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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鄭文泉

彭譓源沈月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被 告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文泉原起訴先位聲明:四季紐約民國108 年12月15日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第1 案、第7 案至第14案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撤銷該等決議。備位聲明:四季紐約108 年12月15日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規約及過往區權會決議,確認該等決議無效。嗣於109 年5 月11日具狀追加原告彭譓源、沈月雲,並變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順序,即先位聲明:確認108 年12月15日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108年12月15日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復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為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與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第178 頁、第181 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系爭決議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下爭社區)於108 年12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其中第一議案有關重選C 棟及K 棟管理委員部分,因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有18名管理委員,遠高系爭社區原規約第5 條第5 項規定應為補選管理委員之最低門檻為不足11名管理委員,且C 棟及K 棟分別已有經合法程序當選之現任管理委員,該議案作成重選C 棟及K 棟之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5 項而無效。又系爭社區於108 年

6 月2 日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修改社區規約須以正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非屬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重大急迫事項。是系爭區權人會議第

7 案至第14案於臨時區權人會議中修改系爭社區規約之決議已違反系爭社區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無效。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第11議案決議增加系爭社區規約第

7 條第4 項第4 款之管理委員解任事由,惟該條文字不僅內容不明確,更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無之限制,該禁止參選管理委員五年期間亦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第12議案決議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有關於各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其中增加第1 項之限制內容,係無正當理由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無之限制,更以侵害從事該職業人士平等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

8 條規定。更何況,該規約所謂「相類、相關產業」之定義為何,並不明確,所增加之資格限制已損害上開職業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平等權居住自由,顯已違反憲法第7 條、第10條、第22條內容規定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亦違反憲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現今重視基本人權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應當然無效。

㈡、如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系爭社區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2款、第7 款規定,系爭社區各棟管理委員僅得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為解任,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尚有11人(含)及以上時,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更不得提案要求區權會補選管理委員。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竟於108 年10月6 日召開第1 次會議,在當時尚有18名管理委員時,作成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重選、補選管理委員之決議,且於108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重選補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故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第1 案議案,並據以作成決議,已明顯違反原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7 款規定,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又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已決議不得以於臨時區權人會提案之方式修改規約,系爭社區第12屆管委會仍於108 年10月6 日第12屆管委會第1 次會議提案討論擬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則該次管委會議議題1 及議題12所為修改規約決議,已明確違反上開禁止以臨時區權人會議修改規約決議,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所提之修改規約議案存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為選舉管理委員、討論管理費調整、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修訂事宜而召開,依情並無任何急迫情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應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並應於開會通知載明開會內容(包括修改規約、重選或補選管理委員等)。然被告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卻僅以電子公告為之,其上雖載明有開會通知單、出席委託書、會議資料等,但實際上卻僅有開會通知單、出席委託書遞送給原告等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議案內容並通知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糸爭決議。另系爭區權人會議第11案修改規約第7 條增加第4款之管理委員解任事由及第12案修改規約第8 條增加第1 項之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均屬無正當理由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對管理委員資格所無之限制,然該等職業人士或行為人並無不用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等特權,依權利義務本應相符之法理,上開決議對該等人士有顯失公平之情,原告另依民法第799-1 條第3 項規定之請求撤銷上開決議。

㈢、先位聲明:確認108 年12月15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108年12月15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彭譓源、沈月雲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然無權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更無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案,且因當事人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原告彭譓源及沈月雲之請求。

㈡、系爭社區107 年規約並未規定不得重選委員,規約第5 條第

5 項第2 款、第7 款僅就一般管理委員產生方式規定,並未規定管理委員重選之部分,故該提案並未違反規約,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修正規約提案內容除違背公序良俗、違反強制規定或法律明文禁止事項外,為促進社區進步,區權人會議提案修正規約之內容並無任何特殊之禁止,亦非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得撤銷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事項。退步言之,縱認為提案內容與召集程序有關,但原告未依法當場提出程序異議,自亦無法要求撤銷系爭決議。

