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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前列被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或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4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景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而於新泰路與景德路口,與被告丙○○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並因此殘廢。是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與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駕駛上述肇事之汽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甲○○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22,095元(醫療給付50,535元+1,560元、殘廢給付1,670,000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代位受害人甲○○請求之損害項目及損失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2,095元:訴外人甲○○先申請強制險醫療費用合計50,535元,該醫療給付之細項分別為膳食費10,800元(定額180元×住院60日),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1,805元,部分負擔1,480元,掛號費250元,證明書費200元,看護費36,000元(定額1,200元×30日)。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立法修正意旨,被害人申請於住院期間之膳食費,均免檢附收據,故原告係依甲○○實際住院日數60日乘以每日180元予以給付。

嗣甲○○於109年5月11日再向原告申請醫療補償金1,56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故醫療費用共計52,095元(50,535元+1,560元)。

2.看護費用5,245,012元: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7年10月25日、109年4月6日出具關於甲○○之診斷證明書,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後癲癇、T07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等症狀,致長期臥床,需使用鼻胃管,日常生活全部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原告主張甲○○需專人照顧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經查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當時為83歲,依據內政部公布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仍有7.66年,依目前行情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甲○○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45,012元。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長期臥床並需使用鼻胃管,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症狀固定無法回復,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允宜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所陳,甲○○之損害賠償金計6,297,107元(52,095元+5,245,012元+1,000,000元),故原告得主張代位求償全部補償金1,722,095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13、141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09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違規,係甲○○無照駕駛機

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丙○○有過失,甲○○自應負7至8成之過失比例,惟原告卻全額給付,此部分自不應轉嫁被告承擔。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主要肇事責任在甲○○,被告丙○○

有駕照且無違規行為,被告乙○○、丁○○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畢竟事發當時,被告乙○○、丁○○均未在場,亦無從預見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乙○○、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提關於甲○○之看護費用金額,係以甲○○餘生需24

小時專人照顧,然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甲○○已屬不可恢復之狀態,故甲○○目前是否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大有疑義,且未經醫療院所鑑定甲○○餘生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原告自行認定以此計算甲○○餘生均需支出看護費用,已有疑義。又依臺北醫院107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甲○○為83歲8個月,按新北市107年簡易生命表,83歲之餘命為7.66年,則縱然甲○○需24小時專人照顧(假設,被告否認),餘命應為6.86年,原告以7.66年未扣除8個月計算看護費用,同有錯誤。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主要肇事責任在甲○○,故原告認甲○○可主張100萬元慰撫金,顯不合理。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224條第3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件被告不爭執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於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交叉路口,與甲○○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因此受傷,惟否認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本件事發當時,系爭交叉路口被告丙○○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甲○○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刑事案偵查影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丙○○駕駛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雖其為幹線道車,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丙○○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著機車○○○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景德路口時,看見對方機車然後我就煞車鎖死,然後就撞上對方了。肇事當時不知道我行車速度多少等語;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我騎機車,看到閃黃燈,我是直行車,對方是從巷子騎機車出來,我當時的車速我已經沒印象了,我是差不多機車一個車身的距離才看見對方的車子從我左側出現,我有按煞車,可是還是撞上了,我來不及按喇叭等語。有警詢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附於刑事案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丙○○駕駛機車行經系爭閃光黃燈交叉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187條第1至3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參照。又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被告丙○○為88年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19歲,尚未成年,且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對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致丙○○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甲○○因此受傷,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2之規定,被告乙○○、丁○○就甲○○所受之損害,自應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乙○○、丁○○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所生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原告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共計52,095元(50,535元+1,560元),此費用包含膳食費10,800元(定額180元×住院60日)、看護費用36,000元(定額1,200元×30日),故甲○○之醫療費用損失為52,095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19至129頁)。然查: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7,112元。至膳食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甲○○於住院期間有為醫療所需而為何特別伙食費用之實際支出,自無從認甲○○受有此損害。另看護費損失部分,則應列於次項看護費用項下為審酌,非得於醫療費用項下重複列計。是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失應為7,112元。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2、3、4、5、6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後癲癇、T07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之傷害,餘生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醫院107年10月25日、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117頁)。而查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甲○○目前四肢無力,吞嚥困難,需使用鼻胃管,需人24小時照顧。是自107年4月23日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至109年4月6日已長達將近2年,甲○○之重大創傷指數仍大於16分,而ISS> 16分為嚴重外傷(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且甲○○現已高齡85歲,堪認原告主張甲○○之餘生均需人看護並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即每月為66,000元,每年為792,000元),然看護分為長期與短期,長期看護費用相對較低,本國籍看護每月費用約6萬元,是應以此計算甲○○看護費之損失為宜。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83歲又2個月,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83歲男性平均餘命7.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77,586元(計算式:(60,000×77.0000000+(60,000×0.92)×0.00000000)=4,677,585.893256。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辯稱:臺北醫院於107年10月25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時,甲○○為83歲又8個月,是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83歲男性平均餘命7.66年,應再扣除8個月,即餘命應為6.86年云云。然內政部就簡易生命表之編算方式係透過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及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生命消長情形。其統計表上所載83歲國民之平均餘命,乃係就83歲以上84未滿此一時期人口所為統計之結果,並非單就83歲之人所為之統計,自無被告所謂超過83歲而未滿84歲之人之平均餘命,就其超過83歲部分應再自該表所載83歲之平均餘命中扣除之問題。

且平均餘命之統計並非單純以年齡為加減運算,此由內政部簡易生命表中每一年齡(每一歲)之平均餘命並不是相差1年亦可印證被告上開以計算方式顯然無據。倘依被告所辯之上開計算方式,則83歲又8個月之人之平均餘命反低於84歲之人之平均餘命,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之算式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等語。經查:

甲○○為2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83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依前開刑事案卷內甲○○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甲○○職業「無」,教育程度「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9號卷第9、10頁);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19歲,其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其為「學生」,教育程度「大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9號卷第7頁)。再依本院職權調取甲○○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甲○○106、107年度僅各有利息所得1,316元、1,11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乙○○108年度有股利、利息、租賃等所得計約5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現值約4百多萬元;被告丁○○108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計約75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出資,現值約23萬餘元。茲審酌上開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程度、甲○○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4,984,698元(7,112元+4,677,586元+30萬元=4,984,698元)。

六、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參。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甲○○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其依法不得駕駛機車,卻無照駕駛機車,且其行經系爭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屬支線道車,依上開規定,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丙○○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大於被告丙○○,應堪認定。茲審酌甲○○與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應負80%之過失責任。故應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80%。準此計算,甲○○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4,984,698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6,940元(計算式:4,984,698元×20%=996,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獲給付1,722,095元(含醫療給付52,095元、殘廢給付16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補償金理算書、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與前開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996,940元之損害項目不盡相同,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自應以總額抵充之。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6,940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或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96,94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