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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第十六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關於「原告違反章程第十條之一規定,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於民國100年8月間擔任被告之會員代表

及法規委員,並受被告第15屆理事長即訴外人王志朗之委託,保管100年8月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計94份。嗣訴外人馬祥勝就任被告第16屆理事長後,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委託書,原告遂於101年8月6日將系爭委託書其中80份(其餘14份則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被告當時之會所所在地,惟遭馬祥勝拒收。

㈡詎被告之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

系爭理監事會議),竟以原告違反被告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事會同意後,始可調閱」,再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予以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決議)。然原告確有歸還系爭委託書,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況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其中「重要文件」定義未明,且侵害會員查閱文件權利,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容有無效疑慮。

㈢系爭停權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應為無效決議,

被告雖事後於103年3月5日將原告復權,然系爭停權決議對原告名譽有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擇一無效事由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另案對訴外人陳穆村等11人提起撤銷系爭停權決議訴訟

,現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然撤銷訴訟之形成判決應可取代本件確認訴訟,故本件應有同一事件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保管系爭委託書之行為,即屬系爭章程第10條之1所規

範之調閱文件行為,本件紛爭僅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之解讀適用有不同看法,系爭停權決議最多只有瑕疵,而非無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理監事會議以其未歸還系爭委託書,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而對原告作成系爭停權決議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停權決議會議記錄、系爭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119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2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已歸還系爭委託書、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且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為無效規定,系爭理監事會議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作成系爭停權決議、系爭停權決議應為無效等節,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對陳穆村等11人提起請求撤銷決議等訴訟,請求陳穆村等11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並應向被告理事會中提案撤銷系爭停權決議,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廢棄原判決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0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歷審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另案請求撤銷決議等訴訟之當事人(原告與陳穆村等11人)、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及應提案撤銷系爭停權決議),與本件訴訟無一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另案請求撤銷決議等訴訟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即非可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停權決議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就系爭停權決議之效力存否即有爭執。原告固於103年3月5日復權(見本院卷第174頁),然系爭停權決議效力存否仍影響原告在101年8月12日至103年3月4日期間,本於會員身分應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上開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停權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

⒈被告係依獸醫師法、民法所設立之社團法人,而獸醫師法

第51條固規定:「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然就獸醫師公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章程時,該決議效力如何,並無規定;至民法第56條第2項則係規範「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亦無法直接適用於監理事會議決議。本院審酌社團總會決議與監理事會議決議,均屬多數成員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共同行為,法律性質相當,而民法第56條規定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不失客觀合理,是於判斷系爭停權決議之效力,雖未能直接適用民法第56條,仍非不得類推適用。被告雖辯稱解讀適用系爭章程規定不同,至多僅屬決議瑕疵,而非無效等語,即非可採。

⒉又系爭停權決議作成之緣由,乃係因系爭理監事會議進行

時,被告確實尚未取回王志朗交由原告保管之系爭委託書,而時任被告第16屆理事長馬祥勝復未詳實說明原告曾歸還當時實際保管之80份委託書、但遭其拒收之情,此事實上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所認定,並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上開事實認定既為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且未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何新訴訟資料足為推翻,兩造既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理監事會議係因被告未取回系爭委託書之客

觀事實而作成系爭停權決議,然原告是否應歸還、有無歸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委託書,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1係就文件調閱為規範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09頁);況原告曾歸還當時實際保管之80份委託書,然遭時任被告第16屆理事長之馬祥勝拒收,自難認原告有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之行為,系爭理監事會議即不得依系爭章程第12條「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公約之行為或…,得由理事會依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或除名及撤銷會籍處分」之規定,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是系爭停權決議業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應為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之行為,系

爭理監事會議對原告作成系爭停權決議,即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