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8號原 告 鄭水金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被 告 簡百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醫訴字第1 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139 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其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再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48 號追加起訴,並以108年度偵字第3202、32570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8 年度醫訴字第1 號、109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擅自執行醫師業務之對象包含原告),處有期徒刑2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本院108 年度醫訴字第1 號、109 年度訴字第1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59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執行醫師業務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意思自主決定權,核屬因被告刑事犯罪行為而損害之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牙醫師資格,卻非法執行牙醫診療業務,並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兩造簽訂植牙治療同意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上顎8 支、下顎8 支及假牙12支之植牙手術,並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為原告進行下顎植牙手術時,竟傷及原告下齒槽神經,致原告受有下齒槽神經及頦區皮膚感覺異常約4 公分×3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植牙專科之技術,本應注意於施行植牙手術前,應先使用精確儀器設備確認植牙部分之下齒槽神經,卻未進行,已構成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違反醫師法第28條,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先後於106 年
6 月12日、106 年8 月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則被告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使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另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下顎持續劇烈麻痺、疼痛,晚上痛到無法入眠,吃東西無法感受到味覺,且時常有口水流出嘴角無法抑止,生活上痛苦不堪,並經原告詢問其他牙醫師是否可得治療,竟得知無治療牙齒神經之技術,足徵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非常嚴重且無法回復,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有數百萬所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從而,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545 萬元。爰依植牙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菲律賓之Lyceum-Northwestern 大學(下稱西北大學)修習牙醫課程並於102 年取得學位,惟並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因此前於105 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遭查獲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案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醫上訴字第15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明知其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且不具牙體技術師(生)或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實際上未受訴外人即醫師林偉剛指導而不具實習醫師之身分,不得執行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竟與林偉剛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林偉剛借用醫師執照(俗稱借牌),於105 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設立「大福牙醫診所」之執業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於107 年2月22日辦理歇業登記,其後招牌改名為「正永牙醫診所」),由林偉剛擔任該診所掛名登記負責人,但由被告化名「簡青山醫師」實際經營該診所,透過網路刊登植牙廣告訊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約診之方式,陸續為原告等不特定病患進行裝假牙、植牙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於前開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期間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6 年6 月間為經友人介紹前來之原告進行牙齒之診療諮詢後,於同年6 月10日原告同意實施上齒8 支、下齒
8 支之人工牙根植體置入手術及製作假牙12支之治療,並於治療期間依治療進度而於同年6 月12日、同年8 月24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15萬元、30萬元醫療費用予被告。惟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業技術,應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人進行植牙術前評估,且進行植牙手術前應使用精確儀器設備如X 光機等確認植牙部位神經分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8 月21日為原告植入下顎植體時,傷及原告下齒槽神經,造成原告受有下齒槽神經及頦區皮膚感覺異常約4 公分×3 公分之傷害等節,有兩造簽署之植牙治療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此外,被告因前開違反醫師法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醫訴字第1 號、10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醫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自己並無植牙專業技術,應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人進行植牙術前評估,進行植牙手術前應使用精確儀器設備如X 光機等確認植牙部位神經分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8 月21日為原告植入下顎植體時,傷及原告下齒槽神經,造成原告受有下齒槽神經及頦區皮膚感覺異常約4 公分×3 公分之傷害等節,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侵害於原告,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醫師法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等罪,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生損害於原告,足見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 條或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其次,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 條、建築法第1 條、第28條參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簽訂植牙契約,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2日、106 年8 月24日,分別匯款15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有原告提出之植牙治療同意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委由被告為其進行植牙治療,業已支付植牙費用合計45萬元一節。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自己無植牙專業技術,應由具有該專業技術之人進行植牙術前評估,進行植牙手術前亦應使用精確儀器設備如X 光機等確認植牙部位神經分布,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原告植入下顎植體時傷及原告下齒槽神經,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此所謂損害不以人身損害為限,尚包括前開植牙行為應有價值財產損害即純粹經濟損失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植牙費用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所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現開設志旻企業社商號,108 年所得總額為169,717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被告學歷為博士畢業,108 年所得總額為1,196 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等情,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 萬元(計算式:植牙費用4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5 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係於108 年3 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原告依植牙契約、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之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師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