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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陳麗珍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趙品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麥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明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聽力減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就診,由時任該院耳鼻喉科醫師之被告趙品植負責診治,經被告趙品植診斷認為可能先前告訴人罹患中耳炎後,產生肉芽組織或膽脂瘤阻塞中耳腔影響聽力,遂於107年10月13日為原告施行左側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手術,欲移除原告中耳腔內肉芽組織或膽脂瘤以回復聽力。依原告107年10月13日之手術紀錄單及107年10月17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均指出原告係罹患「膽固醇肉芽腫(cholesterolgranuloma)」,而非「膽脂瘤(cholesteatoma)」,被告趙品植就原告疾病顯有不同之認定,惟並未告知原告,甚至仍於門診時記載原告罹患「膽脂瘤(cholesteatoma)」以欺瞞原告,且未於手術前告知施行手術之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與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等相關風險及嚴重程度,致原告於資訊錯誤之情況下,同意被告趙品植進行手術。又被告趙品植為原告施行之手術過程,未盡注意義務、依循醫療常規,傷及原告顏面神經及內耳神經損傷,又欺瞞原告、延誤處置時機,造成原告顏面神經、內耳耳蝸神經及前庭神經之機能嚴重減損而難以回復,其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與原告手術後出現之嚴重眩暈、內耳功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迄今仍經常有眩暈之狀態,於108年3月12日後更出現耳

鳴之症狀,且完全喪失聽覺,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師建議,顏面神經麻痺部份雖可作接神經手術,但眩暈、耳鳴及聽力均已無法回復,且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左邊平均大於120dB,已達左耳失聰之程度,均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進行聽力檢查之結果相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233,749元,各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54,078元:含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40,868元、建新耳鼻喉科診所200元、萬芳醫院310元,耕莘醫院1,685元、慈濟醫院1,126元、台大醫院45,207元、同仁醫院400元、拉菲爾人本診所20,150元、存仁堂中醫診所9,240元、新和診所200元、永春站診所250元、薛宏昇中醫診所32,8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642元。

⒉交通費47,325元:原告迄今仍經常有眩暈之狀態,無法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開車,並往返雙和醫院就醫、復健共計289次,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7,325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32,346元:原告於本件醫療事故發

生前,任職於BRITA公司,月薪約46,000元;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後,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18%,請求自107年10月13日起迄至原告屆滿65歲退休日即142年7月7日屆滿65歲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032,346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3,749元,及自114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因自10餘歲起左耳聽力障礙,至雙和醫院耳鼻喉科袁

聖博醫師門診求診,袁醫師安排進行聽力檢查及顳骨電腦斷層檢查,107年5月門診時之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傳導性聽力障礙,顳骨電腦斷層結果為左側中耳腔內有軟組織病灶導致聽力障礙,並有輕度左側顳骨侵蝕現象,術前診斷為左側慢性中耳炎,懷疑因膽脂瘤導致,故袁醫師建議進行左側乳突切開術移除中耳腔內之軟組織病灶。嗣後因袁聖博醫師改為兼診,不克為原告進行手術。原告乃於107年9月20日改至被告趙品植門診諮詢,要求手術,被告趙品植於詢問原告病史、進行理學檢查並參閱原告聽力檢查報告、顳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後,亦評估原告病情適宜手術治療,遂安排手術,手術前常見之手術風險包括因膽脂瘤之侵蝕性,可能造成骨頭缺損、顏面神經麻痺等風險均有告知,並請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嗣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住院,於107年10月13日進行手術。

㈡原告雖以嗣後病理組織檢查為膽固醇肉芽腫而非膽脂瘤等,

質疑被告趙品植蓄意欺瞞。惟依原告107年5月7日顳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也記載該中耳腔軟組織可能係膽脂瘤或膽固醇肉芽腫,於未送驗前,僅依臨床影像無法判別,故被告趙品植依電腦斷層影像,綜合原告病史,判斷係膽脂瘤,並無違背醫療常規。且以原告之病情,不論係膽脂瘤或膽固醇肉芽腫,臨床均以手術治療為適當方式,此並經鑑定屬實。原告質疑被告蓄意欺瞞云云,並非事實。

