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盧玟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111 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0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79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2%採固定利率計付,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4年6 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20,111 元。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0月1 日讓與原告。詎被告對前開帳款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11 元,及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因經濟能力不佳,於90年初即以未依約繳付本息及違約金,惟原告輾轉承受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109 年2 月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其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5 年之部份,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應非正確,原告應證明被告積欠之金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
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79萬元,至94年6 月23日止尚欠620,111 元。債權迭經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10月1 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關於被告信用貸款還款事件,有安泰銀行以109 年5 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451號回函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0
103 至107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應非正確云云。查依前揭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4年11月23日當期繳納本金7,979 元及利息6,281 元,餘額620,111 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620,111 元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即無所據。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90年間已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依安泰銀行109 年5 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451號函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11月23日,斯時即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之日,而原告於109 年2 月15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蓋用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7 頁),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請求借款本金部分,並未逾15年期間,時效尚未完成。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11月23日,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可請求,而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借款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 年即10
4 年1 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其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11 元,及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請求利息部分為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