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許明森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被 告 彭鏝諭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錦泉、訴外人詹桂美於民國102 年12
月12日締結合資契約書,約定合資購置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 1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共3 筆土地,並於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明訂各締約人之出資額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另為土地登記上之便利,上述締約人於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條,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並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嗣因原告前與被告間發生財務糾紛並進入訴訟程序,雙方已
喪失信任基礎,原告不願繼續將其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共45坪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收回自行管理,委任律師於109 年1 月20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欲與被告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合資契約屬於原告所有,僅為土地登記
上之便利,而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人仍為原告,原告自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無使出名者即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有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可證。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至臻明確。
㈣原告請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應屬有據:
⒈按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子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透過系爭合資契約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已如上述,又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原告與被告間發生財務糾紛且有多項訴訟進行中,雙方之信任基礎已喪失且難以回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條,而被告依上述實務見解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即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當屬有據。
㈤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有就自己之財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李瑞宏買受系爭土地,是
由被告與李瑞宏簽定買賣契約,李瑞宏並非與原告、被告各別成立應有部份之買賣契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非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土地,顯與借名契約之要件不合,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出之合資契約書並無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查
兩造間合資契約書簽訂成立於102 年12月12日,顯然係於被告向李瑞宏買受系爭土地之後,是無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之可能。又合資契約書記載:「茲就合資購買下列不動產事宜:第1 條:甲、乙、丙、丁方全部同意購買土地標示如下:…。第2 條:本約經甲、乙、丙、丁方同意購買前條所述標的,購買總價共計:…。第3 條:本約前條所述價金之合資人投資出資額及購得面積:…·。第5 條:…,同意以彭鏝諭為登記名義人,…。第11條:本合資期限至上述不動產標的售出為止。」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之約定存在,該借名約定關係亦僅存在於兩造共同出資而成立之合夥與被告間,而非存在於原告個人與被告間,原告僅得依合資契約於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其出資或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權利,並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㈣按合資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資期限至上述不動產標的售
出為止。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即無依合資契約按兩造出資比例請求返還出資或應受分配利益成數之權利。另查兩造間有合夥坐落板橋區原宿大樓之投資,該筆原宿大樓不動產已遭原告擅自處分,原告並未將出資額及分配利益返還給付與被告,是若系爭土地出售,就原告可請求之出資額及可分配利益,被告亦可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主張抵銷(被告「原宿大樓」出資額400 萬元及1 倍獲利400 萬元合計80
0 萬元)。㈤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共同投資非借名登記,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顯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李錦泉、詹桂美於102 年12月12
日締結合資契約書,約定合資購置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12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2)共3 筆土地,並於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明訂各締約人之出資額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另為土地登記上之便利,上述締約人於系爭合資契約第5 條約定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並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被告則認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上述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依上所述,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合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依該合資契約第3 條、第5 條之約定,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經查上述合資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雖記載「本約前條所述總價金之合資人投資出資額及購得面積」、「經甲、乙、丙、丁共同決定,同意以彭鏝諭為登記名義,並由甲方(被告)擔任平時行政事務總負責人」等情,惟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李瑞宏購買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並於102 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2 年10月22日,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而原告與被告訂立合資契約書之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同上卷第21頁),亦即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買受系爭土地,並102 年11月28日完成登記,原告與被告於
102 年12月12日方訂立合資契約書,顯與上述實務見解認定之借名登記不符。又系爭合資契約書記載:「茲就合資購買下列不動產事宜:第1 條:甲、乙、丙、丁方全部同意購買土地標示如下:…。第2 條:本約經甲、乙、丙、丁方同意購買前條所述標的,購買總價共計:…。第3 條:本約前條所述價金之合資人投資出資額及購得面積:…·。第5 條:
…,同意以彭鏝諭為登記名義人,…。第11條:本合資期限至上述不動產標的售出為止。」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同意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實際上,兩造成立合資契約時,系爭土地早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如前述,是上述合資契約書之約定,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
7 頁、第118 頁),係訴外人李錦泉與被告間另案之和解,該和解書並未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稱和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李錦泉於另案,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有其各自主張,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上述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一┌─┬──────┬──┬──┬──────┬───────┐│編│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土城區│822 │ │ 665 │120000分之1663││ │柑林段 │ │ │ │ │├─┼──────┼──┼──┼──────┼───────┤│2 │新北市土城區│1187│ │ 1218.16 │120000分之1663││ │柑林段 │ │ │ │ │├─┼──────┼──┼──┼──────┼───────┤│3 │新北市土城區│1188│ │ 8847.51 │120000分之1663││ │柑林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