㈢107年10月13日原告於全身麻醉下進行左側乳突切開術。手術

採耳後途徑,磨開部分左側外耳道後壁進入中耳腔,術中發現原告左耳中耳腔內有大量肉芽組織,並包圍聽小骨,故移除上述肉芽組織及部分已被侵蝕之聽小骨等病灶。然於手術過程中,發現原告之顳骨骨質部十分脆弱,以骨鑽及刮骨匙移除顳骨過程中,極易造成外耳道後骨壁及中耳腔周圍之顳骨缺損,影響手術視野,被告於手術結束前已盡量移除中耳之肉芽組織,並將已磨開之外耳道後壁以皮瓣覆蓋。原告之脆弱顳骨骨質,在被告行醫經歷中,未曾於其他病患見過。嗣原告於術後發現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自訴尚有暈眩及聽力仍異常等,研判可能係因原告之中耳因長年慢性發炎,再加上本身顳骨部骨質異常脆弱,造成中耳腔底部骨質缺損嚴重,致使顏面神經極易暴露於外部,或許因此於手術中受傷,脆弱之顳骨骨壁亦會影響術後之中耳腔完整性,可能使聽力無法改善並造成暈眩。此種情況為被告術前所無法預見,因原告術前之電腦斷層檢查並未明顯見到顏面神經管間隙(facial nerve dehiscence),復因手術時視野受限,困難手術,不能因此歸責於被告。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亦認:依其他文獻報告,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手術是有能發生顏面神經損傷的情形,發生機率自0.6%至3.6%不等,被告為病人施行左側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自術前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無法判斷是否有顏面神經暴露,術中發現亦與其後台大楊醫師之手術記錄相符,屬困難手術,被告已盡醫療上之注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可供佐證。

㈣就原告所稱應以神經監測器輔助部分,因以神經監測器輔助

並非本件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手術之常規術式,且原告術前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並未見有顏面神經暴露,以原告臨床病狀,如膽脂瘤未佔據一半中耳腔、聽力喪失未達中度障礙程度、無膿性耳漏等,臨床上也無須使用神經監測器輔助監測,醫審會鑑定報告也鑑定被告107年10月13日手術之術式選擇、執行過程並無過失,故原告質疑被告手術時並未使用神經監測器檢測方式輔助手術係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㈤被告於發現原告術後出現顏面神經麻痺症狀後,已積極處置,並安排手術探查並減壓,無延誤處置之過失:

⒈由於發現原告術後出現顏面神經麻痺,並考慮病患本身顳

骨之脆弱性,被告乃先以內科方式治療,包括以類固醇減壓,然術後原告又發生左側耳道傷口出現持續性帶血分泌物,懷疑為外耳道部皮瓣感染,故加以抗生素治療期能改善,並會診復健科及眼科治療。病患持續住院治療至107年10月25日出院時狀況仍未改善,故進一步安排於107年11月1日進行左側鼓室成形術及中耳探查手術,包括清除外耳道及中耳之發炎組織及重新放置皮瓣,並減壓顏面神經。術後原告之耳部持續分泌情形及明顯改善,但顏面神經麻痺並未恢復。

⒉原告雖質疑被告未於107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前安排進行聽

力檢查、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檢查等,亦未安排手術探查,而有過失云云。惟查,就前述所指聽力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檢查等,因原告尚在手術之恢復期,安排上述檢查並無實益,且原告術後聽力雖未改善但也無起訴所稱嚴重惡化。至於手術探查及顏面神經減壓部分,因術後顏面受損可能係暫時性,臨床上會先予觀察顏面神經麻痺情形是否恢復,若未恢復,始安排進一步手術探查及神經減壓。從而,被告於原告107年10月25日出院前先觀察原告顏面神經恢復情形,待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回診時因狀況並未改善,被告即安排原告107年10月31日住院並於11月1日進行手術探查,術中同時減壓顏面神經,即無過失可指。原告起訴狀指摘被告未安排進行顏面神經減壓手術云云,並非事實。

㈥被告107年10月13日手術並無傷及原告內耳神經,此部份原告應舉證。

㈦原告術後並無外淋巴廔管病灶,無須進行填補淋巴廔管手術:

就此,原告主要係以108年2月18日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術後有骨質破裂,主張已屬外淋巴廔管病灶而應另行進行填補淋巴廔管手術云云,並非事實。此觀該電腦斷層報告亦僅記載原告有左側慢性乳突炎、左側中耳腔有肉芽組織或膽脂瘤及左側鼓室蓋磨損等,並未記載有外淋巴廔管病灶,自無須另行安排填補淋巴廔管手術。

