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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李志強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告 江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000 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2,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羅偉企業公司之同事,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先向原告佯稱欲介紹淡水老大讓其認識云云,嗣原告赴約未見被告或淡水老大在場而離去,被告竟向原告稱淡水老大因其未赴約,非常不悅,又表示其另與三芝老大熟識,可協請三芝老大出面居間調解云云,而約定於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芝區某邊界驛站牛排館店與三芝老大見面,原告依約前往,仍未見被告或三芝老大在場,嗣後被告竟又質疑原告並未赴約,而於同年6 月間再向原告誆稱其已商請三芝老大與淡水老大見面及協調多次,因三芝老大與淡水老大於最末次協調時,雙方酒後爭吵導致火拼,三芝老大因而死亡,淡水老大遂須逃亡,此事究因乃係原告所造成,而要求原告應支付喪葬費及安家費給三芝老大及淡水老大,並恫以:倘不支付將會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要讓原告斷手斷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自104 年7 月起至107 年12月5 日,依被告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共計842,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842,000 元。

(二)被告明知原告智商不高,落於輕度障礙範圍竟自104 年6月起,陸續以上揭情節、言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進而交付金錢款項予被告,並產生畏避、焦慮、憂鬱情緒、多疑、自貶、昏眩、不安穩、受驚嚇、窒息感、手抖、害怕失控、怕死亡、呼吸困難、討厭自己、心煩意亂、無價值感、失去精力、煩躁易怒、食慾改變、難專注等情形,心理蒙受陰影及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不得以原告每月提領之金額認定被告所收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誆稱淡水老大與三芝老大火拼,致三芝老大死亡、淡水老大跑路起因於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

107 年12月5 日間,接續以此情節恐嚇原告支付喪葬費及安家費給淡水老大及三芝老大,否則將會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地點交付被告共計842,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且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不得以原告每月提領之金額認定被告所收受之金額云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向原告恐嚇取財之所得金額為842,000 元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年上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於理由三、(六)中論述甚詳,被告辯稱其僅收受原告56,000元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陸續交付被告共計842,000 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842,000 元並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時間長短、原告精神損害及心生畏怖之程度,復斟酌原告學歷、經歷與兩造財產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因本件恐嚇取財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142,000元(計算式為:842,000 元+30萬元=1,142,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109 年2 月19日,108 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

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期間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交付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104 年7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4 年8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4 年9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4 年10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4 年11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4 年12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5 年1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5 年2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5 年3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5 年4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5 年5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5 年6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5 年7 月間 │羅偉公司 │17,000元 │├───────┼─────────┼───────┤│105 年8 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105 年9 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105 年10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105 年11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105 年12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 │ │25,000元 │├───────┼─────────┼───────┤│106 年1 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106 年2 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106 年3 月間 │羅偉公司 │16,000元 │├───────┼─────────┼───────┤│106 年4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6 年5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6 年6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6 年7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6 年8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6 年9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6 年10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6 年11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6 年12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7 年1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7 年2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7 年3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7 年4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7 年5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7 年6 月間 │羅偉公司 │23,000元 │├───────┼─────────┼───────┤│107 年7 月間 │羅偉公司 │19,000元 │├───────┼─────────┼───────┤│107 年8 月間 │羅偉公司 │19,000元 │├───────┼─────────┼───────┤│107 年9 月間 │羅偉公司 │19,000元 │├───────┼─────────┼───────┤│107 年10月間 │羅偉公司 │19,000元 │├───────┼─────────┼───────┤│107 年11月間 │羅偉公司 │19,000元 │├───────┼─────────┼───────┤│107 年12月間 │羅偉公司 │25,000元 │├───────┼─────────┼───────┤│107 年12月5 日│新北市○○區○○路│3,000元 ││ │213 號對面拖吊場 │ │└───────┴─────────┴───────┘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