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花雅玲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陳豈威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20餘年前即相識,但多年未聯繫,嗣於民國105年間,因美髮業舊同事們成立line群組,而再有聯絡,被告乃時常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美髮店聊天。然被告因負債累累,被地下錢莊討債逼急,明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佯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籌措槍砲案件交保金或委任律師費、從事工程行業需要資金周轉、償還當鋪欠款、修理車等事由,須向原告借款,日後工程完工將有一千餘萬元之盈餘,可償還借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自105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7月4日止,於原告所經營之前揭美髮店內等處以現金交付或按被告指示匯入戶名為林玉楨、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號,共計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58萬元。嗣被告拒不還款,復避不見面,消失無影無蹤,原告始知受騙,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458萬元之損害,且違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本件關於金額之計算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由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所表示,原告自陳遭詐騙之金額僅有252萬8000元,其後之款項原告已知悉被告無償還能力及意願,被告亦無隱瞞自身之償還能力及意願並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予付款,此部分之事實顯與刑事判決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符,此部分請鈞院審酌。
二、其次,由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自陳遭詐騙之金額僅有252萬8000元,並主張於106年1月20日以後,被告係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向其取得款項,則其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附表二106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4日止主張遭恐嚇總計51萬3000元,附表三106年5月4日前主張遭恐嚇之55萬4450元,及原證1中22萬4000元即匯款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26日,金額6萬元;106年5月25日,金額3萬元;106年5月24日,金額1萬元;106年5月23日,金額3000元;106年5月12日,金額7萬元;106年6月16日,金額2萬元;106年6月16日,金額3萬1000元。總計129萬1450元部分,依其主張原告於給付款項時即已知悉被告「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然於二年內未對被告起訴請求(本件起訴時間為108年6月21日),自已罹於時效。至原告於其告訴狀所稱106年1月20日止累積遭被告詐騙252萬8000元部分,由原告告訴狀主張之內容觀之,原告已知悉被告無償還之能力及意願,被告始改以恐嚇之方式為之,則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即已知悉遭詐騙之事實,此部分被告亦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負債累累,被地下錢莊討債逼急,明知自身並無償債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接續佯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籌措槍砲案件交保金或委任律師費、從事工程行業需要資金周轉、償還當鋪欠款、修理車等事由,須向原告借款,日後工程完工將有一千餘萬元之盈餘,可償還借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自105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7月4日止,於原告所經營之前揭美髮店內等處以現金交付或按被告指示匯入戶名為林玉楨、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號,共計借款458萬元。嗣被告拒不還款,復避不見面,消失無影無蹤,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和國光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22號卷9至17頁、本院卷11、85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由原告於其刑事告訴狀所表示,原告自陳遭詐騙之金額僅有252萬8000元,其後之款項原告已知悉被告無償還能力及意願,被告亦無隱瞞自身之償還能力及意願並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予付款,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為252萬8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詐欺原告所得之金額為458萬元,已據被告分別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中坦承不諱,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辯稱其犯罪所得應僅為252萬8000元云云,洵無足取。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自身已無償債能力與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5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7月4日止,「接續」向原告施以詐術取得款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可佐,則自被告最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日即106年7月4日,迄至原告於108年6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又被告詐欺原告所得金額為458萬元,已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中坦承不諱,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時表明願與原告和解,然原審指定之調解期日,被告並未遵期到場,被告於刑事第二審時再聲請移付調解,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指定期日並未到場參與調解,僅具狀陳稱願在3月底前先付30萬元,餘款427萬元分5年60期償還等語。嗣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改稱被告願給付原告500萬元,於3月31日給付20萬元,餘款分60期每月8萬元給付等語,然此均不為原告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自明。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至少有三次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最後一次應係於109年3月間承認,依首揭說明,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且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間重行起算,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前開所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萬元,及自108年6月29日(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22號卷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