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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蔡志鎬被 告 柯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9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