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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劉佳孟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陳佳函律師被 告 劉燕雪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 人 林沛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姐姐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亟需用錢簽署借據1紙

(下稱原證7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2月10日交付90萬元借款,被告則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原告1萬5,000元。詎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如數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僅於102年1月15日及2月5日各清償原告1萬5,000元(合計共3萬元),餘款未再依約清償。迄倘餘本金87萬元未獲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確自102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以每月1萬5,000元有償

委任被告照顧原告2名子女,但並未約定102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托育報酬之給付方式為逕抵充系爭借款。即原告因須遠赴中國工作,故於102年3月起委任被告照顧原告2名子女。原告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交付原告設於玉山銀行、聯邦銀行2帳戶(下各稱原告玉山帳戶、原告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兩造約定由被告自原告玉山帳戶提金錢,支付原告子女生活開銷;原告聯邦帳戶則只進不出,被告應將原告子女所領得壓歲錢、獎學金等存入,但不得自該帳戶提領金錢。並為使原告了解子女詳細情形,雙方約定原告應每日記帳,紀錄照顧原告子女所支出之開銷花費與銀行帳戶存領情形,並須按月將記帳明細提供予原告,此屬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惟自102年迄今,被告僅履行1、2個月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前開義務。原告107年7月間返國後,指示助理陳瑩珊向被告多次要求交付5年間記帳明細,被告雖有提供全部明細原本給陳瑩珊閱覽,但在陳瑩珊要求翻拍記帳明細時,被告僅願提供107年1月至7月明細(下稱原證2明細)供翻拍。關於自102年至106年之記帳明細付之闕如,使原告無法查悉該4年被告照顧原告子女以及花費項目等詳細情形,顯見被告未盡報告義務。被告雖有在原告玉山帳戶存摺手寫註記,但詳細程度不如原證2明細,關於零用金記載並無明細,實未達報告義務。另原告聯邦帳戶,被告則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在106年5月10日提領24萬9,984元,購買被保險人為原告子女,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之保險單(下稱原證5保單),該行為係為自己利益且溢脫委任托育子女之範圍。又原告子女106年、107年2月左右壓歲錢亦均未入帳,被告卻從未對原告說明緣由,而有帳目不清情事,更顯見被告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即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不能對被告請求托育子女委任報酬,自無從以該報酬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況被告自102年3月至107年7月自原告玉山帳戶提領金額近500萬元,實超過一般人單純照顧未成年子女所應花費數額,可見被告主張可取托育報酬已因被告自行提領方式清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確曾簽署原證7借據於10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得90萬元

,並約定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分60期,由被告按月清償原告1萬5,000元。被告已依序於102年1月15日及2月5日各清償原告1萬5,000元(合計共3萬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按月需清償1萬5,000元,則經兩造合意以被告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止照顧原告子女,每月1萬5,000元委任報酬互為抵充。即系爭借款經與原告至106年12月止應付被告委任報酬互為抵銷後,已經清償完畢,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㈡本件被告於受原告委任照顧其子女前,自101年3月起即已受

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個人公司之銀行帳務、保管公司大小章等,故原告自101年3月起即按月匯款9,000元薪資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系爭借款已於106年12月由原告應給付被告照顧子女委任報酬抵扣清償完畢。是自107年2月起原告改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扣除9,000元薪資,原告自107年2月起按月給付被告照顧子女報酬提高至2萬1,000元。

)。此參被告女兒李晨菲與兩造之舅舅李錦雲及原告對話時,原告自承系爭90萬元借款已由每月1萬5,000元帶小孩薪水扣除,還清時馬上調薪至3萬元等語可明。退步言之,被告照顧原告子女既為有償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7月止(共66個月),以三重區全日托育報酬為每月2萬5,800元(依前金額托育報酬,益徵被告前述同意以每月1萬5,000元為原告照顧2名子女以抵償系爭借款,實含有感念原告於被告需款週轉時即時援助,以及對手足、姑姪情感之牽掛,否則被6年來代母職日日陪伴原告子女之辛勞實非托育薪資報酬可衡量,況兩造約定報酬遠低於行政機關訂定之最低報酬,原告因家務糾紛,一再意氣用事、扭曲事實,否認兩造間約定,主張早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實不足採。)計,前開66個月被告對原告至少有340萬5,600元委任報酬債權可供予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爰再以109年5月11日庭提答辯狀送達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102年2月至106年12月托育子女照顧所作之記帳明細,則與系爭借款究否已經清償無涉。即兩造並未約定由被告自行提領每月托育報酬,而係約定以托育報酬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此部分委任報酬之給付方式,既經兩造以契約約定並無再適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後段餘地,被告並無提出102年2月至106年12月托育子女照顧所作之記帳明細之必要。實則被告自102年開始照顧原告子女,相關支出皆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原告帳戶存簿,原告帳戶存簿則於107年7月終止委任關係後返還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姐姐於101年12月1日亟需用錢簽署原證7借據1紙

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01年12月10日交付90萬元,被告則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原告1萬5,000元等情,並有原證7借據在卷可佐。

