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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紹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周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2月9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425號鑑定報告書(109-A0222)(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修繕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房屋及屋頂平台。

本院判決主文:㈠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04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即如附件之本案損害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項次3-1、3-2、3-3、4-1、4-2、4-3之施工方式,修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屋頂平台。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2,516,0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屋頂平台面積74㎡×公告土地現值102,000元/㎡÷樓層數3層=2,516,000元),第2項為206,504元,第3項為463,498元(計算式:項次3-1、3-2、3-3、4-1、4-2、4-3施工方式之修繕費用共463,49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6,002元(計算式:2,516,000+206,504+463,498=3,186,002),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