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原 告 于○豪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于○宇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珍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于○冠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被 告 游宗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吳錦隆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宗勲、漢明交通股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新臺幣(下同)6,309 元、于○豪1,707 元、于○宇4 萬8,850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宗勲、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6,309 元、于○豪1,707 元、于○宇4 萬8,850 元,及游宗勳自109 年6 月1 日起、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一、二項判決,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珍負擔31% 、原告于○豪負擔11% 、原告于○宇負擔46%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09 元、1,
707 元、4 萬8,850 元依序為原告黃○珍、于○豪、于○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于○豪、于○宇係000 年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考(限閱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所主張如後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原告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于○豪、于○宇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珍、于○冠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聲明被告游宗勳(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原告,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明交通公司)、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為游宗勳之雇用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另依消費者保護條例第51條規定,請求漢明交通公司及大都會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一、游宗勳、漢民交通公司、大都會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黃○珍15萬1,030 元、于○豪5 萬690 元、于○宇26萬2,8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漢明交通公司、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30萬2,060 元、于○豪10萬1,380 元、于○宇52萬5,664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9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對於大都會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又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9 年7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宗勲、漢明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15萬1,030 元、于○豪5 萬690 元、于○宇26萬2,
8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宗勲、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15萬1,030 元、于○豪5 萬690 元、于○宇26萬2,8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大都會公司、漢明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15萬1,030 元、于○豪5萬690 元、于○宇26萬2,8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第一、二、三項判決,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大都會公司、漢明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30萬2,060 元、于○豪10萬1,380元、于○宇52萬5,664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卷二第239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或係基於系爭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游宗勳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多次交通違規致遭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仍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乘車)搭載原告黃○珍、于○豪、于○宇(下合稱原告,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美街與福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至劃設有「慢」字標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有訴外人葉永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區○○○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汽車行至劃設有「停」字標誌之交叉路口時,應完全停車後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黃○珍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頰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于○豪受有臉部挫傷傷害;于○宇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害。黃○珍因上開傷害增加醫藥費用1,03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原告于○豪增加醫藥費費用690 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原告于○宇增加醫藥費費用1 萬2,83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共計26萬2,83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命游宗勳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失負賠償則責任。又游宗勳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其兩側車身均印有「漢明」及「大都會」之標字、標示,登記於漢明交通公司及靠行於大都會公司車隊名下。且大都會公司對外係與車隊司機為一團隊,並指揮車隊司機提供良好客運業服務與車隊司機具有監督關。游宗勳係漢明交通公司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是漢明交通公司及大都會公司應負有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與游宗勳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因受大都會公司官網宣稱要安全又安心的回家就向其叫車之影響。原告認為較有安全及保障。故原告以大都會公司設於社區內之叫車系統,向大都會公司要約叫車,而大都會公司接受同意並指派游宗勳所駕系爭計乘車前來載送原告,故大都會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民法第490 條承攬或民法第654 條旅客運送關係。游宗勳及大都會公司則為大都會公司履行系爭接送原告載送服務之履約輔助人,大都會公司亦需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4 條規定,對於游宗勳於系爭車禍中造成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游宗勳前因先後二次闖紅燈違規,致遭主管機關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且尚有其他多次交通違規遭記點處分記錄,顯然其駕駛資格已有欠缺。又游宗勳於系爭車禍中未採任何剎車及閃避措施,致發生車禍,顯見游宗勳非有駕車之技術及知曉交通規則之能力。游宗勳的確為不合格駕駛,顯然欠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大都會公司也未善盡選任監督及安全把關之責,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原告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向大都會公司要約叫車,當然合理期待大都會公司所指派之司機最基本的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開車技術優良為安全守法小心駕車之司機。大都會公司有未確保系爭接送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過失」,以致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漢明交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及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三、聲明:㈠被告游宗勲、漢明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15萬1,030 元、于○豪5 萬690 元、于○宇26萬2,8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宗勲、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15萬1,030 元、于○豪5 萬690 元、于○宇26萬2,83
