗告,該指封錯誤爭議確定後,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取回系爭鋼筋,本院執行處亦撤銷原先所為不當之查封命令。是以被告代理人明知系爭鋼筋非其所有物,卻仍為指封,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系爭鋼筋在108年5 月8 日遭被告指封後,直至109 年2 月11日取回,遭查封279 天,原告為鋼筋買賣商人,買入鋼筋目的在出售尋求利潤,受被告不當指封致無法出售,受有價差(值)之減損,依與距查封日最近之108 年3 月28日竹節鋼筋#4每噸買入單價新臺幣(下同)16,800元,與距取回日最近之109 年2月11日每噸賣出單價13,900元相較,每噸受有價差(值)損失2,900 元,計價差(值)損失414,410 元(計算式:2,90

0 元×142.9 噸),復依財政部核定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4615-99 項淨利為8%,被告錯誤指封

279 日,按8%計算利息為25,341元(計算式:414,410 元×8%×279 日÷365 日,小數點後捨棄);總計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439,751 元(計算式:414,410 +25,341)。綜上,本件損害既出於被告錯誤指封而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751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聲請假處分時,並無故意提供不實債務人財產資料或製

作不實之附表,以矇騙法院為錯誤之查封,自被告指封至原告聲明異議等程序,均為執行事件正常程序之行使。且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中釋天嶽證述及查封筆錄之記載,可知釋天嶽有誠實告知司法事務官實情,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係經司法事務官諭知之合法查封,並已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程序完全合法,查封當時在場所有人均知查封標的係原告的鋼筋,並非被告所有遭原告載至北鋼公司現場之鋼筋,故本件絕無錯誤指封之情。是以,本件查封程序經律師以專業做決定,並已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自屬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鋼筋於其取回時之買入單價每噸為13,900

元,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每噸2,900 元之價格損失。況系爭鋼筋於原告取回時之狀況保持良好,仍可自行使用或出售,且鋼筋價格本即有隨景氣榮枯漲跌之情形,即便原告取回鋼筋後未做任何處分,日後鋼筋價格亦可能有所上漲,因此於本件訴訟後故價格減損部分之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

㈢綜上,被告指封之行為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合法性,尚難

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系爭鋼筋致其受有439,751 元之損害,應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錯誤指封系爭鋼筋並不爭執,但辯稱就指封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則本件即應究明者為,被告在執行程序現場指封行為時,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㈡本件錯誤查封系爭鋼筋之過程為被告因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

以60萬提供擔保後,原告等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之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被告於本院提存所提存後,經本院定於108 年5 月8 日至原告公司地址為執行,並於該日查封系爭鋼筋,並由被告保管,而原告就該動產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裁定駁回異議,又經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本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169 號將原裁定廢棄,被告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原裁定經廢棄,本院執行處亦撤銷執行命令,原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4130號強制執行命令取回系爭鋼筋等事實,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8號、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9 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卷宗,有上開裁定、本院提存書、提書所函、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在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應堪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系爭鋼筋之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被

告之行為若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指封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提起假處分之原因為被告主張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之鋼筋為其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因認鋼筋為動產,性質上容易被變賣、處分,一旦為之,則被告對於鋼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將不能或甚難實現,而認為被告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有不足但以60萬供擔保後即准予原告等人對於假處份裁定附表所示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82 號在卷足參(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見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僅是保全對於假處分裁定所示鋼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於執行現場查封系爭鋼筋並非假處分附表所示之鋼筋,但不能以錯誤指封之結果即推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㈣又依假處分裁定附表中鋼筋放置地點為原告公司之地址即本

件執行之地點,是被告到場前自是認為其欲執行的鋼筋存放於原告公司,而本件查封系爭鋼筋而非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鋼筋之緣由則為於執行現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家棟表示被告欲執行的鋼筋已銷售出去不在現場,被告代理人釋天獄確認無誤後,被告代理人王律師請求相同規格、重量之鋼筋查封,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為系爭鋼筋是原告向其他公司購買,非被告所有,不同意查封,司法事務官諭知:被告代理人主張本件是種類之債,債權人指封之鋼筋究否為寄庫合約殘餘之鋼筋,執行法院無從實質認定,既與附表相符且被告堅持指封,准予查封,並請被告注意車輛載重限制,在場兩造同意就總重量142,900 公斤鋼筋為查封等情,有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知被告代理人釋天獄至現場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下方知道假處分裁定所示鋼筋已遭賣出,而當時被告代理人王建偉律師主張本件為種類之債,應依相同規格重量為查封,當場最後查封總重量與假處分裁定鋼筋重量相同之142,900 公斤之系爭鋼筋,雖其後經原告對於查封動產執行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再提出聲明異議,本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169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被告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8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係因系爭鋼筋並非假處分裁定所示之鋼筋,而被告得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者僅以系爭假處分附表所示鋼筋為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9 號〈下稱事聲卷〉第73頁至第83頁),然雖被告聲請查封系爭鋼筋有所違誤,但前開執行案件被告既係委任專業之律師為執行代理人,對於查封之物品自應由代理之律師以其專業為決定,被告代理人釋天獄於現場方知假處分裁定附表所示鋼筋已遭售出,對於要查封系爭鋼筋,自以律師專業之意見為準,且細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案件中之民事陳述狀、抗告狀中均主張假處分裁定內容屬於種類之債(見事聲字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8號卷第20頁),且查封系爭鋼筋之與假處分裁定所示鋼筋重量相符,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確實認為假處分裁定內容為種類之債,此雖於法院認定結果不符,但其於當場本於其法律專業所為之判斷,尚不足以錯誤指封之結果,即推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鋼筋所有權之故意,且被告單純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更難認有何故意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因錯誤指封系爭鋼筋,已給付原告取回系爭鋼筋之強制執行費用、吊車費用、板車載運費,共52,37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被告因錯誤指封系爭鋼筋而支付上開款項,衡諸常情,若非其於指封系爭鋼筋時認為該指封為合法,否則實無在必定承擔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又負擔運送、保管系爭鋼筋之責任,是被告辯稱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751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