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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劉人豪

劉丁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被 告 郭世芳

郭世杰郭人誠郭人瑋郭太清郭泰雄郭永昌周郭淑女許郭淑美郭旻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郭旻惠

郭倩如郭俊良郭大偉郭仁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郭忠義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郭忠義於起訴前業已死亡,遂於民國

109 年5 月7 日具狀追加郭忠義之繼承人郭世芳、郭世杰、郭倩如、郭人誠、郭人瑋、郭俊良、郭大偉、郭太清、郭仁智、郭泰雄、郭永昌、周郭淑女、許郭淑美、郭旻富、郭旻惠為被告(下稱被告15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郭忠義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郭忠義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是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15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倩如、郭俊良、郭大偉、郭仁智、郭旻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係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劉富田所有,108 年2月15日劉富田病逝後,原告辦理繼承事宜時始發現劉富田於70年間設定如附表「中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欄所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存續期間自70年9 月8日至74年4 月7 日,清償日期為71年9 月7 日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忠義(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原告不識郭忠義為何人,遂向母親紀成玉詢問此事緣由,母親表示僅記得劉富田早年曾向郭忠義借款,然劉富田告以已為還清等語,另過去30年間,未見郭忠義或其家人曾向劉富田追討債務,劉富田生前亦未交待原告此事,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退步言之,縱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郭忠義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亦未行使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仍存在,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而郭忠義已於80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告15人自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世芳、郭世杰、郭人誠、郭人瑋、郭太清、郭泰雄、

郭永昌、周郭淑女、許郭淑美、郭旻富(下稱被告郭世芳等10人)則以:劉富田早年在郭忠義經營之公司任職,嗣劉富田個人出來創業,屢次向郭忠義借款,郭忠義心腸很軟,見劉富田經濟困難,不忍心其舉家挨餓受凍,乃多次出資相助,劉富田方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郭忠義以為借款之擔保,而劉富田實際借款已高達千萬元,且未清償完畢,倘劉富田已清償完畢,劉富田大可於郭忠義生前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惟劉富田毫無任何動作,是本件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且劉富田並未完全清償。縱該筆債權罹於時效,然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使請求權減損其效力及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若有絲毫誠信,應私下找被告協商處理債務糾紛,而非一狀告到法院,讓年邁的被告不堪其擾,原告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其主張難謂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倩如、郭俊良、郭大偉、郭仁智、郭旻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父親劉富田前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忠義,郭忠義於80年1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告15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郭忠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第99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9 年4 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6223號函暨所附手抄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復為被告郭世芳等10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又被告郭倩如、郭俊良、郭大偉、郭仁智、郭旻惠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原告表示找不到劉富田清償債務之證明,是原告即無法舉證已清償完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謂可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1年9 月7 日,則擔保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71年9 月7 日起算15年,至86年9 月7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未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之5 年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本件抵押權自已消滅。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自有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又抵押權人郭忠義已於80年1 月4 日死亡,被告15人為郭忠義之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15人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15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末被告郭世芳等10人固辯稱原告為時效抗辯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於得為請求時起15年間為請求,於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又未於

5 年間實行抵押權取償,自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抵押權既已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基於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規定行使權利,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況,是其等此一辯解,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1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 表:

┌──┬──────┬────────┬────────────────────┐│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中和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 1 │新北市永和區│劉人豪│8分之1 │登記日期:70年9 月14日 ││ │中興段272 地│ │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46792號 ││ │號土地 │ │ │權利人:郭忠義 ││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 ││ │ │ │ │存續期間:70年9 月8 日至74年4 月7 日 ││ │ ├───┼────┤清償日期:71年9 月7 日 ││ │ │劉丁榮│8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富田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 │設定義務人:劉富田 ││ │ │ │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 │ │ │ │共同擔保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 2 │新北市永和區│劉人豪│2分之1 │登記日期:70年9 月14日 ││ │中興段590 建│ │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46792號 ││ │號建物(門牌│ │ │權利人:郭忠義 ││ │號碼新北市永│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區○○路12│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 ││ │4 巷23號) ├───┼────┤存續期間:70年9 月8 日至74年4 月7 日 ││ │ │劉丁榮│2分之1 │清償日期:71年9 月7 日 ││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富田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設定義務人:劉富田 ││ │ │ │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段○○○ ○號││ │ │ │ │共同擔保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