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大都會公司、漢明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15萬1,030 元、于○豪5 萬690 元、于○宇26萬2,8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一、二、三項判決,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被告大都會公司、漢明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小珍30萬2,060 元、于○豪10萬1,380 元、于○宇52萬5,664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宗勳則以:依據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葉永文為主要肇事因素,過失比例為70% ,就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應負大部份之責任,游宗勳僅為肇事次因,不應負擔如此多之賠償責任。又游宗勳與葉文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原告已從葉文永獲得賠償,不應再向游宗勳請求賠償。縱使游宗勳應予賠償,其金額不應高過主要肇事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漢明交通公司則以:依據新北市交通隊的初步分析研判表,葉永文為支線未禮讓幹線,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為70%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葉永文已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
㈠、漢明交通公司是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所稱之「汽車運輸業」,而大都會公司係公路法第2 條第15款所稱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行(計程車客運業)是經營載客的運送服務主體,而非車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游宗勳係執行「計程車客運業」即漢明交通公司載客運粗之「職業駕駛」職務,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文所指汽車運輸業於本件中所指即為汽車汽車客運業之漢明交通公司。因計程車駕駛人係執行「計程車客運業」載客運輸之「職業駕駛」職務,育有行車事故,應由其所屬車行即計程車客運業府僱用人連帶責任。是民法第188條僱用人範圍應僅限於「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業),不包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大都會公司係為計程車駕駛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系爭計程車駕駛人游宗勳與大都會公司係屬居間之法律關係,大都會公司提供乘客叫車的機會給計程車駕駛,計程車駕駛可自行選擇是否承接,其與對游宗勳間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又本件駕駛有無加入大都會公司都是可以在馬路上合法營業之計程車駕駛,大都會公司並無選任駕駛成為計程車客運業之能力。再者,本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載客獲取之報酬係由乘客直接給付予駕駛,並非由大都會公司享有(大都會公司亦無抽成),若職業駕駛人非透過大都會公司媒合而於路邊經乘客攔車者,大都會公司甚至無法請求司機給付每次10元之媒合費,大都會公司未享有職業駕駛人載客勞務之成果或報酬。大都會與游宗勳不具備事實上僱傭之關係。
㈡、系爭車禍事故主因是貨車行駛支線而未禮讓幹線之計程車駕駛,而縱認(假設非自認)計程車駕駛雖行駛幹線未減速慢行為車禍次因,然大都會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載可運輸,非汽車運輸業,並非提供本件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項目應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系爭車禍中所受之身體傷害均為表皮之外傷,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況原告已經與共同侵權車禍事故之一方即葉永文和解並取得賠償金額18萬元,顯然已經超過本件訴訟應該求償之金額,原告已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8至360頁):
一、游宗勳為計乘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原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6 年12月31日起吊銷,吊銷期間至107 年12月30日屆滿,於吊銷期間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向大都會公司要約叫車,由大都會公司指派為漢明交通公司之司機游宗勳前來提供載送服務。游宗勳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載送原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美街與福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與葉永文所駕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黃○珍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頰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于○豪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于○宇受有臉部撕裂傷(併永久疤痕形成。頭額處三處各0.5 公分。左側上眼瞼兩處各1 公分、0.5 公分。左側臉頰兩處各2 公分、0.5 公分)。
三、原告黃○珍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1,030 元;原告于○豪醫藥費690 元;原告于○宇醫藥費1 萬2,832 元。
四、游宗勳係受僱於漢明交通公司之司機。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游宗勳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無照駕駛計程車載客,欠缺駕車之技術及知曉交通規則之能力,且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導致與葉永文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漢明交通公司及大都會公司為游宗勳之僱用人人,大都會公司並與原告成立承攬或運送契約,均應與游宗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漢明交通公司及大都會公司派無駕駛執照之司機游宗勳提供計乘車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論如: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游宗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游宗勳駕駛系爭計程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游宗勳於行經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而未於抵達該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再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而與葉永文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計程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82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47至79頁、附民卷第55頁、第59頁、第69頁)。足證游宗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游宗勳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游宗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游宗勳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系爭傷害與游宗勳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自得請求游宗勳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經查,原告黃○珍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於107 年6 月6 日、同年月8 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與外科門診,醫療費用分別為690 元及340 元;原告于○豪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於107 年6 月6 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為69 0元;原告于○宇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於107 年6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2日、108 年3 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與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42元;自行購買除疤膏之藥品費用共計7,090 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衛福部臺北醫院)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本院附民卷53頁、第57頁、第61至至67頁)。經核原告上開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自費購買之除疤膏藥品,均屬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游宗勳、漢明交通公司亦不爭執上開醫藥費用為系爭車禍增加之必要支付(本院卷一第55頁)。從而,原告黃○珍、于○豪及于○宇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醫藥費用分別為1,030 元(計算式:
