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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林妏娟被 告 劉華兒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6712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7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越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平日少有互動,於民國108 年3 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裕升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另有案件,原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被告竟因此懷恨在心,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櫃檯,手持長度數十公分之柴刀,無視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張斯婷、總幹事林憲偵均在場,公然致電原告並稱:「你敢作偽證,你下來,不然我就殺到你家」等語,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上揭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名譽權,被告僅因上情,即在供社區住戶及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誣指原告作偽證,張斯婷、林憲偵均在場見聞,戕害原告在系爭社區之聲譽評價,嚴重貶抑原告人格,系爭社區住戶口耳相傳,對原告名譽權造成重大侵害,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被告上揭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致原告因此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甚而罹患焦慮症,自108 年4 月24日起迄今,多次前往精神科診所門診就醫治療,足徵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原告難以抹滅之精神創傷,狀態仍持續中,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及洽談和解事宜,系爭社區管理員為免原告再受侵害,每每見到被告出入即電話告知原告避免外出,則衡諸被告學經歷甚佳、名下有不動產、經濟資力豐厚,曾至空中大學進修法律,知法犯法,故就此部分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6 年8 月1 日,系爭社區因缺水究責問題,兩造與其他住戶在系爭社區之臉書網頁上交換意見,訴外人林志豪竟在該網頁上稱:「本社區有某住戶半夜坐在車道保全大腿上……真是丟臉、可恥……你老公的綠帽已經很大頂了」等語,影射被告出軌,已妨害被告名譽,原告則在下留言回覆意為吃驚之貼圖,後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李鳳婷告知,被告始知悉係原告向不同住戶傳述上揭流言,欲聯合其他住戶趕走被告,導致被告遭系爭社區住戶指點,更恐年幼小孩無法立足,被告本即罹有精神上疾病,經此刺激後無法負荷龐大壓力,遂於106 年8 月

4 日試圖自殺,被告配偶為保全被告名譽,始對林志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於該案之108 年4 月10日審判程序,原告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曾親眼看到被告坐在保全大腿上等語,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在法庭上公然指稱不實事項,毀損被告名譽,被告聽聞後悲憤不已,不堪受辱,於108 年4 月11日再次輕生尋短,幸遭人及時發現送醫而撿回一命,惟被告精神狀態更加惡化,常處於恍神失憶狀態,於108 年4 月15日,被告係經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始回憶當下情形,益徵被告於事發時處於失控、解離狀態,更至精神科就診數十次,被告配偶為避免被告病情惡化,遂撤回對林志豪之前開刑事告訴,上開案件則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就本案客觀情節以觀,原告該時並不在家,被告僅係以電話語氣激動質問被告,要被告趕快回家,並未告知手中持有器械,且之後立即掛電話,並無進一步恐嚇之舉措,故被告實未對原告為惡害通知,原告亦未因而心生畏怖,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一開始並未感到害怕,益證原告未因此心生畏怖,被告所為自未侵害原告人格權,況被告配偶因不願被告奔波法院致病情惡化而堅持及勸說下,被告始未對本件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必然受刑事判決拘束。再者,本件起因係原告先行散布有辱被告名節之被告出軌流言,且在法庭上再次以此不實事項損害被告名節,而被告為家庭主婦且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和樂,卻因原告散佈上開流言,對被告身心造成巨大打擊,甚而遭精神科醫師要求入院療養,更被社會局列為高風險家庭,子女在系爭社區承受異樣眼光,最終被迫搬離系爭社區,被告所受精神、身體侵害程度顯高於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僅無理,且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2 人前有訴訟糾紛,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基於恐嚇故意,手持柴刀1 把(下稱系爭柴刀),以系爭社區1 樓大廳之櫃檯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告以:「你敢作偽證,你下來,不然我就殺到你家。」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6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7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1頁)。此外,被告因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671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係以惡害之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及身體健康權,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㈡經查,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1 樓

大廳,被告手持系爭柴刀,以系爭社區1 樓大廳之櫃檯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告以:「你敢作偽證,你下來,不然我就殺到你家。」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系爭柴刀,撥打電話將上開言詞告以原告,則被告雖非在原告面前口出上開言詞,然其已直接撥打電話予原告,甚而使用「殺到你家」等字,更何況被告尚手持系爭柴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本件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言即表明若原告不從,將持柴刀對原告加諸危害,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甚明。再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按即被告)拿刀揮舞並指明要找我的動作,讓我感受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631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在1 樓櫃檯打電話給我,要我下來理論,說我作偽證,但我沒有下樓,因為我不敢下樓,我就直接掛掉電話,後來我打電話給社區秘書張斯婷,張斯婷跟我說被告有拿刀,我就嚇一跳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所為確使原告心生恐懼,更何況被告手持系爭柴刀之情節亦經轉述予原告知悉,則依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舉動、言詞,在在均足使人生畏佈心,可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屬恐嚇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前開所述非屬惡害之通知,且原告亦未心生畏怖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雖在系爭社區1 樓大廳,以電話稱原告作偽證等語,然此係因原告在另案刑事案件中所陳情節,與被告所知容有不同,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傳述不實事項以妨害原告社會評價之故意始口出上開言詞,被告所為自與妨害原告名譽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亦侵害其名譽權,洵無足採。

㈢其次,被告另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所為,係處於失控、解離

狀態,須看監視器始能回想當時情形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門診病歷紀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第11

5 至117 頁、第183 頁、第181 頁)。惟細觀被告所提出前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於106 年8 月4 日曾輕生,且自106年8 月4 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之期間,每月均至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治療,並罹有雙相情感疾患等情事,然尚無從據此率爾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系爭柴刀,以前開言詞恫嚇原告之所為,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此外,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其於上揭時、地,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而無法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既無法舉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即難認被告前開所為非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為小康,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169,84

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為專科畢業,現在空中大學進修,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107 年度收入總額為24,579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汽車1 輛等節,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27頁、第74頁、第175 至17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原告因而於108 年

4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之期間,曾至精神科診所就診

3 次,有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並參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