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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0號原 告 李慧鈴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唐玟彩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民事聲請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獅子會會員,而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至108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其公司週轉不靈、經營困難、需要用錢,致使原告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共借款約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上開期間亦陸續還款,然因前揭借款均為小額借貸,且被告均係有借有還,故被告於108年7月復向原告以前情欲借款107萬元,原告不疑有他,於108年7月21日在證人王志緯之陪同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四海遊龍店內交付系爭107萬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未返還系爭107萬元,且避不見面拒絕聯絡,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上開借貸行為,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更無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上開所述均為不實。依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已有匯款往來紀錄,則原告既知悉被告銀行及郵局帳號,倘若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常理應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何以現金交付如此高額之款項,且原告所述借款及交付現金時間皆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縱依原告改稱其於109年7月21日交付107萬元現金及被告應允於109年7月22日返還,高達百萬之款項,定需時間周轉緩衝,竟約定翌日返還,顯與常情不合,又原告所為之舉證皆無法證明兩造之借貸合意及現金交付之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7 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經將借款交付完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伊於108 年7 月21日在證人即友人王志緯之陪同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四海遊龍「店內」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志緯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陪同原告至四海遊龍「店內」交付現金107 萬元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依證人王志緯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7 月21日係第一次見面,當天伊係開車載原告至該店門口,有一名約40、50歲女性及一名年輕人從該店旁的巷子口走出,原告要被告走過來,被告坐進「車內後座」,原告拿出錢說被告向她借錢約100 多萬元,被告有當場數錢,被告向原告說一週內還錢,原告有說被告因公司要用要借一個星期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原告與證人王志緯交付金錢之地點為何,已有明顯之出入。又原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另稱其係於108年7月15日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於該日告知於同年月22日還款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所稱交付金錢之日期亦與上開書狀之記載,明顯不符。再兩造約定還款日,依證人王志緯所稱之一週內等語,應為108年7月28日,此亦與原告自陳之108年7月22日,差距甚大。以上,原告對於金錢交付地點及時間、約定之還款日等消費借貸之重要事實,有上述先後陳述、或與證人王志緯之證述明顯出入,所言已難採信為真。

2.況以證人王志緯對於陪同原告交付現金之原委,先稱是108年7月21日當天早上原告打電話說有人要向她借錢,希望伊陪同交付現金等語,後又改稱是伊於前一晚(20日)打電話約原告吃飯,原告剛好說有人要向原告借錢,要求陪同交付現金等語,證詞已有前後不一,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復證人王志緯雖稱:原告有介紹被告是某會會長,被告點鈔過程有告知小孩為被告之子等語,但證人即被告之子唐鈺庭於本院作證時已否認上情,並稱其不認識證人王志緯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對此證人王志緯則稱:伊確實無法當庭確認當日在場之年輕男子是否即為證人唐鈺庭等語(本院卷第91頁),是以證人王志緯既證述其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當天拿取款項之人其身分乃原告告知,證人王志緯亦未向該人確認身分、姓名,亦無法辨認當天陪同在場之人是否為證人唐鈺庭,從而縱使證人王志緯有陪同原告交付金錢予他人一事為真,亦無從證明1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錢之人即為被告,本件自無足僅憑證人王志緯前開證言即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稱之107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4.復查,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成立,除上開證人王志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提出,則原告對於107 萬元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7 萬元等語,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