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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戴建仲被 告 賴麗貴訴訟代理人 陳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和解筆錄履行,故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北市○○區○○段○○○○○號由原告借名登記約0.5 坪土地或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由被告領取之現金或由被告配合領取存放於法院提存所之現金交付予原告等語,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8,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116 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06 年間原告曾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案件),兩造復於106 年10月26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171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豈料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嗣於107 年4 月,系爭土地遭其他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原告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價金23萬8,878 元則遭被告侵吞,再參酌系爭1171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請求被告給付92萬8,

888 元。是爰依民法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信用瑕疵,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系爭1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116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後,經本院以系爭案件調解成立,原告需在106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過戶於原告名下,然原告迄至107 年5 月間仍未前來辦理過戶事宜,導致系爭土地遭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逕自辦理提存過戶,系爭土地已無法返還原告。而雙方和解成立後,原告本應及時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因原告與他人間就系爭土地尚有糾紛,怠於執行和解內容,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返還,被告亦有損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系爭1171地號土地164160分之116 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原告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願於106 年11月30日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系爭1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116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然迄至106 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仍未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嗣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訴外人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億公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之買賣價金為23萬8,878 元,由三邦實業有限公司提存於本院,並由被告所領取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全卷、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55號、108 年度取字第135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已給付不能,被告應依系爭1171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給付原告92萬8,88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等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原告以系爭案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

45,由兩造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前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同段1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116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相關移轉登記之稅金、費用均由原告支出,並由原告聘請代書辦理相關事宜完畢。二、原告於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五日內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 萬元,給付方式由原告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三、前兩項和解條件完成後,兩造願撤回因本件爭執所生一切民、刑事訴訟。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

6 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和解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自行聘請代書並支付相關稅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然原告僅於107 年4 月1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將系爭1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

116 登記至其名下,未同時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至其名下等情,則有系爭117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107 年板登字第077420號登記申請書1 份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45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卷第303 頁至第311 頁)。而系爭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於107 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予以處分出售與第三人,於107 年6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及於107 年5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所得受領之價金23萬8,878 元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受取權人為被告),則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107 年板登字第07116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卷第95頁至第301 頁),足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確已給付不能。

⒉而觀諸兩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

之45,應由原告自行聘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無須被告協力乙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可佐,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由其他共有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而非被告自行出售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雖曾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自行出售云云,然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8,888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其立法本旨乃在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替代原債務之標的,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本件被告因系爭和解筆錄負有給付系爭土地之義務,雖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由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復將被告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所得之價金23萬8,878 元提存,則被告領回系爭土地出售之款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發生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原告主張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3萬8,878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69萬10元部分【計算式:98萬8,888 -23萬8,878 =69萬10(元)】,被告既未獲取該部分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

267 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係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問題,並非被告得免於給付代替利益,是被告辯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故無需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 年6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160分之45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給付不能,然被告既受有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從而,原告依據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8,878元,及自109 年6 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