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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余文雄被 告 林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上審附民字第15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709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鴨子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內,因細故與該店老闆即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以手架住原告並勒其脖子,再將之壓制地上,復揮打原告左臉,致其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股骨折、左臉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如上開傷勢而開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輔具及藥品共計124,709 元。

2.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從事薑母鴨事業,因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宜休養6 個月,而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以原告薪水每月6萬元計算,向被告請求36萬元薪資損失。

3.以上合計:484,709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70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因本件事故而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按83年8 月9 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現第95條)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嗣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於94年5 月18日修正為: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709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為憑(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至第27頁)。是依上揭說明,應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收據中之總醫療費用計算(不扣除部分負擔及健保點數),經本院核算共計151,903 元(計算式:107 年8 月27日:3,785 元+

107 年8 月29日:621 元+107 年9 月4 日:964 元+

107 年9 月10日:138,857 元+107 年9 月17日:1,734元+107 年10月16日:814 元+107 年11月6 日:814 元+107 年12月4 日:814 元+加長型托手板:3,500 元=151,903 元),審酌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及項目,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且屬必要、合理。然原告就醫藥費用部分僅請求原告賠償124,709 元,核屬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 紙,其中2 紙消費品項上載活力康共計5,600 元,1 紙品項僅載藥品800 元等支出(附民卷第23頁),未據原告說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間之關聯性,且衡酌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住療,所需之藥品自有醫院提供,而倘為自費營養品之補充,亦因人而異,原告既未提出該營養品或藥品確屬因本件傷害所必要之證明,則此3 筆費用共計6,400元(計算式:5,600 元+800 元=6,400 元)自無從予以採認,併予敘明。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薑母鴨事業,每月有6 萬元之薪資收入,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6萬元乙節。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勢,於107 年8 月27日急診入亞東紀念醫院,於

107 年9 月6 日行開放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至107年9 月10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等情,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27頁),堪認原告應有6 個月無法工作,故其請求6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惟就原告之薪資數額部分,固據提出其臺灣企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主張其營業所得為存摺明細中每月存入之金額,惟細繹系爭明細原告所標示之各筆營業所得收入,姑不論系爭數筆款項匯入之來源為何無從得知,亦未有任何營業所得之備註標記,則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原告之每月營業已非無疑,復以原告所標示之107 年9 月至108 年2月之營業所得為例,每月存入數額皆不固定(107 年9 月營業所得共計162,000 元【計算式:106,000 元+15,000元+2 萬元+21,000元=162,000 元】;107 年10月營業所得共計21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萬元=21萬元】;

107 年11月營業所得2 萬元;107 年12月營業所得共計98,000元【計算式:3 萬元+2 萬元+48,000元=98,000元;108 年1 月營業所得共計108,000 元【計算式:17,000元+6 萬元+31,000元=108,000 元】;108 年2 月營業所得45,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6 萬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自難遽採。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實際收入狀況,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107 年度偵字第35587號卷第3 頁),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正值青壯年,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乃具有相當勞動能力之人,又參酌原告於10

7 年度確實有營利所得(限閱卷),可認具有工作能力,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是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應屬客觀合理。是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參照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7 年1 月

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茲以該金額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自得請求不能工作

6 個月之損失132,000 元(計算式:22,000元×6 月=13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56,70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

709 元+薪資損失132,000 元=256,709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108 年10月17日,附民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

108 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6,70

9 元及自108 年10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