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林怡嘉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葉臻伊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62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兆逸與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陳兆逸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與陳兆逸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嗣原告察覺陳兆逸行為有異,經陳兆逸先前同意,以手機定位取得其時常出入被告社區,及發現陳兆逸與被告談論2 人發生性行為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對話錄音),陳兆逸始坦承與被告長期發生關係數次,是被告明知原告與陳兆逸婚姻關係存續,仍有不當之交往及通姦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均係陳兆逸主動對被告糾纏騷擾,並無民法第195 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所稱系爭對話錄音,係在被告之私人自用小客車內對被告錄音、定位,該行為應屬違法取證。另原告與陳兆逸業於108 年9 月4 日調解成立,由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兆逸給付原告400 萬元在案,原告損害已填補,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陳兆逸為夫妻,迄今夫妻關係仍存在。
(二)原告業與其配偶陳兆逸於108 年9 月4 日以陳兆逸願給付原告400 萬元成立調解,原告對其配偶陳兆逸撤回刑事告訴。
(三)被告因妨害家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兆逸2 人於原告與陳兆逸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不正常交友關係,甚至有通姦行為,嚴重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2.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金額若干?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程序之兩造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取證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障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2、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兆逸有上揭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兆逸間系爭對話錄音為證(本院卷第211 頁、108 他字第359 號偵查卷第7 至13頁)。雖被告辯稱系爭對話錄音,係在被告之私人自用小客車內對被告錄音、定位,應屬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係取得陳兆逸同意復於其手機安裝含錄音功能之定位軟體,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且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對話錄音,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陳兆逸在系爭對話錄音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即原告,不易舉證,而系爭對話錄音內容涉及被告有無與陳兆逸逾矩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如無錄音,原告日後無從原音重現,難以舉證,致其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是審酌原告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其侵害被告前揭行為之態樣非重,且於被告是否有破壞婚姻忠實義務之蒐證現實存在之困難,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下被告之隱私權應予適度之退縮,基於法益權衡,應認系爭對話錄音係原告為維護婚姻權利及維護家庭健全而為,其手段應認未逾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對被告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系爭對話錄音應有證據能力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3、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系爭對話錄音內容:「(陳兆逸:剛剛妳很快就舒服了,妳知道嗎?)對呀,太久沒有做了(陳兆逸:而且還兩次唷~)你怎麼知道?不只兩次吧!(陳兆逸:很敏感唷!)你知道還不給我,都要我開口~…(陳兆逸:會有壓力啦~)是很硬嗎?後面很硬。我親你的時候,都沒有反應…所以你剛剛龜頭一直拿出來外面的時候,你那時候會軟掉唷?(陳兆逸:對呀~)所以你在用妹妹唷?(陳兆逸:對呀~…會有壓力啦,在想說要不要趕快射出)蛤~我是想要你再做2 個小時,你剛做不到5 分鐘…不行,不習慣這麼快。」等語,非被告所辯本件僅均為陳兆逸主動對被告糾纏騷擾之情。另原告以被告上揭行為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24 號),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妨害婚姻案件偵審案卷所附陳兆逸於偵查時之自白、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陳兆逸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明知陳兆逸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並非可採。準此,被告與陳兆逸所為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陳兆逸間婚姻生活之維持,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加損害於原告自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原告大學畢業,任職台灣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則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美髮合夥事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女兒。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田賦1筆及、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等為兩造財產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明知陳兆逸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甚有性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並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陳兆逸之上揭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憂鬱症等情形,有原告所提樂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39頁),復考量被告與陳兆逸交往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依民法第279條規定,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辯以原告與陳兆逸於108年9月4日以陳兆逸願給付原告400萬元成立調解,撤回原告對陳兆逸之刑事告訴,被告與陳兆逸為共同侵權人,且損害賠償已受填補,被告應免同其責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陳兆逸上揭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被告與陳兆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平均分擔該20萬元債務,即各自分擔10萬元。而觀諸陳兆逸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固於108年9月4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內容記載:「一、被告(即陳兆逸)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百萬元。……五、原告對被告陳兆逸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該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足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責任,兩造間債權及債務關係,仍應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被告主張其應同免除本件債務,委無可採。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無免除被告之債務,然被告僅須就陳兆逸應分擔部分外之連帶債務負其責任,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陳兆逸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原告,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經受償,復未主張或舉證該債務有因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或免除而消滅情事,亦無從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免其責任。則原告就被告與陳兆逸應連帶負擔之前揭2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