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徐文仁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陳孟暄律師被 告 謝仲豪被 告 謝吳肅玟被 告 謝雁如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被 告 謝雙雙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仲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仲豪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仲豪如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雙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仲豪為藝美有限公司(下稱藝美公司)董事,訴外人
謝劍鳴(已歿)為謝仲豪之父。謝劍鳴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與原告(時任藝美公司董事長)協商,商請原告以藝美公司之名義,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廠房,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46萬元,再由原告將借得之款項轉借予謝劍鳴,謝劍鳴亦承諾未來將償還上開款項,並由被告謝仲豪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原告不疑有他,遂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借款後,依約定轉借該款項予謝劍鳴,雙方並簽立借款證明書為據(原證1)。嗣謝劍鳴死亡,然其並未返還上開346萬元之借款,被告謝仲豪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再者,被告謝仲豪亦為謝劍鳴之繼承人,自亦應與謝劍鳴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吳肅玫謝(謝劍鳴之妻)、被告謝雁如、謝雙雙(謝劍鳴之女、被告謝仲豪之妹),就所繼承之遺產額度,共同返還上開借款與原告。
㈡另被告謝仲豪於106年至107年間,分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總
額為240萬元,此有被告謝仲豪簽立之借據8紙可稽(原證2),迄未返還,故被告謝仲豪亦應返還此部份之款項予原告。
㈢請求權依據:
1.謝劍鳴與原告間34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欠款部分:⑴被告4人為謝劍鳴之繼承人,自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
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償還謝劍鳴對於原告所負原證1所示之346萬元借款債務。故原告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劍鳴間原證1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謝劍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46萬元及利息如聲明第1項。
⑵被告謝仲豪為原證1所示346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而與原
告間有保證契約,故原告依據與被告謝仲豪間原證1所示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仲豪負保證責任,如聲明第2項。
2.被告謝仲豪與原告間原證2所示2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欠款部分:
依據原告與被告謝仲豪間原證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仲豪清償借款240萬元,如聲明第3項。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509頁)
1.被告謝仲豪、謝吳肅玟、謝雁如、謝雙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劍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6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給付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仲豪給付之。
3.被告謝仲豪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雙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仲豪、謝吳肅玟、謝雁如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謝劍鳴借款346萬元部分:
1.原告與謝劍鳴同為藝美公司股東,原告負責美國Golden Rul
e Creation公司之訂單接收、支付及送交款項之業務:原告與謝劍鳴同為藝美公司股東,由謝劍鳴負責公司營運及生產出貨等事宜,原告與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公司熟識,並握有該美國公司所需訂製刺繡臂章商品之訂單,由原告向藝美公司下單訂製刺繡臂章,並由原告支付藝美公司訂單貨款,此為原告與謝劍鳴以及藝美公司之基礎關係,可見藝美公司為我國典型家族式小企業。
2.本件係藝美公司以法人主體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用作購置公司營業用之臂章加工機器:
藝美公司於75年時,購置公司所有廠房及土地,並於87年時向台北國際商銀設定抵押權,94年時,因有購置電腦刺繡機器設備之需求,因此當時同樣以公司所有之廠房基地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國際商銀(後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貸款450萬元(被證4),購置電腦刺繡機器並放置於公司所有廠房內(被證5),供作藝美公司接單生產之用。當時藝美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故本件貸款由原告為代表人名義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辦,銀行所撥款項入藝美公司之帳戶。
3.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借款證明書為謝劍鳴為藝美公司辦理借款事宜,並非原告將款項貸與謝劍鳴:
藝美公司向台北國際商銀貸得450萬元之款項並購置機器設備後,因謝劍鳴為藝美公司實際生產負責人,故本件貸款之繳納亦由謝劍鳴負責,貸款第一年屬寬限期,僅繳息不還本,至第二年開始本息均攤每月償還永豐商銀約8萬元左右之本息,直至98年時,由謝劍鳴之子即被告謝仲豪出售台中之自有房產並以出售款項及自籌款項全數清償本件貸款。原告所提原證1之借款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本人謝劍鳴以三重市○○○路○○○巷○號廠房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參佰肆拾陸萬元整特此證明」。謝劍鳴確實有以藝美公司廠房為擔保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此為藝美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當時原告擔任藝美公司董事長,就本件以藝美公司為借款人以及購置公司生產臂章所用之機器設備,自無不知之理。原證1之借款證明書所述內容既為藝美公司向銀行借款,即非原告所主張之謝劍鳴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再由原告將借得之款項轉借予訴外人謝劍鳴」之事,被告否認,原告應提出其交付所稱款項與謝劍鳴之證據,並說明為何以藝美公司名義及公司購置機器設備之用之款項,時任董事長之原告得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將款項領出轉貸與謝劍鳴?如當時確為轉貸,則如何約定貸與謝劍鳴多少金額、利率如何計算、清償期為何時等真正借貸契約會約定之契約各項要件為何,此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4.被告謝仲豪出售自有房產償還藝美公司本筆債務,本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係以藝美公司以公司所有之房地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購置公司所需機器設備,並非原告貸與謝劍鳴款項。藝美公司實際由謝劍鳴所主持並進行生產活動,就所貸款項償還之責,亦落於謝劍鳴身上。本件藝美公司貸款至98年時,被告謝仲豪決定為藝美公司清償上開借款,因此於98年7月10日簽約出售自身所有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共448萬元(被證5),所得款項於98年9月4日全數清償藝美公司所積欠台北國際商銀之全數借款。自此時起,藝美公司之貸款已全數清償完畢。本筆由藝美公司廠房及土地所設定抵押向銀行所借款項既已全數清償,自與原告無關,並非謝劍鳴個人有向原告借款。況且,如確為謝劍鳴向原告借款,何以未約定清償期?何以原告迄今未有任何催告還款之通知?如謝劍鳴果真借款未清償,原告理應持續追索,何以借款迄今14餘年,連謝劍鳴已經於100年1月28日過世均毫不知情?
