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楊朝安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朝楠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楊朝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6日調解時,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1,141,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退休金)1,799,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資及年終獎金)1,887,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1,141,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資)1,887,7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
(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234,1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資)270,7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朝全係兄弟關係,2人於78年2月24日設立被告朝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朝楠汽車),自設立時起至99年3月23日由原告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99年3月23日改由楊朝全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其為員工,每月領取固定薪水,而楊朝全於104年3月5日,未經具有股東身分之原告同意,竟擅自委託會計師辦理解散登記,逕由其為公司之清算人。惟楊朝全並未清算公司,而係繼續經營公司並僱用原告為客戶修理汽車,至104年7月15日止,其年資共計5年4月,而朝楠汽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4,133元(計算式:投保薪資43,900元x《5年+4月/12月》=234,133元)。另其任職於朝楠公司期間,每月薪資46,000元至55,000元不等,投保薪資則為43,900元,而被告自100年6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止,積欠原告工資累積達43個月,其於106年8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嗣於109年1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止之積欠工資,共270,720元(計算式:43900元x《6月+5日/30日》=270,72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遣費)234,1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工資)270,7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朝全:楊朝全個人從未聘僱過原告,且原告亦未曾受僱於朝楠汽車,故原告主張楊朝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應與朝楠汽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朝楠汽車:縱認原告係受僱於朝楠汽車,然朝楠汽車係原告與楊朝全所共同設立,2人均為公司股東,而非公司之員工,2人在朝楠汽車僅有分紅並無工資,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積欠工資,均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佐證係其受僱於朝楠汽車,然原告自承其自78年間起至99年3月23日止,係朝楠汽車之負責人,依其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78年10月26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可知雇主亦能投保勞工保險,是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積欠其工資及年終獎金共1,887,700元部分,僅提出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對帳單為證,然該對帳單並無原告所稱每月向朝楠汽車領取薪資之資料,且勞保投保薪資,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受領工資之情事。況朝楠汽車已於103年3月停止營業,則原告至多僅能計至103年3月之工資,故此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朝楠汽車係於78年2月24日設立,自設立時起至99年3月23日由其擔任公司之負責人,99年3月23日後則改由楊朝全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4年3月5日為解散之登記等情,並提出之朝楠汽車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巿政府104年3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2929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勞專調卷第181至187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與朝楠汽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存摺對帳單、勞工保險局核准其申請傷病給付之函文為佐,朝楠汽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也否認有要求原告提供勞務乙事,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朝楠汽車自78年10月26日起即為其投保,至103年10月21日退保(見勞專調卷第189頁),上開投保期間,部分時間即78年10月26日至99年3月23日,原告係擔任朝楠汽車之負責人而非員工,是朝楠汽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對帳單,查詢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其間雖有部分月份於月底左右均有55,000之款項轉入,然並無任何註記,無法判斷該款項係由何人轉入及轉入之目的,且被告亦否認該款項係薪資,並辯稱係因作帳之緣故,才由朝楠汽車匯款給大家即原告、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素琴、楊朝安等,是尚難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朝楠汽車結帳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均為其受僱於朝楠汽車期間為客戶修理汽車之單據,並表示上開單據上之字跡全部係楊朝全所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許銅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估價單中頁碼為第67、72、73、80、85、87、88頁之估價單係其之筆跡,其餘則為楊朝全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而觀諸系爭估價單,證人許銅進所述之上開頁碼估價單上之筆跡,其筆順、筆劃等,與其他頁碼之估價單明顯不同,則系爭估價單,亦無法做為認定朝南汽車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的證明。
4.綜上,原告雖主張依勞基第17條、第23條規定,請求朝楠汽車給付資遣費234,133元及積欠工資270,717元,惟原告上開請求都是以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而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與朝楠汽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上開請求,自無法准許。
(三)原告主張朝楠汽車未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其有失去工作之損害,楊朝全身為朝楠汽車之清算人,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與朝楠汽車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係以原告與朝楠汽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原告與朝楠汽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請求楊朝全與朝楠汽車就其失去工作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朝楠汽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併請求楊朝全就其失去工作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