690 +340 =1,030 )、690 元及1 萬2,832 元(計算式:
5 ,742+7,090 =12,832)。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告游宗勳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黃○珍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側臉頰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于○豪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于○宇受有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案發當時均至衛福部臺北醫院急診,且于○豪及于○宇案發當時僅為4 歲孩童,于○宇更因臉部撕裂傷於衛福部臺北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於拆線後形成永久性疤痕,目前頭額處、左側上眼瞼及左側臉頰兩處尚有淺色傷疤等情(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游宗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應屬有據。又黃○珍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法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銀行存款約10 0萬元;于○豪、于○宇均係000 年出生,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游宗勳高中肄業、名下有1989年出廠之車輛一輛,107 年度有營利所得6,184 元,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361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游宗勳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生活影響程度、復原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于○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于○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均核屬過高,應分別以
2 萬元、5,000 元及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黃○珍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 萬1,
030 元(計算式:1,030 +20,000=21,030);原告于○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690 元(計算式:690 +5,000 =5,690 );原告于○宇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6萬2,832 元(計算式:12,832+150,000 =162,832 )。
㈡、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永文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貨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美街口前設有「停」字,且福德一街為支線道,福美街為幹線道,卻疏於注意而未暫停於該路口前觀察確認安全,亦未讓幹線道即福美街上之車輛即游宗勳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優先通過,即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與游宗勳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葉永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126 號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6頁)。是葉永文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於設置「停」標字路段路口停車再開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亦即游宗勳及葉永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斟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葉永文行經設置「停」標字路段,未於路口停車再開,且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游宗勳行經設置有「慢」標字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茲認定葉永文及游宗勳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70% 及30% 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其一應分擔部分之清償或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並免除其債務,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倘該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又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比例為準。經查,本件因游宗勳及葉永文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車禍,游宗勳及葉永文各自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0% 及70%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游宗勳及葉永文對於黃○珍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各為6,309 元(計算式:21,03030
%=6,309 )、1 萬4,721 元(計算式:21,03070% =14,721);對於于○豪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各為1, 707元(計算式:5,690 30 %=1,707 )、3,983 元(計算式:
5,690 70% =3,983 );對於于○宇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各為4 萬8,850 元(計算式:162,832 30 %=48,850)、11萬3,982 元(計算式:162,832 70% =113,982 )。次查,黃○珍之配偶、于○豪及于○宇之父親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于○冠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游宗勳及葉永文提出過失傷害之獨立告訴,原告則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嗣於108年4 月12日刑事案件調解期日就系爭車禍之刑事及民事責任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葉永文願給付黃○珍5 萬元、于○宇10萬元、于○豪3 萬元(以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並拋棄對葉永文及祥麗機械板金有限公司(葉永文之僱用人)民事請求,原告對於本件民刑事和解不及於其他被告等語。告訴人于○冠于葉永文履行調解條件後,即具狀撤回對於葉永文之告訴刑事過失傷害過失,本院刑事庭則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葉永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不受理等情,刑事判決書及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83頁)。足見上開調解筆錄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游宗勳仍應依其內部分擔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漢明交通公司與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各與游宗勳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游宗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漢明交通公司之事實,為漢明交通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99 頁),且系爭計程車登記為漢明交通公司所有,兩側標示車行「漢明」等情,有行車執照及系爭計程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9 頁、附民卷第31至33頁),則漢明交通公司為游宗勳之僱用人之事實,自勘認定。