㈢、原告鄭文泉所提出108 年6 月2 日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紀錄並無會議主席簽名,屬偽造紀錄應無法律效力及證據力。原告鄭文泉於108 年6 月2 日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中遭住戶罷免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資格,但原告鄭文泉拒絕承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曾執行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且未將決議內容納入規約修改,卻又提出偽造會議紀錄做為證據,已經明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禁反言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所有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會議,所為決議自有推翻之前歷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果。縱然108 年6 月2 日所為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真,然因原告並未修改規約內容,故本社區107 年規約並未規定不得在臨時區權人會議中修改規約。108 年12月15日既已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修改規約,亦可推翻同年6 月2 日之決議。退步言之,縱認提案修改規約之內容與召集程序有關,但因為原告未依法當場提出程序異議,自亦無法要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被告於系爭會議提出第11及第12案修改規約係因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時,不斷罔顧規約、法令,違法罷免並禁止他人參選委員,縱法院判決原告違法罷免,原告亦藐視判決繼續違法,無法阻止原告違法濫權,被告始提案修正規約,明文禁止管理委員違法表決。又因原告鄭文泉未利益迴避,而將其所經營之保全公司、寬頻網路、有線電視等產業,利用管理委員身分引進社區後,違法圖利自身母公司,放任寬頻及有線電視業者竊電、不繳納回饋金等,造成社區法律糾紛與住戶紛爭,徒增社區管理困擾。為避免再有其他住戶仿效此違法行為,故提案禁止相關相類產業之一定身分者不得參選委員,以杜後遺,是系爭會議第11及第12議案之規約修正,係促進社區管委會合法表決、實現公平正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違憲之虞。再者,民法第779-1 條第3 項係規範建築物使用,而非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顯與系爭區權會議第11及第12議案無關。

㈤、系爭社區於108 年11月10日召開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為通知不及,所以未達半數出席而流會。故於108 年12月15日再次召開,所有議題與同年11月10日相同。而108 年11月10日與同年12月15日區權會議兩次會議資料與開會通知,都是由當時東陽保全總幹事張世鼎帶著秘書親自投遞到每一戶的信箱,若屋主未住在本社區,則以掛號寄出,但因為原告鄭文泉拒絕交接各項資料圖說,所以僅能就已知的不住社區的住戶寄出掛號,其餘的都是在11月26日即開會前三週就投遞到每一戶的信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㈠、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陳志銘、副主任委員葉秀瓊之子王智明、監察委員劉蕙菁及其他管理委員董又華、楊秀足、徐鈴惠、賴宜平、林麗容、吳佳良、陳文斌、徐沛愛瓦、廖建榮、吳梅欣、陳進東等人於108 年6 月2 日連署召開系爭社區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權會,並提出議案四:「修改社區規約,須以正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有足夠時間慎重審議及表決;規約修改非屬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重大急迫事項,不宜倉促決定,經區權會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㈡、108 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系爭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管理委員以下列方式產生。…⒉選舉方式→採無記名於選票上候選人圈選格內打V 或○,採單記法選舉,—張選票如塗改或圈選二個人及以上視同廢票;依當棟選當棟方式產生得票數高者依序當選為正式管理委員。如有異議則採權重計算依權重最大者依序當選之⒎主任委員出缺或經解任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各委員出缺或經解任後不足11人時15日內公告補選,選任後任職至該任期屆滿日止。」

㈢、108 年11月10日及108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臨時會議時,系爭社區有18名管理委員。

㈣、108 年11月10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未達半數,主席宣布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流會,預定108 年12月15日同時間、同地點再度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

㈤、108 年12月15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為603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0.67%。

㈥、原告鄭文泉委託代理人參加108 年12月15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其代理人並未於會議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表示異議。

㈦、原告彭譓源、沈月雲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徐鈴惠是否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⒈經查,108 年12月1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

第9 案,修正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3 款:每棟保障兩名委員,如無人參選,則於登記截止日晚上7 時,公開錄影抽籤兩名下屆委員,並抽一名候補委員,當棟只兩名參選人時,當棟住戶不須投票,該兩名參選人列入當選名單,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主任委員出缺或經解任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各委員出缺或經解任後,各棟不足兩名委員時,由參選得票數第三高者依序遞補,無人可遞補時,由管委會15日內公告補選,選任後至該任期屆滿日止。決議:贊成戶數350 戶通過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頁、第65頁)。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該決議等情,惟經本院認定均為無理由,詳下㈢㈣論述內容,是上開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3 款,於確認無效或撤銷前,應屬合法有效,自可拘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次查,系爭社區於108 年8 月25日改選管理委員,D 棟參選人為彭譓源、高娟華及徐鈴惠,投票結果,彭譓源17票當選,高娟華14票當選,徐鈴惠13票未當選。嗣彭譓源於108 年8 月30日因身體因素請辭管理委員,徐鈴惠則於108 年12月15日依據修改後社區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3 款約定,以D 棟第三高票遞補為

