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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郭書妍即郭悅琪

顏芮以即顏玉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陳阿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係以被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9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97號支付命命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內容如附表所示),已罹於15年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訴訟程序進行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原告乃以同一事由,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起訴後之客觀情形有所變動,須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3年2月19日確定,被告迄至108年4月3日方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勉力探查原告財產,實因原告一直搬家、改名且隱匿財產,致被告查無財產始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間被告已數次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曾允諾償還卻事後反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可拒絕給付,惟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否認原告前開主張,是被告有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郭慕仁有居間佣金債權,而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3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郭慕仁所書立之承諾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核屬居間報酬債權,其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15年,且自93年2月19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然被告迄至108年4月3日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8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6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紀錄比對屬實(見本院卷第95、107至115頁),是被告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均顯逾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因其消滅時效已完成,當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查無原告財產始未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無論原告名下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均得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以阻斷請求權時效期間經過,竟捨此不為,自難認其抗辯可採;至被告另抗辯曾數次請求原告清償、原告曾允諾償還等語,固容有因「請求」、「承諾」而中斷消滅時效之可能,然被告就此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又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則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97號支付命令請求內容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壹仟元。 │└──────────────────────────────────┘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