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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徐世忠被 告 張子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4,000 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而為請求,核乃基於其所有靈骨塔位透過被告轉售他人,致原告喪失靈骨塔位權利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1 月間因參加婚友社而認識被告,被告得知

原告有位於嘉義慈雲寶塔4 樓8 個靈骨塔位(4 樓南區D 排

3 至5 層29號3 個、4 樓北區D 排9 、10層21號2 個、4 樓東區C 排2 至4 層36號3 個,下稱系爭塔位)急於脫手,以其找到仲介及買方為由,向原告騙取系爭塔位權利證明書8張及委託授權書,稱1 個塔位可賣20萬元,總計可得160 萬元,並向原告收取仲介費16萬元。之後原告追問仲介買賣進度,被告皆未主動告知且難以聯繫,又佯稱系爭塔位位於4樓乏人問津,需先請仲介人員將系爭塔位更換為其他樓層云云,被告此時乃提供仲介業者即訴外人聶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原告始安心,心想只要找聶瓊即可。後於100 年8 月間,原告為被台基集團詐騙之金錢,希望透過網路查找資料參加台基自救會共同參與訴訟,然訴外人蔡宏志表示台基集團案件已經和解告一段落,所以無從幫助原告。嗣後在106 年年底,原告又巧遇蔡宏志方有機會深入詳談當年台基集團詐騙案之始末,蔡宏志建議可以至嘉義慈雲寶塔以系爭塔位編號查察,經慈雲寶塔服務台查明表示,系爭塔位已於91年10月過戶更名登記7 個塔位為訴外人周文正、1 個塔位為訴外人余仁豐,經蔡宏志聯絡周文正,周文正表示其於91年10月間以1 個塔位9 萬8,000 元向被告購買,正是原告交付系爭塔位轉讓授權書予被告後3 個月。被告涉嫌違背其任務以委任仲介騙取原告之系爭塔位權利證明書8 張,完成任務後侵占所得78萬4,000 元(9 萬8,000 元×8 ),並於台基集團刑事案件中以系爭塔位權利證明書認罪協商以換取和解減刑。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礙於刑事追訴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17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未歸還其出售系爭塔位之所得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塔位出售價金78萬4,0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00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1年間任職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靈骨塔買賣之

相關業務。被告確實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塔位,並取得仲介費16萬元,然仲介費16萬元及系爭塔位之權利證明書均如數交付當時建設公司業務經理即訴外人陳玉珊(或林玉珊),且只領取每1 塔位2,000 元計算之佣金,絕無如原告所述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因事隔至今已逾18年,恐口說無憑,又無留存任何當時之相關事證,以利自清,故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以維護自身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塔位,然被告卻於出售後侵占系爭塔位買賣價金78萬4,000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78萬4,000 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塔位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姑不論原

告對被告之不當得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依原告陳稱:被告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塔位以78萬4,000 元出售予周文正、余仁豐等語,可知被告受有系爭塔位買賣價金利益之時點乃在91年10月間,故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91年10月即已發生而可得行使,迄至106 年10月間滿15年,而原告係於

108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可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行使時點已逾106 年10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06 年年底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縱於106 年年底始知系爭塔位遭被告出售並侵占買賣價金乙情,揆諸前開說明,此係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障礙,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被告受領利益時即91年10月間起算,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聶瓊、周文正、余仁豐及蔡宏志,以證明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並已提出時效抗辯,如前所述,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萬4,

000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