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被 告 永昇商品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正欽法定代理人 蔡正裕
蔡正風林蔡金裡(林盤之繼承人)林清源(林盤之繼承人)林育昌(林盤之繼承人)陳琳(陳榮珍繼承人)陳靜宜(陳榮珍繼承人)陳華保(陳榮珍繼承人)被 告 黃富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昇商品開發有限公司、蔡正欽、黃富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3萬8,713 元,及其中24萬8,251 元自民國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餘額39萬462 元自96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中段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永昇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商品開發公司)業已於97年6 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授中字第097349406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2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63640
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永昇商品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該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9 年2 月1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9195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而永昇商品開發公司資本總額140 萬元,蔡正欽出資額100 萬元,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訴外人蔡正裕、蔡正風、林盤、陳榮珍出資額各為10萬元,為該公司之股東。惟林盤於84年9 月28日死亡,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林蔡金裡、林清源、林育昌;陳榮珍於90年3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琳、陳靜宜、陳華保,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永昇商品開發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永昇商品開發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原告以永昇商品開發公司全體股東或其繼承人即蔡正欽、蔡正裕、蔡正風、林蔡金裡、林清源、林育昌、陳琳、陳靜宜、陳華保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四、被告黃富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昇商品開發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91年8 月30日邀同蔡正欽、黃富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聲請人間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8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48萬元利息按年息10.88%計付,餘72萬元利息按年息15%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永昇商品開發公司在94年6 月8 日繳付第33期本息後,未依約於94年6 月30日繳付第34期本息卻。另原告於95年執行黃富凉股票共計受償17萬3,965 元(含執行費5,110 元),惟該受償金額僅可充抵系爭借款94年5 月30日至96年5 月20日之利息。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56萬1,287 元及至96年5 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24萬8,
251 元、中放本金39萬462 元,合計共63萬8,7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永昇商品開發公司、蔡正欽則以:原告求償中放本金39萬462 元及中擔本金24萬8,251 元,與其電腦檔案中所登載尚欠本金32萬654 元及20萬1,712 元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富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永昇商品開發公司於91年8 月30日邀同蔡正欽、黃富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並約定自91年8 月30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永昇商品開發公司於94年6 月8 日清償系爭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嗣原告因黃富凉名下之股票經本院95年度執木字第2778號強制執行而受償17萬3,965 元,該受償金額充抵系爭借款94年5 月30日至96年5 月20日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3萬8,71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95年2 月9 日板院輔95執木字第2778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4 月10日板院輔95執木字第277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債權計算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219 至22
9 頁)。永昇商品開發公司及蔡正欽雖抗辯其實際積欠原告之本金為52萬2,366 元(計算式:320,654 +201,712 =522,366 )等語。然審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乃金融機構行員於執行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資料,故該等證據資料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前揭證據資料既為原告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連續性紀錄,應無造假之虞,具有極高之可信性。反觀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提出之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有何不符之處,僅是空言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佐證資料。益徵被告抗辯實際積欠原告本金為52萬1,255 元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憑採。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借款已於96年8 月30日屆期,永昇商品開發公司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蔡正欽、黃富凉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