㈧原告聽力受損並非被告手術造成:

⒈原告就此雖舉耕莘醫院、臺北慈濟醫院之聽力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主張伊左耳屬極重度聽力喪失云云作為佐證。

惟查,原告術前於107年5月7日之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平均間值右耳15分貝、左耳40分貝,術後二個月之107年12月31日聽力檢查報告平均間值右耳17分貝、左耳50分貝,二者差距不大,顯示術後原告之聽力並無顯著變化,顯然並未因手術受損。

⒉醫審會鑑定報告也肯認:此項手術術後是否造成病人左側

極重度聽力喪失,就學理而言,因屬於手術相關之一次性傷害,故多於術後短期內即出現。綜觀病人於數家醫院所接受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病人於術後二個月,其聽力相較術前並無顯著變化,再經約三個月後聽力始顯著下降。

就時序而言,病人左側極重度聽力喪失,與被告施行之手術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亦可佐證。

㈨承上,被告手術並無過失,且被告於術後病人出現顏面神經

損傷時也積極處置,考量原告本身顳骨骨之脆弱性實屬罕見,被告於第二次手術(107年11月1日)嘗試進行顏面神經減壓術後效果不彰,即告訴原告手術方式包括面神經接合術之治療恐會造成更進一步神經損傷,並不建議,採用非手術治療如復健或針灸治療才符合病患長期利益。此為治療疾病之不同考量,被告並未違背臨床合理裁量,亦未違反醫療常規;被告同時告知其他醫院或有手術治療方式,但成效未知,原告如果考慮接受神經重建治療,被告會建議國外手術成功率較高,卻遭原告曲解語義,並指摘被告蓄意欺瞞病患、延誤處置時機云云,並非事實。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罹疾病及特殊之骨質脆弱狀態,亦係造成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之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6日至被告雙

和醫院袁聖博醫師門診求診(詳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被證9至11)。經安排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5分貝、左耳40分貝,為左耳傳導性聽損(詳本院卷一第79頁被證5聽力檢查表);顳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左側中耳軟組織侵犯(詳本院卷一第67頁被證1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袁聖博醫師建議手術治療。

㈡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至雙和醫院被告趙品植門診尋求手術諮

詢,經被告趙品植安排手術(詳調解卷第55頁即原證1門診記錄單)。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住院,107年10月13日由被告趙品植施行左側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手術(詳調解卷第85頁即原證2手術記錄單,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術後原告出現顏面神經麻痺現象,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出院。

㈢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回診(詳調解卷第57頁即原證1門診記

錄單),被告趙品植安排於107年10月31日住院,107年11月1日由被告趙品植施行左側鼓室成形術及中耳探查手術(詳本院卷一第75頁手術記錄單,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嗣於107年11月3日出院。

㈣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於雙和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

示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50分貝(詳本院卷一第81頁聽力檢查表)。

㈤原告於108年3月19日於耕莘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

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大於120分貝(詳調解卷第169頁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報告)。

㈥原告於108年4月1日於台大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

均閾值右耳19分貝、左耳大於117.5分貝(詳台大醫院病歷卷同日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報告)。

㈦原告於108年4月3日於慈濟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

均閾值右耳14分貝、左耳大於120分貝(見調解卷第171頁原證9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㈧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於台大醫院住院、於108年5月14日接受

左耳乳突鑿開術及顏面神經重建術,於108年5月20日出院,術後持續門診追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左耳極重度聽力喪失係因被告趙品植107年