5.被告謝仲豪於借款證明書上之保證人,係保證為藝美公司負責償還台北國際商銀借款之責,而非對原告負責:
原告主張被告謝仲豪為謝劍鳴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云云。然原證1之借款證明書所述內容為藝美公司廠房及土地設定擔保為藝美公司而為借款,並非原告貸款與謝劍鳴,已如前述。被告謝仲豪於借款證明書上雖書立保證人,其真意為被告謝仲豪對於藝美公司向台北國際商銀所貸款項,願對台北國際商銀負清償之責,而謝仲豪已經於貸款到期前以自身所有之不動產出售清償,亦如前述。因此,該借款證明書上被告謝仲豪所書立保證人及其責任,均與原告個人完全無關。㈡原告主張謝仲豪借款部分:
1.被告謝仲豪並未向原告借款,謝仲豪所取得之款項為原告代替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公司所下訂單之貨款:
原告主張被告謝仲豪於106年至107年間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屢次催告為清償云云。惟原告所舉原證2並非借款。因原告與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公司熟識,該美國公司有大量製作刺繡臂章之需求,原告為確保自身收益及單獨訂單接洽權,從未將該美國客戶交由藝美公司自行接單,而由原告先行接單後,再將訂單轉至藝美公司生產,藝美公司生產之訂單預付款或出貨後之貨款則由原告支付藝美公司,原告如此處理,藝美公司無法與美國公司直接接觸,可保原告接收訂單及發交各生產公司製作之營利優勢。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文件,雖經被告謝仲豪簽名,然謝仲豪於該文件簽名時,並未有「借據」字樣,且原證2文件上所書寫之借據字樣位置及格式每次均不相同,極不自然,亦違反同一人製作文件均有相同書寫格式習慣之經驗法則。
3.又被告謝仲豪於父親謝劍鳴去世後,即擔任藝美公司之代表人,藝美公司之接單、款項之收付即由被告謝仲豪負責。本件原告所提原證2文件如下:⑴106年1月11日年終:預拿支付薪水30萬。⑵106年8月10日先借20萬元正。⑶106年10月18日先借20萬。⑷106年10月30日再借10萬。⑸106年12月26日先拿10萬元。⑹不詳年份5月21日先預拿10萬。10月8日先預拿50萬。⑺107年4月3日先拿70萬元。⑻107年5月29日先拿10萬元107年8月8日先拿10萬。實則上開款項,均為該年度藝美公司所接由原告代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公司之訂單款,因接收訂單後依料件情形先收部分訂金,出貨後再收出貨之貨款,每筆訂單狀況不同,藝美公司將接單所製成之成品均經由國際物流UPS物流公司空運美國交貨,此有藝美公司出口報單可查106年度出口總金額198萬6160元(被證7),107年度出口總金額100萬5709元(被證8)。基此,原告既單獨獨占藝美公司承接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公司訂單及款項之支付業務,藝美公司所應領之訂單預付款及交貨成品款,亦均由原告一人獨攬負責,原告交付藝美公司上開款項,無論為預付款或完成貨款,均由藝美公司完成臂章製作並交貨出口,絕非原告所指稱之「借款」。如原告所舉文件為借款,則理應註明借款人為何人,借款金額及條件為何,清償期為何時,利率如何計算等相關事宜,但原告所舉原證2之文件,就上開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宜,相關註記均付之闕如,試問有借款關係會註明為支付薪水、先拿、預拿?會不註記貸與人為何人?可見原告所舉原證2之文件並非借款,而是藝美公司接原告所下美國公司臂章訂單之應付款項。
4.被告謝仲豪於100年後實際負責藝美公司之生產工作,向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s公司接單及訂做臂章款項之交付均由原告負責處理,此觀直至108年尚由原告接單並轉單予藝美公司,被告謝仲豪仍持續接單進行電腦製版並修改可知(被證9)。如美國公司歷年之訂單款項均未給付,被告謝仲豪絕無繼續替原告接單處理之理,無人會做不付訂單款者之生意。由此可見,原告之所以給付被告謝仲豪原證2之款項,確實因有訂單款必須給付。而該等文件為原告所書立,原告用詞不一,從年終、先預拿、先拿、先借、再借等,原告從未以借貸關係之意給付款項,僅有原告應給付之臂章製作款,原告才會給付。如原告主張此等款項均為借款為真,並非臂章貨款,則其所接單之美國公司如何支付臂章貨款?原告應提出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s公司支付藝美公司訂製臂章貨款之匯款紀錄,即可明瞭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給付與被告謝仲豪所主張之臂章製作款項有無關聯。
5.另經鈞院勘驗原證2之107年4月3日先拿70萬元之文件,經確認金額數字部分極不自然,確為塗改後之文字,被告謝仲豪爭執該金額之正確性。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與被告謝仲豪、謝吳肅玟、謝雁如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自7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擔任藝美公司代
表人。被告謝仲豪自96年11月15日起迄今,擔任藝美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359、375頁),並有96年11月15日藝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影本、藝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藝美公司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103至104頁、限閱卷)。
㈡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謝劍鳴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謝吳肅玟為
謝劍鳴之配偶、被告謝仲豪、謝雁如、謝雙雙3人為謝劍鳴與謝吳肅玟之子女。謝劍鳴係於100年1月28日死亡。並有謝劍鳴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依原證1「借款證明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清償借款346萬元及請求被告謝仲豪負保證責任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謝劍鳴間有於94年12月8日成立借款金額346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謝劍鳴間有成立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並金錢之交付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94年12月8日簽立之借款證明書影本1紙(原證1;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然該借款證明書之內容為:「本人謝劍鳴以三重市○○○路○○○巷○號廠房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參佰肆拾陸萬元整特此證明。