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鍾青如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被 告 吳佩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二一八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吳佩諭不得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鍾青如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2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確定暨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補發之前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證一號)。原告援用上開規定且基於下列事由,提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1、106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名義債務人)所親自書寫,且未授權他人簽發,故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1)系爭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見原證一號之附件)曾由被告(即系爭本票之名義債權人)於106年4月5日確定而立即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原告即之亦隨之對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有當時案號及開庭筆錄(106年度重簡字第437號,見原證二號)可供參酌,後原告因信賴被告才會撤回該訴訟,合先陳明。

(2)原告就系爭本票在上該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訴訟中已當庭對被告表明其無簽發相關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其所授權他人所簽發。被告亦曾當庭明白表示「…其不認識鍾青如、沒有見過鍾青如…」等語(見原證二號之開庭筆錄第2頁)。基此,當原告已否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時,即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是由原告所簽發。

(3)原告當庭書寫自己的全名五遍供當時審理的法官現場判斷(參106年度重簡字第437號卷宗第32頁;即原證二號),法官憑肉眼即諭知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顯然不同。被告即表明「…既然系爭本票非鍾青如所簽發,我就不持該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見原證二號)。另被告陳述「…『當時鍾昊恩聲稱係其與原告所親簽者,並由鍾昊恩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者,寄送到案外人胡端姿住處轉交予被告…』,此有系爭本票及親簽之信封可證(被證3號)」(見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行)云云。然而原告否認陳述容為真正;退萬步言,被告知悉訴外人胡端姿是接獲如被證3號之信函,證明胡端姿並未親眼見到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末就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06月29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3225570號鑑定書,可知鈞院所送請鑑定之系爭9張本票無論係書寫痕跡或指紋鑑定皆非原告之筆跡及指紋,原告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無疑。

(4)「…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原告既已陳明未授權他人簽發本票,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曾有授權事實。

(5)鍾昊恩失蹤已久而不知生死,家人遍尋不著,亦被司法機關通緝。且借貸所生法律關係是屬相對性而與原告無關。

(二)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同意而撤回106年度重簡字第437號訴訟(見原證二號之附件),且在該訴訟撤回相隔兩隔多月後,又委託第三人(署名「楊丁旺」)匯款六千元之1/3給原告,種種行為已讓原告產生善意信賴被告不再對其為強制執行,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無疑: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於相當期間一再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者,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之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2、原告接獲被告表明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之意思後隨即因善意信任被告所言,撤回其所提出106年度重簡字第437號訴訟(見原證二號之附件);且被告為表示其所言「…既然系爭本票非鍾青如所簽發,我就不持該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為真,在事隔兩個月後由屬名「楊丁旺」退還約1/3的裁判費元給原告鍾青如名下郵局帳戶(見原證三號)。因此,被告之種種善意行為讓原告自然而然會信任日後不會再以系爭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然而,被告卻出爾反爾而在事隔三年多後又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而委無足取。

3、「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已於106年度重簡字第437號訴訟(見原證二號)中明知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鍾青如所簽發而且被告亦無法證明是經原告曾為書面授權等事實,卻在事隔三年後又「舊調重提」,已屬明顯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而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無疑。

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弟鍾昊恩向被告借用款項,並與原告共同簽發而交付予被告:

1、按原告之胞弟即案外人鍾昊恩(被證1),於105年1月至11月向被告聲稱亟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借用330萬元,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證2),以共同擔保付款。當時鍾昊恩聲稱係其與原告所親簽,並由鍾昊恩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寄送到案外人胡端姿住處轉交予被告,此有系爭本票及鍾昊恩親簽之信封可證(被證3),並可傳喚證人胡端姿到庭作證以明事實。

2、原告前曾向鈞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因瞭知其與胞弟鍾昊恩,確曾共同簽署系爭本票,而撤回其前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437號讓股函可證(被證4)。

3、綜上,可認原告確曾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鍾昊恩交付被告,事證明確。

(二)被告確係借予鍾昊恩330萬元,謹陳證如下:被告借予鍾昊恩之款項,除鍾昊恩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外,鍾昊恩並聲稱將借款資金匯入其設於永豐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即可,此有被告匯款給鍾昊恩之匯款單可證(被證5),可認被告確實借款給鍾昊恩,且系爭本票確屬鍾昊恩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以擔保付款者,自無疑義。

(三)為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與其胞弟鍾昊恩所共同簽發,請鈞院准予調查如下證據:

1、傳喚證人胡端姿到庭作證:待證事實鍾昊浩恩確曾向被告借用如上述之款項,並將原告與其共同簽發之本票交付或寄交予胡端姿轉交被告。

2、請准將系爭本票送交相關鑑定機關,以鑑定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筆跡是否確屬原告所簽署。

(四)綜上所述,可認系爭本票確屬鍾浩恩與原告共同簽發,事證明確。原告陳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署,本非屬實,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3月2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給付其330萬元及如前揭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6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印卷附卷),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前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9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其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鍾昊恩確曾向被告借款等語。經查:

(一)前揭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屬於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如有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列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一節,固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依照前揭法條規定,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執票人持票據請求票載發票人給付票款,而票載發票人否認其簽發票據者,執票人自應先就票據確係票載發票人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屬當然。又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則本件原告既然否認被告所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9紙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9紙本票確為本件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告未能證明系爭9紙本票確為本件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系爭9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乃屬當然。經查,被告所持有系爭9紙本票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9紙本票上之原告姓名之簽名無從認定為本件原告所簽署,所捺蓋於系爭9紙本票上之指紋亦非本件原告所有,或因印面不清晰等原因無從認定為本件原告所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22557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9紙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弟鍾昊恩將系爭9紙本票輾轉交付被告,鍾昊恩向被告聲稱系爭9紙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能就此抗辯另為舉證證明;復參諸本件原告前於106年3月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紙本票對原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年度重簡字第437號審理在案,本件被告曾於該案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法官當庭勘驗比對系爭9紙本票與本件原告之簽名後,本件被告自陳「既然系爭本票非鍾青如所簽發,我就不持該裁定強制執行。」等語,本件原告並因被告於當時聲稱不聲請強制執行,而認為無訴訟必要,當庭撤回該案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該案中所為陳述,固非於本件中自認,亦非不得作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至於被告聲明傳喚證人胡端姿部分,據被告自承係為轉交系爭9紙本票與被告及鍾昊恩有向被告借款等之中間人,並未曾親見本件原告與其弟鍾昊恩共同簽發系爭9紙本票之事實,核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9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應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9紙本票上之發票人「鍾青如」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原告並非被告所持有系爭9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9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不得持系爭9紙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應屬可採。而前揭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非訟事件之裁定,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被告既不得持系爭9紙本票向原告請求付款,被告就系爭9紙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載實體上權利既已確認不存在,因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前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一節,乃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前揭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對於本件原告既已不能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218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亦當認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