10月13日手術不當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就前開主張事實認被告趙品植涉有醫療過失,曾對被告趙品植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原告所指被告趙品植手術過程涉有疏失乙節並經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1、依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確有慢性中耳炎合併乳突炎疾病,並有軟組織侵犯,其可能之鑑別診斷有膽脂瘤、膽固醇肉芽腫或其他慢性發炎組織,被告趙品植於臨床所作之臆斷應屬合理。另此類疾病治療方式以手術為主,其手術術式為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被告趙品植所為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依其他文獻報告,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是有可能發生神經損傷之情形。中耳(鼓室)及乳突手術的併發症之一即為顏面神經損傷,其發生率在不同文獻報告之統計自0.6至3.6%不等,而在再次中耳手術的病歷中更可高達5%。另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文獻報告,統計其中耳膽脂瘤手術病例之術中發現,有高達29.7%有面神經管壁缺損,術後亦有2%有顏面神經麻痺現象。綜上,被告趙品植為病人施行左側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自術前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無法判斷其是否有顏面神經暴露,其手術之術式符合醫療常規,術中發現亦與其後台大醫院楊醫師之手術紀錄相符,屬困難手術,被告趙品植已盡醫療上之注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2、此項手術術後是否造成病人左側極重度聽力喪失,依文獻報告,術後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原因及占所有手術比率分別為:疾病本身迷路瘻管致因3.6%~12.9%、手術造成迷路瘻管0.5%~1.4%及手術中聽小骨振動造成之內耳損傷2.5%,屬於可預期之併發症。就學理而言,因屬於手術相關之一次性傷害,故多於術後短期內即出現。綜觀病人於數家醫院所接受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病人手術前之107年5月7日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5分貝、左耳40分貝,經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後,107年12月31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仍有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50分貝;至108年3月19日病人於耕莘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大於120分貝;4月1日至台大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9分貝、左耳大於117.5分貝;4月3日至慈濟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平均閾值右耳14分貝、左耳大於120分貝。由此可知,病人於系爭第二次手術後2個月,其聽力相較術前並無顯著變化,再經約3個月後聽力始顯著下降。就時序而言,病人左側極重度聽力喪失,與被告趙品植施行之手術難認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14號書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醫偵字卷第4至77頁)。

3、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趙品植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前所為臨床臆斷,尚屬合理,原告僅以系爭第一次手術之手述紀錄單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記載診斷病名「膽固醇肉芽腫(cholesterolgranuloma)」與「膽脂瘤(cholesteatoma)」不同,即認被告趙品植有欺瞞或未盡告知義務,顯屬主觀臆測,並非可採。

㈢嗣原告在前開偵查程序中對醫審會鑑定結果仍有爭執,經偵

查檢察官再就下列事項囑託鑑定:⒈原告顏面神經損傷高達94%之神經減損程度,是否為系爭第一次手術不當所致?⒉原告左側極重度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聽力下降),是否為系爭第一次手術不當所致?⒊被告趙品植於107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明知原告骨質破裂,卻未於系爭第二次手術施行填補迷路瘻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自陳自知己身手術技術無法處理時,是否應轉診處理?⒋被告趙品植於107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不使用神經監測器檢驗,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⒌被告於107年11月1日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僅重貼耳膜,並未檢驗聲請人顏面神經麻痺之原因,是否因此錯過黃金治療期?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趙品植自陳自知己身手術技術無法處理時,是否應轉診處理?⒍被告趙品植於107年10月13日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原告左耳膽固醇肉芽腫尚存有百分之五十未移除,手術是否失當?⒎被告趙品植稱採用大片皮瓣,是否只會造成聽力傳導性聽損?原告之感音性聽損,是否係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系爭第一次手術中所造成而具有因果關係?等項。

經醫審會第2次鑑定結果略以:

1、本案病人(即原告)所患疾病,確屬被告趙品植診斷之疾病,其施行之手術方式,與文獻報告相符。依文獻報告,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是有可能發生神經損傷之情形。107年10月13日病人於術後發生顏面神經麻痺,此為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手術並無不當。

2、107年10月13日被告趙品植所施行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依文獻報告,其術後造成感音性聽損之可能原因及占所有手術比率分別如下:疾病本身之迷路瘻管致因比率為3.6%~12.9%、手術造成迷路瘻管為0.5%~1.4%、手術中聽小骨振動造成內耳損傷為2.5%,屬於手術相關之一次性傷害,多於術後短期內即出現。病人於術後107年12月31日之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仍有平均閾值右耳17分貝、左耳50分貝,直至108年3月19日始出現左耳極重度聽力喪失(感音神經性聽損),距手術時間已長達5個月,故與系爭第一次手術無關,從而即非手術不當所致。

3、107年10月13日被告趙品植施行系爭第一次手術時,發現病人骨質破裂,但未記載有發現迷路瘻管。病人後續歷經數次治療,亦未有發現迷路瘻管之情形。被告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無施行填補迷路瘻管手術之必要,故未施行上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未見被告趙品植有自陳己身手術技術無法處理,故無法判斷是否應轉診。

