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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曹素敏被 告 陳彩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14 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618 號),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大嫂,於民國107 年間農曆年除夕前,訴外人即原告大哥曹桂榮,再三邀請原告回娘家吃飯,原告始回娘家,詎被告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7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11分許及翌(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其多數朋友可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包含原告在內之全家聚餐照片1 張,並分別流言「利害又是狠角色的外人,真的是厚顏無恥,還要來吃飯!」、「無恥之,厚顏無恥,又來亂出主意,人又來,今天又故意比手指,明天再來,吵死人」等文字,以上開言詞誹謗、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續字第99號起訴在案。從而,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照片及留言前開文字,圖文並茂,清楚明確不實傳述「又來亂出主意」,亦屬加重誹謗罪,經他人按讚、留言而廣為流傳,又原告身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寅龍慈善功德會會員,為該功德會臉書專頁管理員之一,因被告曾攜子參加該功德會舉辦之兒童美語育樂營,故結識該功德會之其他會員,是被告上開所為,認識或不認識原告者均可見聞,嗣經親友截圖後傳送原告,原告於過年期間陸續接到親友詢問電話,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肖像權,致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此心情低落、失眠、呼吸不順暢、胸悶、心跳每分鐘55下、免疫系統失常等情形,被告甚而無悔意,另於107 年4 月29日公然辱罵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原告指定報紙版面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指定報紙版面上登報道歉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刑事案件仍在二審進行中,而被告所刊登照片為全家聚餐照片,未具體指明原告真實姓名,亦未連結原告個人網站或照片,且自內容以觀,尚無法知悉所指對象為何人,況被告使用臉書「限時動態」乃作為發表個人生活現況、心情抒發所用,類如個人日記,所指對象隱而不顯,非以此作為通訊工具,自難以此認被告所刊登照片所指對象為原告,自無從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有貶損。又大年除夕本是闔家團圓、共享天倫之節日,被告因遭夫家親屬排擠,拒絕被告一同用餐,被告僅得獨自在居家3 樓食用泡麵,備受孤立,處境不堪,被告心中難過、不快之情,亦不願於此時打擾娘家親友,僅得在臉書個人網頁動態中抒發痛苦心情,係評論被告遭夫家親屬排擠之不堪境遇,並未針對特定人,縱屬不成熟、輕率或不嚴謹之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為無理由。其次,原告並未舉證精神上受有侵害,難認已就侵權行為要件為舉證,且原告所提出原證3 至5 與本案亦無關聯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然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且兩造間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已公開在司法院網站上登載,得由不特定人查詢,已為適當之澄清,且倘若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均足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顯無必要再由被告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大嫂,兩造因故而生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申設暱稱為「乙○○」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其可供臉書好友瀏覽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上,先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家族聚餐照片各1 張,並於該等照片上方分別張貼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曹桂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1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此外,被告因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914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宜?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是否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於被告確曾在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其所身設暱稱為「乙○○」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進而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文字在其個人網頁上,而可供其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等節,有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內容之臉書個人網頁截圖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686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並未具體指明對象,且無從自上開照片或文字得知所指對象為原告,自未妨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照片中的人有我的姪子、母親、姪女、大哥、我先生及我大哥的兒子,別過頭來的是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照片中的人是我的外甥女、母親、女兒、我弟弟、我大哥、我大哥的兒子等人,其中比YA的人是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914 號影卷【下稱易字卷】第72頁),復細觀原告在其臉書網頁所張貼之截圖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9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截圖照片所攝及之人均為原告之娘家親屬,業如前述,又現今社會雖已採男女平等原則,惟依我國傳統一般社會常情,多仍認出嫁女兒脫離原生家庭之娘家,非屬娘家之家庭成員,故原告張貼前揭照片後,尚留言:「利害又是狠角色的外人,真的是厚顏無恥,還要來吃飯!」等文字,則由「外人」一語,具相當社會經驗者均可知悉係指已出嫁之原告甚明;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截圖照片,照片所攝及之人僅有原告一人比出V 型手勢,其餘之人均未比出任何手勢,則參以被告於此照片上留言:「無恥之,厚顏無恥,又來亂出主意,人又來,今天又故意比手指,明天再來,吵死人」等文字,可知僅有原告一人比出V 型手勢,則被告所稱「故意比手指」之人即係指原告,甚為顯然。至被告空言辯稱自如附表所示照片、文字,均未具體指明原告,無從得知指涉對象為原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由被告所張貼文字可得知悉其所影射對象為原告,即以間接方式亦足以侵害他人名譽,是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3.其次,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而其臉書好友有20至30人,且隱私設定為親友得以閱覽其個人頁面貼文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影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29 頁,易字卷第79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且其一再使用「無恥」、「厚顏無恥」等用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前開用語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客觀上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況被告身為40歲以上之成年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對其前開遣辭用句帶有指稱他人不知羞恥之意思,而將使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乙情諉為不知,則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特定多數人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後,堪認已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明。至原告主張其肖像權同受侵害,被告所為亦構成誹謗云云,然肖像權應屬個人自己肖像之權利,且須具有可辨識性、財產性質,而被告雖有張貼包含原告在內如附表所示照片,惟未說明被告係如何作成、公開傳播或以營利目的而使用原告肖像,本件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另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其中雖有「又來亂出主意」,但並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已難認定是否有事實真偽之成分,又從被告所留言如附表所示其他內容,均無關事實為何,本件自難認有誹謗之情形,原告上揭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4.被告復辯稱其在臉書個人網頁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僅係為抒發遭婆家親友排擠之痛苦心情,縱屬不成熟、輕率或不嚴謹之評論,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按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5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個人發表言論固為言論自由所保障,然此可能同時造成個人名譽受損,兩相權衡,個人所發表言論仍應考量事實真偽,若明知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仍可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若單純係以言詞謾罵而侮辱他人,而與一般對公共事項為善意之意見發表或評論無涉,更應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自明。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發表言論與一般可受社會公眾評論之事無涉,且無關事實真偽,已如前述,而純係其針對原告藉情緒性用語「無恥」、「厚顏無恥」加以辱罵,顯已逾越一般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而屬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言詞,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為仍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權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若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宜?原告

