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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調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余宗翰被 告 駱如芳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經查,本件兩造間108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離婚等事件係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具狀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雖經鈞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調解兩造離婚成立,原告並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惟原告因車禍歷經重大手術,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需要服用抗憂鬱藥物,判斷力較弱,無法在外謀職,一切生活開銷仰賴母親經營店鋪收入,於被告離家前,都由母親按月給予生活費,母親除需照顧年邁父親,尚須照顧兩造所生就學中之年幼子女,母親已挑起重擔,原告甚為自責,無力給付被告所請50萬元精神賠償,原告當日實不堪忍受精神壓力而簽署,請准將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予以撤銷,並提出原告之診斷證書、馬偕醫院病歷資料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能說明、證明調解筆錄有何撤銷事由,僅提出診斷證明有輕度智能不足,然並非欠缺意思理解與表達能力,於調解或本案調查過程中,原告均能正常應對並表示理解,其一再表示沒有能力給付約定之50萬元,更資證明其理解給付、款項之意,更辯稱無能力現實給付,顯無任何撤銷調解筆錄之事由存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及50萬元之精神損害

賠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家調字第1526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均同意離婚。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費用,相對人並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賠償費用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雖以自身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無能力負擔50萬元等語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然原告對於兩造同意離婚乙節,並無主張無效或撤銷之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離婚是婚姻關係沒有了等語(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是否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實非無疑。又原告提出於109年4月18日就診,109年6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輕度智能不足,經心理衡鑑,其社會判斷力、衝動控制力、專注力及記憶功能等認知功能不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既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縱使其於108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當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亦非全然缺乏意思能力。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8年財產資料,查知原告有投資,金額計236,450元,並有股利、利息所得,金額計774,93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名下財產均係我母親用我的名義購買,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會有好處,用我的名字、人頭去弄,我聽得懂利息是什麼意思,但不知道名下有63萬元的利息,都是我媽媽在弄,這些不是我的錢,我現在就是讓我父母養,我幫他們顧手工材料店,我動過大腦手術,收錢有時會算錯,還要追出去要回來,被告在的時候,她都要幫我算等語(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對於一般社會生活事務有辨別能力及意思能力。復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更與原告於108年9月6日收受送達之家事起訴狀所載之請求事項、範圍一致,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無誤認或不能明瞭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智能障礙,受有精神壓力始簽署調解筆

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主張有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