D 棟管理委員等情,有108 年8 月25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彭譓源請辭公告照片及108 年12月15日管委會紀錄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1 頁、第303 頁、第305 頁)。又因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陳志銘於109 年2 月4 日請辭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於109 年2 月9 日推選徐鈴惠為主任委員,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請備查徐鈴惠為系爭社區第12屆主任委員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及管委會議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333 頁)。從而,徐鈴惠業經系爭社區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足堪認定。

㈡、原告彭譓源、沈月雲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原告彭譓源及沈月雲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6 頁)。原告彭譓源及沈月雲既非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屆第2 次區權人會決議,且決議修改之規約內容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違反民法第14

8 條、憲法第7 條、第1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而為無效。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何無效情事,則關於系爭決議之效力,兩造即有爭執。又原告鄭文泉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之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效力之爭執,確使原告鄭文龍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鄭文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至於原告彭譓源及沈月雲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未說明系爭決議效力不明對其權益之影響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彭譓源及沈月雲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彭譓源及沈月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1 議案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5項約定而無效等情。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1 案之案由:

重選委員。說明:因第11屆委員魏勝平、楊秀足經法院判決委員資格存在,而第11屆管委會限制C 棟及K 棟3 名委員不得參選第12屆委員,經住戶反應要求進行重選,提議列入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議題討論,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卷一第61頁);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

7 款約定主任委員出缺或經解任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各委員出缺或經解任後不足11人時15日內公告補選,選任後任職至該任期屆滿日止等情,有107 年9 月2 日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卷一第44頁、第61頁)。又108 年11月10日及108 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社區區權臨時會議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有18名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重選管理委員之議案時,管理委員之人數高於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第7 款約定管委會需於15日內公告補選之人數乙節,應屬有據。然觀諸系爭議案係重選委員,而非補選委員。再者,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禁止管委會提案重選委員或禁止管理委員出缺人數未達一定比例時,不得提案補選管理委員。是系爭規約上開約定僅為避免管理委員出缺人數過多,無法有效執行管委會之職責,而約定於管理委員因解任或其他因素致人數不足11人時,管委會即應進行管理委員補選程序。並非以此禁止管委會於管理委員出缺人數未達11人即不得提出補選管理委員之議案或不得提出補選管理委員之議案。再審諸原告亦不否認第11屆管委會限制訴外人魏勝平及楊秀足不得參選第12屆C 棟、K 棟管理委員之參選(本院卷一第341 頁)。而魏勝平及楊秀足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確認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49 頁)。是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限制魏勝平及楊秀足不得參選第12屆C 棟及K 棟等情,確有不當之處。則系爭社區第12次屆有關於C 棟及K 棟管理委員之選舉既有不公平之情事,且住戶亦反應要求進行重選,則系爭有關於重選C 棟及

K 棟管理委員之議案,並無違反系爭規約或法令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1 議案因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而無效等情,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7 至第14案有關於修改規約之議

案,違反第11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非屬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重大急迫事項等情。經查,系爭社區第11屆區權人會議議案四決議通過:社區規約修改,須以正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有足夠時間慎重審議及表決,規約修改非屬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重大急迫事項,不宜倉促決定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院一卷第37頁)。參酌該議案決議內容僅係表達修改規約事屬重大,應慎重為之,應有足夠時間討論,不宜倉促決定,並未決議不得於臨時會議中提出修改規約之議案。復審諸系爭區權人會議有關於修改規約之議案於開會前即列入正式討論議案,而非以臨時議案提出,開會時並經過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堪認系爭修改規約之議案已給予區權人充分時間考慮及討論,而非倉促決定。應無違反第11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旨。再者,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內容除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外,並不因決議內容與前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扞格而無效,否則將形成前經區權人通過之議案,即成為永久拘束區權人而不得變動之不合理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第7 至第14議案有關於修改規約決議違反11屆第2 次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等情,應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第11議案決議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

