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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巴黎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玉欣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被 告 蘇家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社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自2年多前開始,不論日夜,尤其在晚上10時至清晨6時之睡覺時段,斷斷續續地突然大叫大吵(喊寶貝),並敲打地板,而干擾吵醒鄰居,妨害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經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108年8月5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勸導改善,被告反更加吵鬧,原告社區乃於108年8月17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強制驅離被告之決議,同日並有全社區總戶數203戶之其中138戶(即占68%,超過3分之2)簽署強制遷離聯署書,同意將被告強制遷離。被告於知悉上開決議後,即正常一段時間,至109年3月6日才又開始在夜間大吵並敲打地板,恢復以前狀況,原告乃不得不執行前述強制遷離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強制遷離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

二、被告則以:伊因朋友小胖去世,常夢到小胖,並有聽到怪聲音,會緊張害怕,故與之抗衡,該靈異東西,伊無法形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屋,係原告社區住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2年多前開始,不論日夜,尤其在晚上10時至清晨6時之睡覺時段,斷斷續續地突然大叫大吵(喊寶貝),並敲打地板,而干擾吵醒鄰居,妨害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經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108年8月5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勸導改善,被告反更加吵鬧,原告社區乃於108年8月17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強制驅離被告之決議,同日並有全社區總戶數203戶之其中138戶(即占68%,超過3分之2)簽署強制遷離聯署書,同意將被告強制遷離,嗣被告自109年3月6日起又開始在夜間大吵並敲打地板,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經查:

㈠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7條亦規定「…社區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例如:妨害其他住戶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第32條第1、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又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9、10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三分之二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四分之三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四分之三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8月17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強

制驅離被告之決議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人】計160人」、「議題討論:案由:【12-6F蘇家和長期擾鄰-驅離案表決】決議:經表決,以113票同意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見上開議案僅有出席人數百分之70,625(113÷160=0.70625)同意,並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9項規定之出席人數4分之3即百分之75比例,顯與法不合,且原告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項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10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本件自尚難認已有強制被告遷離之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自屬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7,並有全社區總戶數203戶之其

中138戶(即占68%,超過3分之2)簽署強制遷離聯署書,同意將被告強制遷離云云,亦與上開規定不符,仍不得據以將被告強制遷離。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社區於108年8月17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未合法通過強制驅離被告之決議,原告仍應另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7條規定,重新促請被告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之決議,以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始屬正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強制遷離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出社區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