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被 告 林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領用JCB 國際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特定金融機構持卡預借現金,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因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連續違約
3 期,依約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8 萬7,106 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表、信用卡計息摘要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萬7,106 元,及其中
143 萬7,882 元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