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至4 萬元,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114,048 元,名下有不動產

6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為家管,無收入,107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並參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 萬元,應為適當。

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繳費單、107 年3 月27日健檢報告、108 年10月1 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109 年7 月6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第89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繳費單、107 年3 月27日健檢報告,雖與本件事發時間較為相近,但依繳費單及健檢報告所載脈搏每分鐘55下等語,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如何,又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0月1 日、109 年

7 月6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罹有重鬱症,惟此部分原告就醫日期各為108 年10月1 日、108 年10月22日、109 年7 月6 日,均已距本件事發超過一年半之時間,亦難遽認原告所罹患重鬱症確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為何,附此說明。

2.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原告指定報紙版面上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個人臉書頁面上以「無恥」、「厚顏無恥」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臉書好友為20至30人,人數尚非甚多,是本件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其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被害程度難認屬重大。況本件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以回復。此外,本院已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本件並無再要求被告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原告指定報紙版面上登報1 日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 │文字內容 │照片 │卷宗出處 │├──┼──────┼────────┼─────────┼──────┤│ 1 │107 年2 月15│利害又是狠角色的│告訴人與娘家親人聚│偵查卷第19頁││ │日下午5 時11│外人,真的是厚顏│餐照片,告訴人係坐│左上方之截圖││ │分許 │無恥,還要來吃飯│於照片最右側且轉頭│照片 ││ │ │! │看鏡頭之女子 │ │├──┼──────┼────────┼─────────┼──────┤│ 2 │107 年2 月16│無恥之,厚顏無恥│告訴人與娘家親人聚│偵查卷第19頁││ │日下午5 時至│,又來亂出主意,│餐照片,告訴人係手│右上方之截圖││ │6 時間之某時│人又來,今天又故│比V 型手勢之女子 │照片 ││ │許 │意比手指,明天再│ │ ││ │ │來,吵死人 │ │ │└──┴──────┴────────┴─────────┴──────┘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