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陳慶明
陳慶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燕琴被 告 馬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並自108 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3,000元」。嗣於起訴後,於本院109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前開第1 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聲明,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就原告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聲明,自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後,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更正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10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為期1 年,每月租金33,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及每月管理費2,777 元,應於每月1 日繳納。並自108 年10月起即未繳租金,108 年12月起即未繳管理費,被告雖於109 年
5 月25日搬走,仍積欠自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4 月底之租金及108 年12月起至4 月底之管理費,依民法第439 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約定一部請求2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我會在109 年5 月2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但租金及管理費部分,希望可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33000 元、管理費2,777元由被告支付,然被告自108年10月起即積欠租金、108 年12月起積欠管理費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3頁至第121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
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積欠至109 年4 月底止(共計7 月)之租金231,000 元(計算式:33,000×7 )、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由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4 月底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3,885元(計算式:2,777 ×5 ),共計244,885 元(計算式:231,000+13,885),扣除被告前給付押金36,000元,故被告尚積欠208,885 元(計算式:244,885-36,000),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自可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共200,000 元,有約定每月給付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已於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主張以109 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5 條、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9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被告應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