㈡原告依原證7借據約定,於101年12月10日轉帳90萬元予被告

以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被告則於102年1月15日及2月5日各清償原告1萬5,000元(合計共3萬元)等情,並有存摺影本2份(詳支付命令卷第15、第19頁)附卷可憑。

㈢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以每月1萬5,000元有償委任被告照顧原告2名子女。

㈣原告提出原證5書證;被告提出被證4、被證7、8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被證9光碟及被證6譯文(對話者:原告(下稱劉)、

被告之女李晨菲(下稱李)等人)均為真正,其內容略以:劉:這個是在101年12月10號,這個是你媽媽來找我說股票

輸錢,請我借她這個錢,這是她寫的借據,那個時候我本身有貸款…她來找我,那我想說姐弟一場,我還年輕,她遇到困難,我就先幫她,所以我借她90萬,怎麼還?我就說你自己講可以還的方式,然後就寫了這個借據…從頭到尾就還了1個月,後來剛好我也是去大陸,她幫我帶小孩,所以每個月還的就抵掉,就抵掉這個錢,1個月後同時在這個時間,我是奶奶講的,拿我們的店面…奶奶去幫她借110萬。

李:嗯,所以90萬不包含在110萬裡。

………劉:…當初妳公司在境外的事情,那個是大陸境外的事情,是在上海,我1個月給妳9千塊,我當然是直接給妳媽。

後來過年我遇到妳,我說紅包怎麼都一樣,那應該不對,應該要再多給妳,對吧!記不記得?因為我有時候沒有遇到妳…那我1個月給她1萬5是說她幫我帶小孩,那我說妳先不用還,一個合約嘛,一個信用!另外麻煩妳的事情,我是加薪水進去,怎麼加的我真的記不住,那我們就加給她,我給妳媽的薪水後來是1個月3萬元,年終給她10萬,她旅遊都是我出的,就這樣。我當初沒有這麼快講,第一我認為這樣的工作時數,我兩個小孩,1個都是在學校、住宿,妳多少時間,我會不清楚嗎?我員工這麼多,我很清楚,但我是希望她一個教訓,等到她那個都還完了之後,這個過程我都怕她過年沒錢,就給她10萬塊…等到她還清的時候,我馬上幫她調到3萬,我還給她100萬的股份,我公司的股份…。

四、兩造對於:被告於101年12月向原告借款90萬元(已經原告如數交付),雙方約定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分60期,由被告按月清償原告1萬5,000元。扣除被告於102年1月15日、2月5日合計清償之3萬元後,尚餘本金87萬元未獲償一節,承前述,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五、被告抗辯: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系爭借款應付58期分期款,已由原告應給付被告受任托育其2名子女每月1萬5,000元報酬(期間102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抵充完畢等語。原告對於:其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以每月1萬5,000元報酬委請被告代其托育原告2名子女一節,未有爭執,可認屬實。惟否認兩造約定以前述托育報酬抵銷系爭借款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共58期分期債務,並主張:前述托育報酬因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報告本件委任事務之顛末,故被告尚不得對原告請求,自無從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所餘58期分期款已由同期原告應給付被告同額托育報酬抵充清償完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辯相符原告與被告之女李晨

菲等人對話光碟及譯文(詳被證6、9;此參原告於譯文中自承「…從頭到尾就還了1個月,後來剛好我也是去大陸,她幫我帶小孩,所以每個月還的就抵掉,就抵掉這個錢。」、「那我1個月給她1萬5是說她幫我帶小孩,那我說妳先不用還,一個合約嘛,一個信用!」、「等到她還清的時候,我馬上幫她調到3萬」等語可明。);存摺影本(詳本院卷第89至91頁))為佐,堪信屬實。

㈡至原告於譯文中提及「她來找我,那我想說姐弟一場,我還

年輕,她遇到困難,我就先幫她,所以我借她90萬,怎麼還?『我就說你自己講可以還的方式』,然後就寫了這個借據…從頭到尾就還了1個月,後來剛好我也是去大陸,她幫我帶小孩,所以每個月還的就抵掉,就抵掉這個錢」。由其前後語句,對照原證7借據可悉,所謂「『我就說你自己講可以還的方式』,然後就寫了這個借據」應指原證7借據簽署時所載分期清償方式係由被告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所訂。即原告單截取『我就說你自己講可以還的方式』推謂雙方未就清償方式達成協議,空言兩造曾提及被告得從原告玉山帳戶提領現金作為托育報酬云云(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恁置其接續所述「後來剛好我也是去大陸,她幫我帶小孩,所以每個月還的就抵掉,就抵掉這個錢」等語不論,自無可採。另由原告於譯文中自承「那我1個月給她1萬5是說她幫我帶小孩」等語,可認兩造已以契約約定托育委任報酬應於受任期間「按月給付」,亦無民法第548條第1項後段(於契約未約定時,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一次請求。)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基上,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所餘58期分期款(共87萬元),

已由兩造約定以原告自102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按月應給付被告1萬5,000元托育委任報酬抵充清償完畢,應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