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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福生被 告 余冠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下稱系爭調解),製有調解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原告以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及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55 號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判決原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無罪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調解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之撤銷原因,據以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依上說明,原告自應於知悉該撤銷原因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始為合法。而依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案件109 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該案審判長已依法踐行逐一提示含系爭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等證據予當事人即原告與檢察官表示意見之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卷第128 頁、第

129 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109 年2 月4 日前已收受並知悉系爭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於109 年3 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卷第157 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陳於109 年3 月23日收受該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於109 年3 月23日既已知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結果之撤銷原因,迄原告於

109 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