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大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堅楠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訴訟代理人 李彥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5,89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5,29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萬5,897元為原告供擔後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纜網公司)承包之基信大樓IDC機房機櫃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預付款為工程總價10%,交貨完成後付款80%,業主驗收給付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25日已全數交貨及安裝完成,被告已給付預付款10%及交貨款80%,尚有驗收款(含稅)共187萬5,897元(下稱系爭驗收款)未給付。然因業主遲未辦理驗收,依約應於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經兩造持續協商付款事宜,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向被告領款,經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告於108年8月2日收受,兩造協商後被告已同意付款,即兩造合意承認系爭驗收款債務,原告隨於同日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雖迄未付款,然已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雖提出查驗缺失表,惟原告已就缺失改善完成,並經台灣纜網公司查驗無缺失,被告係因其他工程項目仍有缺失,才未經台灣纜網公司驗收合格,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5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106年4月2日由台灣纜網公司會同兩造驗收,驗收結果原告施作工程有多項缺失為不合格,經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通過,且原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 點辦妥保固手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64 條自得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又原告於104 年12月底已全數交貨及安裝,於105 年12月即視同驗收,則原告之系爭驗收款請求權已可行使,然原告卻遲於108 年7 月始寄送發票、存證信函催告付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此外,被告雖持系爭驗收款發票報稅,但因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故被告並未同意給付系爭驗收款,且被告迄未給付驗收款,應無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另縱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系爭驗收款,因被告並非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自不生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0、171頁):
(一)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灣纜網公司承包基信大樓IDC之系爭工程,總價為1,840萬元,預付款為工程總價10%,交貨完成後付款80%,業主驗收後給付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交貨及安裝完成,被告已給付預付款10%及交貨款80%,尚有系爭驗收款187萬5,897元未給付予原告,有系爭契約、被告採購單、原告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送貨單可佐(司促字卷第13-53頁、本院卷二第183-204頁)。
(二)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告於108年8月2日收受後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即以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108年7、8月期扣抵銷項稅額,有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可參(司促字卷第53-57頁)。
四、原告主張其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驗收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改善,故未經驗收通過,原告復未辦妥保固手續,且原告系爭驗收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
1.兩造於10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灣纜網公司承包基信大樓IDC之系爭工程,則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前言已載明台灣纜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付款辦法為:「甲方(即被告)應依據乙方(即原告)談好之付款條件,交貨完成後付款80%,業主驗收10%(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司促字卷第15頁),可見原告於業主台灣纜網公司驗收後或交貨後1年,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交貨及安裝完成,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則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於105年12月25日即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即屬有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工作之完成,定作人之對待給付義務為報酬之給付。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固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改善,故未經驗收通過,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2點辦妥保固手續為由,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4條得拒絕給付驗收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曾於105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初驗、106年4月2日由台灣纜網公司會同兩造驗收,驗收結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5、6、8、9、10樓之機櫃間隙過大、機櫃氣密及前後門無法關緊、機櫃區內各ZONE前後門視窗、側板及門框間隙過大,經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3日、106年4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等情,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台灣纜網公司竣工查驗缺失表、竣工查驗缺失紀錄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45-10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此等事實固堪認定。然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甲方發現乙方有下列情形時,得暫停付款,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乙方承包甲方工程所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一、有缺陷之工作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至甲方或業主滿意認可時。」( 司促字卷第15頁) ,惟此僅係得暫停付款,非謂原告已退場無後續工程時,原告對於已存在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即無請求權。況由台灣纜網公司109 年11月27日函文所載:106 年4 月間原告進行第二次竣工查驗缺失改善後,已由本公司駐場人員當場檢查無誤,嗣就機房機櫃部分並無再行發現缺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於仍有其他工程項目不符合契約標準,因此至今尚未完成整體竣工驗收。但尚未完成整體竣工驗收,與機房機櫃部分無關,竣工查驗缺失業經改善完成,本公司對此部分沒有爭議( 本院卷二第55、57頁),足認原告就前述機櫃瑕疵已進行修補,經業主台灣纜網公司明確表示滿意認可。
3.被告雖以本院函詢台灣纜網公司時僅送達法定代理人沈尤成住家地址,而未送達該公司登記地址,且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上公司大章及沈尤成小章,與台灣纜網公司和被告簽訂之承攬契約用印不同,爭執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形式上真正。然查,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函詢台灣纜網公司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且沈尤成為台灣纜網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85、87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沈尤成自有權代表台灣纜網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而本院當庭就卷內「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沈尤成」印文(本院卷二第53、57、109、111、121、163、205頁)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被告所提其與台灣纜網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110年2月5日函文上之「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大小、尺寸、字體、曲度相符;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又與本院109年11月20日、110年1月4日、110年8月11送達證書上之「沈尤成」印文大小、尺寸、字體、曲度相符(本院卷二第170頁),且前開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當應可推認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沈尤成」之印文亦為真正。是被告以前詞爭執台灣纜網公司109年11月27日函文形式真正並不可採。至證人鄭正琪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是台灣纜網公司的代表負責驗收,我107年2月28日離職前原告負責部分未通過驗收,原告有改善缺失但沒有全部改善完畢,沈尤成是董事長沒有參與驗收等語(本院卷二第128、129頁),然證人鄭正琪對於其自台灣纜網公司離職後,原告就前述機櫃瑕疵修補情形並非清楚,且不論系爭工程是否驗收通過,台灣纜網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函文已明確表示,原告就前述機櫃缺失改善後,台灣纜網公司已無爭議,足認原告就被告所指瑕疵已改善至業主台灣纜網公司滿意認可。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瑕疵未改善,故未經驗收通過,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4條得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云云,自無足採。
4.另爭契約第8條第5項雖約定:「其餘部分之工程款(即每期估驗計價款之保留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交貨後1年視同驗收),並且經乙方(即原告)辦妥保固手續後,甲方全部付清尾款」(司促字卷第15頁)。惟查兩造於審理中均稱系爭工程並無每期估驗,故無所謂保留款(本院卷二第131頁),且原告辦理保固手續之義務,核與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辦妥保固手續為由,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
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驗收款,應屬有據。
( 二)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系爭驗收款債務,即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前述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驗收款,揆諸前開規定,此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於105年12月25日起算,經2年即於107年12月24日因時效屆至而消滅。
2.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蕭舜吉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業務副總,原告於108年7月19日直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驗收款發票給被告催告給付,因為我們詢問台灣纜網公司,我們機櫃已經完成驗收沒有缺失,所以我們就開發票請款,但被告一直拒絕,被告董事長郭松林有提到要用30萬元和解,也有提到一半金額開本票,或是開支票要開好幾年,但時間太久,我們公司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寄發存證信函及發票。被告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發票後,就把發票寄回來,我們收到發票打電話給被告的會計,會計就轉給郭董事長,我跟郭松林董事長協商,郭董同意付款,原告就把發票再寄回去,被告第二次收到發票沒有把發票退回等語(本院卷二第32-34頁),參以原告於108年7月1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檢附108年7月10日開立之系爭驗收款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將該發票寄還,原告於108年8月2日收受後再次將該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即以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108年7、8月期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蕭舜吉所證前情非虛,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應有因原告寄發系爭驗收款發票及派員催討,而以契約承諾給付系爭驗收款債務,否則被告焉會於退還系爭驗收款發票後又收受該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辯稱其未同意給付系爭驗收款,且未給付系爭驗收款、非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已以契約承諾系爭驗收款債務,即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系爭驗收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確定給付期限,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見司促字卷第73、7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承攬及時效完成後契約承諾系爭驗收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驗收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