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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楊淑美

陳麗虹蘇慧純胡敬德王叔卿丁聖堯胡馨月劉瑞正彭惠雲黃秋珍王峻毅蔡琬婷張明賢鄭鳳奇游麗芳李麗娟汪傳富羅芳倩湛富有周至宏詹前衛羅健豪卓曉嵐前列原告等23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林松宏蔡太裕吳珮綺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文梅訴訟代理人 陶長安兼訴訟代理 顧閏潔人被 告 陳 明

羅建財林 溥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李永裕許善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陳明、羅建財、林溥、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顧閏潔共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自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109/1-9月部分」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由被告李永裕、許善美與前述八人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卷第39頁),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7 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八」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明、羅建財、林溥、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23人均為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下

稱醒吾高中)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被告依約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按月給付薪給,惟被告醒吾高中竟自107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薪給,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卻以「學校沒有錢,暫時沒辦法發薪水」為由,拒絕給付薪給,自107年10月起陸續積欠薪資,迄今被告醒吾高中尚積欠原告等23人如「附表八」所示108年5月、6月、10 9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之薪給,被告醒吾高中應給付如「附表八」總計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㈡被告醒吾高中所屬醒吾高中財團法人之董事為被告陳明、羅

建財、李永裕、林溥、顧閏潔、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許善美等人,其等身為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被告醒吾高中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部分,應與被告醒吾高中負連帶給付如「附表八」總計欄所示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八」總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醒吾高中、顧閏潔之抗辯:

被告對附表八之金額,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永裕、許善美之抗辯

1.被告二人現已非醒吾高中之董事,並不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又被告二人擔任醒吾高中董事之期間,均為無給職,亦無領取出席費等津貼。召開董事會會議時,董事長及學校主管之報告事項及討論議案,均未提及有積欠教師薪資之事,仍要求被告許善美及李永裕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2.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之規定,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

681 條規定,應以在私立學校「無法」支給為要件,命該校所屬財團法人之董事負連帶給付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因此,被告醒吾高中既仍有校產可供處分,尚無不能支給薪資之情形,原告向被告醒吾高中請求給付,即可獲得債權之滿足,故不能再向負補充性給付之董事為請求。

3.被告許善美、李永裕均係自108年8月6日起始擔任醒吾高中董事,被告二人在任職董事之前,對於學校之經營管理及教師薪給之發放等事項,均無參與、置喙之餘地。因此,縱認本件有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董事應負連帶責任,亦應以被告二人任職董事期間內,被告醒吾高中所積欠之教師薪給為限,始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明、羅建財、林溥、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等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23人均為被告醒吾高中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

㈡被告醒吾高中未給付原告等23人如「附表八」總計欄所示金額之薪給。

㈢被告陳明、羅建財、李永裕、林溥、顧閏潔、莊貞媛、王世

椿、唐松周、許善美等人,均為被告醒吾高中財團法人之董事,其中被告許善美、李永裕等2人係自108年8月6日起始擔任被告醒吾高中董事,並於109年9月25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醒吾高中,聲明自109年9月28日起辭去醒吾高中董事乙職。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醒吾高中給付積欠薪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董事陳明、羅建財、

李永裕、林溥、顧閏潔、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許善美等人就積欠薪資請求與被告醒吾高中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須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醒吾高中給付積欠薪資而言:原告等23人均為被告醒吾高中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主張被告醒吾高中自107 年起10月起陸續積欠原告等23人薪資,計算至109 年12月底尚積欠薪資如附表所示,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原告依其與被告醒吾高中之聘僱關係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董事陳明、羅建財、李永裕、林溥、顧閏潔、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許善美等人就積欠薪資請求與被告醒吾高中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言:

㈠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

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依規定發給教師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由上可知,董事會為學校財團法人的執行機關,立法者考量在私立學校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如期發給薪資時,為保障教師薪資受領權,特別以法律規定使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並無列明其他排除規定,則被告李永裕、許善美辯稱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董事連帶責任為補充性之給付,原告應向被告醒吾高中請求給付,即可獲得債權之滿足,不能再向負補充性給付之董事為請求云云,僅係其為避免負連帶責任,對原告之請求權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何況,本件原告等人曾於108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8年

度司執字第63091號民事裁定至被告醒吾高中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及1175建號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239號以上開土地仍作為被告醒吾高中教學使用,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棄之校地,且其處分結果將影響該校校地之利用,於其校務進行與學校發展有不利影響,有違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意旨,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是以,本件原告等人已窮盡方法,仍無法受領清償薪資,足認被告醒吾高中現實上已不能支給教師薪水,原告請求被告醒吾高中全體董事與被告醒吾高中應就未支付之薪給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㈢董事須就其負連帶責任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未區分擔任董事前之薪資無庸連帶負責,則董事應就擔任董事前學校積欠薪資連帶負責云云,惟查:

1.本件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董事連帶責任,雖未載明董事連帶責任之範圍,然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可知,學校法人董事為董事會選舉之,每屆任期為四年,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董事,又私立學校法及教師待遇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有董事之選任接替受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倘亦未有債務承擔之特別約定,則接任之董事並未概括承受前任董事任職期間所生之連帶債務關係。

2.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觀其立法意旨乃針對董監事卸任在前,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限制董監事保證之範圍,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故將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董事連帶責任,其法律效果與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董事為法人擔任保證人就其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相似,均屬為法人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董事於離職後學校法人所生之債務,因發生當下已非董事之職,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亦當不宜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責任,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將其董事連帶責任限於「任職期間」為要。

3.從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之董事連帶責任應限於任職期間」,已如前述。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善美、李永裕於108年8月6日起擔任醒吾高中董事,並於109年9月25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醒吾高中,聲明自109年9月28日起辭去醒吾高中董事乙職。依上開規定,該辭職生效日應為109年9月28日,被告許善美、李永裕應就其任職期間108年8月6日至109年9月28日止對原告等人之未給付薪資與被告醒吾高中付連帶責任,方符合事理之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醒吾高中之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陳明、羅建財、林溥、莊貞媛、王世椿、唐松周、顧閏潔共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自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109/1-9月部分」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由被告李永裕、許善美與前述八人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23人均為被告醒吾高中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