而漢明交通公司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游宗勳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漢明交通公司自應與游宗勳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游宗勳係於106 年2 月16日加入大都會公司車隊,原告向大都會公司叫車,由大都會公司指派游宗勳前來提供載送服務等情,為大都會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58 頁)。又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公司之商標,系爭計程車車頂燈板、後保險桿處均標示大都會公司「M 」標誌及叫車專線號碼「55178 」等情,有系爭計程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是一般人由系爭計程車外觀一望即知該車輛為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則游宗勳於參加大都會公司車隊並領有大都會公司之車機及編號,並接受大都會公司之派遣,客觀上即難認大都會公司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者,是故,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游宗勳外觀上確有為受大都會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又大都會公司亦自承向加入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取400 至1,50
0 元之基本費、媒合成功每次10元等派遣報酬(本院卷一第90頁),可見其係就游宗勳之營業行為而獲利。再者,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2 點規定:「本契約應記載規定如下:一服務費收費方式之約定。……三派遣車隊應為駕駛人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四駕駛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派遣車隊查核。五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舉辦之職前專業訓練講習課程。六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之。……」,足見駕駛人應參加派遣車隊所舉辦之職前訓練,派遣車隊並應查核駕駛人之執業證照並為駕駛人投保,故駕駛人與派遣車隊間並非單純居間契約關係。再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8條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應保存最近6 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二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資料應保存3 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派遣計程車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監督管理。上開辦法第17條復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維持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解決消費爭議。」,亦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有提供受派遣計程車相當訓練,甚至代為解決消費爭議,並投保相關保險之責任及義務,自非僅係單純報告締約機會之居間關係。是大都會公司抗辯車隊之駕駛人係執行自己之客運業務,非執行「客運服務」之媒合業務,亦屬無據。再審諸大都會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與游宗勳簽立契約同意其加入車隊或與之終止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大都會公司辯稱其並無選任游宗勳能力等情,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游宗勳係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大都會公司抗辯其與游宗勳間僅有居間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等情,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游宗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漢明交通公司及大都會公司對於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懲罰信性賠償金,無理由:
㈠、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所明定。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游宗勳於106 年2 月16日加入大都會公司車隊,加入時提供其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業經大都會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1頁),並提出游宗勳加入大都會公司時之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及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為憑(本院卷一第389 頁)。次查,游宗勳於88年4月15日初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晉級考照),嗣於106 年3月9 日及同年月24日駕駛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違規單,除處罰鍰外並各計違規點數3 點。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3 項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游宗勳於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後,未依裁罰主文於106 年12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至於106 年12月31日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6 月18日函文及裁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第53頁、第58頁)。基上,游宗勳於
107 年6 月6 日案發當時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遭監理機關吊銷,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計程車。然審諸游宗勳自88年即取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自95年即領取臺北市執業登記證(本院卷二第49頁),從事計程車駕駛多年,其駕駛汽車之技術應屬純熟而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其待之安全性。復參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為行駛於支線之葉永文未禮讓行駛於幹線車,及雙方駕駛均未遵守路口標誌所導致,並非游宗勳駕駛或操作汽車之能力有所欠缺。從而,大都會公司辯稱,其指派游宗勳提供計程車服務符合當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應屬有據。原告徒以游宗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為由,論斷漢明交通公司及大都會公司指派之計程車駕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漢明交通公司及大都會公司連帶賠償損失及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游宗勳及漢明交通公司、於同年月17日送達大都會公司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92-1至92-3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自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游宗勳、漢明交通公司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起、大都會公司自109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伍、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游宗勲、漢明交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6,309 元、于○豪1,70
7 元、于○宇4 萬8,850 元,及均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宗勲、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珍6,309 元、于○豪1,707 元、于○宇4 萬8,850 元,及游宗勳自109 年6 月1 日起、大都會公司自109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二項判決,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漢明交通公司、大都會公司聲請及依職權為游宗勳,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