4、依文獻報告,收集美國耳鼻喉科醫師在耳部手術時使用顏面神經監測器之比率,結果顯示僅49%的醫師認為在慢性中耳手術中會使用。故被告趙品植施行中耳手術時未使用顏面神經監測器,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趙品植於系爭第二次手術時,為病人施行左側鼓室成形術及中耳探查手術,術中發現病人左側外耳道狹窄,鼓膜全破損及外耳道後壁骨質曝露,遂再次清創並以1.2×1公分大小之顳肌筋膜修補鼓膜,非僅重貼耳膜。依文獻報告,顏面神經損傷之分類,就發生至治療之期間序,分成急性(0至72小時)、亞急性(72小時~12至18個月)及慢性(18個月以上)。治療方式有神經減壓、神經斷端吻合、神經移植及其他神經轉接等。但任一種術式在實證醫學上並無最佳介入時間,亦無何者有最佳之術後結果。意即顏面神經損傷無所謂黃金治療期,故無所謂錯過黃金治療期之可能,被告趙品植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未見被告趙品植有自陳己身手術技術無法處理,故無法判斷是否應轉診。

6、依病歷紀錄,並未有病人左耳膽固醇肉芽腫尚存有「百分之五十」未移除之相關記載,況膽固醇肉芽腫為中耳發炎之產物,並非中耳炎之成因,故處理方式可選擇引流、切除肉芽腫包覆囊壁,或進一步乳突填塞(填塞其所在空腔),無需完全切除,故與手術是否失當無關。

7、依文獻報告,中耳鼓室成形術之聽力結果,與手術採用之方式、使用之移植物成分、術後併發症(如感染、鼓膜殘存破損、移植物移位、鼓膜凹陷等)有關,但與手術當中修補所用皮瓣大小無涉。故被告趙品植「採用大片皮瓣」,與造成聽力傳導性聽損無關等語,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020號書函暨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醫偵續字卷第38至74頁)。

8、從而,依上開醫審會鑑定內容之說明可知,被告趙品植所施行手術方式,與文獻報告相符;且依文獻資料,乳突鑿開術併鼓室成形術手術原有發生神經傷顏面神經損傷之可能,故原告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所發生顏面神經麻痺,為該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尚難以此即認手術有何不當。又依原告於系爭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始出現左耳極重度聽力喪失之客觀情形,已可排除與系爭第一次手術間之關連性。再者,依病歷紀錄之記載,並無關於發現迷路瘻管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施以迷路瘻管填補手術及應行轉診云云,顯無實據。而原告所主張顏面神經監測器使用乙節,亦非耳部手術必要之監測項目,故被告趙品植施行中耳手術未使用顏面神經監測器乙事,符合醫療常規。另依病歷紀錄所示,被告趙品植於施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時並非僅有重貼耳膜,且手術紀錄中並未記載顏面神經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趙品植僅重貼耳膜、並未檢驗原告顏面神經麻痺之疏失,容屬臆測,其前提事實亦有錯誤,難認可信。又原告主張於接受系爭第一次手術後「左耳膽固醇肉芽腫尚存有百分之五十未移除」云云,未見病歷記載,則原告主張手術失當乙事,容無實據。末中耳鼓室成形術之聽力結果與手術當中修補所用皮瓣大小無關。是醫審會第2次鑑定已就原告主張各節,參考文獻及病歷資料後,基於其專業詳為鑑定並說明判斷理由,堪認醫審會前開鑑定書為客觀可信,足供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已經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鑑定

明確,並提出兩次鑑定書詳為說明被告趙品植於系爭第一次手術施行前所為臨床臆斷尚稱合理,其所採行手術方式亦未違反醫療常規,又顏面神經損傷為乳突鑿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依原告左耳極重度聽力喪失出現時點,難認與被告趙品植之系爭第一次手術有關,復依病歷資料所示,被告趙品植所施醫療行為尚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趙品植所為醫療行為有違反誠實告知義務、乃過失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雙和醫院與趙品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無實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雙和醫院與趙品植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契約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㈤末原告主張醫審會鑑定書過度仰賴文獻資料之記載,聲請再

送台大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乙節,未據其提出其他參考鑑定基準,則其就相同事項請求重複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33,749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