此致徐董事長文仁先生。立字人:謝劍鳴。保證人:謝仲豪。」。依其文義,顯為謝劍鳴以藝美公司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346萬元。故而簽立該證明書與當時身為藝美公司董事長之原告收執。而上開不動產確為藝美公司所有,此有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4頁)。故上開借款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謝劍鳴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346萬元之借款與謝劍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原證1借款證明書所示向台北國際商銀借得之346萬元,是由原告個人向台北國際商銀為清償。是原告謂其與謝劍鳴之間,有原證1借款證明書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得依原證1借款證明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劍鳴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346萬元,及依原證1所示原告與被告謝仲豪間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仲豪負保證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依與被告謝仲豪間原證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仲豪清償借款240萬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而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
2.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並提出經被告謝仲豪簽名之單據8紙為證(原證2;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謝仲豪固不爭執原證2單據8紙上「謝仲豪」之簽名為其所簽立,亦不爭執有收到上開單據上所載之金額合計240萬元(見本院卷第90、235至236、254頁),惟抗辯:其於原證2之8紙單據上簽名時,上開單據上均無「借據」二字。就此,原告自承原證2之8紙單據上之「借據」二字,皆為其將該8紙單據交由被告謝仲豪簽名之後,原告始在其上書寫「借據」二字(見本院卷第361頁)。是自無從憑原證2之8紙單據上均載有「借據」二字,即得證明該8紙單據上所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原告與被告謝仲豪間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
3.次查,原證2之8紙單據,其中2紙內容分別為:「106年8月10日先借貳拾萬元正」、「106年10月18日先借20萬、106年10月30日再借10萬」,並均經被告謝仲豪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25、27、271、273頁),可認被告謝仲豪係本於借款之意思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合計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被告謝仲豪雖辯稱其所收取該2紙單據之款項,僅為原告支付與藝美公司之貨款或預付貨款一節,與該2紙單據之文義明顯不符,而被告所提出口報單影本、製作單影本(被證7、被證8;見本院卷第129至220頁)亦無法看出與上開2紙原證2之單據有何關,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即無可採。因此,原告基於原證2上開2紙單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仲豪清償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算第31日即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4.至於原證2其餘6紙單據,其內容分別為:「106年1月11日.年終.預拿支付薪水30萬」(見本卷第25、269頁)、「106年12月26日先拿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275頁)、「5/21先預拿10萬。10/8日先預拿50萬」,反面並記載「藝美企業社.統編:00000000」(見本院卷第29、277頁)、「107年4月3日先拿70萬」(見本院卷第31、283頁)、「107年5月29日先拿10萬」(見本院卷第31、281頁)、「107年8月8日先拿10萬」(見本院卷第31、279頁),有上開單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之正本,及當庭拍攝附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是上開6紙單據上並無任何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其上所載款項之文義記載,且其中1紙單據之反面還記載藝美企業社之統編號碼。而原證2之8紙單據內容均為原告書寫後再交被告謝仲豪簽名,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見上開6紙單據上「預拿」、「先拿」之意思,應係異於「先借」、「再借」之意思甚明。參以,原告與被告謝仲豪同為藝美公司股東,復先後擔任藝美公司負責人,雙方就原告向美國Golden Rule Creations公司接單後,轉交藝美公司生產刺繡臂章之相關貨款交付事宜復有糾葛,是上開6紙單據上「預拿」、「先拿」之意思,自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僅為向原告預支藝美公司之應收貨款。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6紙單據係本於其與被告謝仲豪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為之金錢交付。是原告基於該6紙單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仲豪清償借款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其與被告謝仲豪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仲豪清償借款50萬元,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謝仲豪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