4 項第4 款增加管理委員解任事由,及第12議案決議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增加管理委員消極資格限制,均屬無正當理由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之限制,且違反民法第148條、憲法第7 條、第1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情。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就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或解任之事由,自得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查,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參照)。準此,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所為之限制及解任之事由,要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所為法律授權之限制,於法自無不合。經查,系爭會議第11議案,新增系爭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4 款:曾於委員期間,參與違法提案表決,損害住戶或其他委員權益,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定者,五年不得參選委員且不得參與抽籤擔任委員職務。已當選委員者立即解任,五年內不得參選委員或參與抽籤擔任委員職務。第12議案,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修正條文:現為保險公司、保全(警衛)公司、物業管理公司、房屋(土地)仲介、有(無)線電視、寬頻網路或相類、相關產業之公司董事成員、經理(含)以上幹部、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因利益迴避,不得參選委員,亦不得參與各棟抽籤擔任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7頁至68頁)。系爭會議第11議案及第12議案雖係就管理委員解任事由及參選資格加以規定及限制,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議案修改規約增加管理委員解任事由及限制參選管理委員資格,係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無效等情,洵屬無據。

⑵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衡情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者,除可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外,並無其他優勢或權利,故規約縱就解任事由或參選管理委員資格增訂限制條款,致部分區權人因符合消極資格而不得參選或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並未因此影響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是系爭第11案及第12案雖限制系爭社區住戶參選及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然其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限制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行使表決權方式參與團體內部意思形成,對受限制者非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復參以所增加解任事由係限縮於「擔任委員期間,參與違法提案表決,損害住戶或其他委員權益者」,其限制目的係避免區權人對於曾損及社區利益之管理委員繼續擔任委員抱持不信任態度,並質疑其執行事務之公正性,為維持公平正義及社區事務之順利推行,因而增加此解任事由;另系爭規約第8 條1 項有關於參選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則是基於利益迴避原則所為之限制,均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更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以損害其權利之無效事由。本於社區自治法理,自應承認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11案及第12案修正系爭規約中關於管理委員解任事由及參選消極條件之議案,違反民法第148 條、憲法第7 條、第1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委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規約之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⒉經查,原告鄭文泉雖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即109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起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然原告鄭文泉確未親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而係委託訴外人施伃柔代理出席,而施伃柔並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對於會議之召集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書、出席人員簽到簿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 頁、卷二第369 頁)。是不論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既已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受託人復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法即不得再訴請撤銷該決議。

⒊原告雖稱其於開會前並未收到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

自無從授權代理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議案當場表示異議,,故仍得依法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然原告既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足認原告確知悉何時要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且原告若於開會前確未收到任何會議之相關資料,即知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已有瑕疵。況可於區權人會議議決之議案,復不限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提交之議案,亦即可於區權人會議議決者,除了一般議案外,尚包括臨時動議,故區分所有權人若未親自出席會議,而係依法委託他人出席,即應有概括授權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宜,包括對於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異議權,應無法對何事項有概括授權,對於何事項又無授權。即原告既然自願放棄本人出席會議之權利,而將權利委由其他人代為行使,自不得於日後又主張因不知議案內容將限縮授權受託人出席會議之代理權限,而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準此,原告既有委託施伃柔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而受託出席之施伃柔,既未於會議當場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之異議。依首揭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又原告既無從依法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則系爭決議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而得訴請撤銷部分,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故應認原告備位之聲明亦無理由。

⒋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 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該條文係揭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雖係以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為原則,然非不得以規約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綜合予以斟酌決定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而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對於特定之區分所有人有關於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則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訴請撤銷規約。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第11及第12議案所修改之規約內容係關於管理委員之解任事由及參選之消極資格,而非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攤方式,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議案,並非有據。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乃至於對社會公益之影響程度,比較衡量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並未有失公平,且對系爭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甚多,甚至有助於社會公益,自不能僅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承上所述,系爭第11及第12議案僅限制擔任擔任及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區權人會議之權利,亦未增加符合上開限制條件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任何負擔。而擔任管理委員職責為依據社區規約及區權人會議執行社區職務或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無其他優勢或權利。是對於符合限制條款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影響甚微。然卻能增進社區公共事務之進行。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1及第12議案有關於修改規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請求撤銷系爭第11及第12議案,應屬無據。

五、結論:系爭社區於1088年12月15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有關於第1 案、第7 至14案之決議,均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799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